投保的時候,未告知結節,如果確診癌癥了會不會賠?
這個問題,我被咨詢過好幾次。
看到這里,可能就有人就會說,你這標題不是寫了,保險公司應該承擔賠償責任,那就是該賠嘍。
您先別急著得出這個結論,咱先看個真實案例。
(2023)閩民申3511號
張某,是某縣公安局民警。公安局在A保險公司為張某等人投保了《附加團意重大疾病保險》,保險合同第2.2.2條約定:“被保險人在獲得被保資格前已經確診罹患本附加險合同約定的重大疾病或輕、癥狀或異常疾病,或已經出現本附加險合同約定的重大疾病或輕度疾病的前兆、癥狀或異常的身體狀況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第4.5條約定:“發病,是指被保險人出現本附加險合同約定的疾病或接受本附加險合同約定的手術的前兆、癥狀或異常的身體狀況,或已經顯現足以促使一般普通謹慎人士引起注意并尋求診斷、治療或護理的病癥。”
2022年,張某經醫院確診為肺癌,向A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經A保險公司查明,2019年-2021年期間,張某的體檢報告已查出肺結節,A保險公司認為張某在獲得被保險資格前已經出現疾病的前兆和癥狀,不屬于保險責任,拒絕賠償。
三次體檢結果如下:
2019年8月,張某在醫院進行體檢,體檢報告顯示存在肺結節。
2020年9月,張某體檢報告顯示結節變大,醫院建議結合活檢明確診斷。
2021年11月,張某體檢報告顯示警惕惡性結節,建議結合活檢檢查明確診斷。
于是,張某將A保險公司告上法庭。一審、二審,法院都支持了張某的訴請,判決A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A保險公司不服判決,向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認為: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張某是否存在帶病投保的情況以及A公司是否有權以此為由拒賠。
雖然A公司認為根據案涉保險合同第2.2.2條約定,只要被保險人在獲得被保險資格前存在所涉疾病的前兆、或出現癥狀、或身體狀況異常,A公司就無需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且根據張某在2019-2021年的體檢情況看,張某早已在2019年就出現了患病的前兆,并出現相應的病癥,不存在原審法院所述的對案涉保險條款“無法準確理解”、“約定不清晰”的情形。
但實際上,從原審的情況看,A公司和張某在于投保之前是否已經確診案涉保險合同約定的重大疾病或輕、癥狀或異常的身體狀況發生理解上的重大差異。
該條款并未區分具體疾病類型也未指明異常的具體形式,極為籠統的陳述方式使普通投保人無法準確理解,存在爭議和分歧。
根據《保險法》第30條,對保險合同有兩種或兩種以上解釋的,應做出對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有利的解釋。
所以,判決駁回A公司的再審申請。
看到這里,相信大家已經明白了高院的判決理由,就是援引“不利解釋”條款,來做出判決。
這個判決結果,完全沒有問題,其判案邏輯與內核,也與《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6條相互印證。
第6條是關于投保人如實告知范圍的客戶限制規定,具體為:“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限于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和內容。當事人對詢問范圍及內容有異議的,保險人負舉證責任。保險人以投保人違反了對保險單詢問中所列概括性條款的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這兩個法條,其實就是明確了一個事情,不管合同訂立前的詢問,或者是合同內容的約定,如果內容不明確具體,保險公司就無法免責。
其實理解起來也很簡單,就拿上文案例來說,什么叫前兆?或者身體狀況異常?如果這種概括性的內容也能讓保險公司免責的話,那要獲取保險理賠,難度將會非常高。
所以,對于文章開頭的問題,未告知結節,患癌后是否可以獲得理賠?
問題的關鍵,不在未告知,而是有沒有明確詢問,如果詢問的內容非常明確具體,比如詢問內容為:否有結節、息肉、囊腫等。
如果是這種明確的詢問,投保人隱瞞了結節的事實,未如實告知的話,是無法獲得賠償的,比如(2020)粵01民終23883號 、(2022)粵18民終3429號、(2019)滬民申832號 等。
而現實中,很多詢問內容并沒有把結節作為明確詢問的內容之一,詢問的問題是“體檢結果是否異常”。
那有結節是不是體檢結果異常?
這個就要看法官對具體案件的具體認定了,如果認為投保人并無主觀上未如實告知的故意,則會援引司法解釋二第6條,判決保險公司仍需理賠,比如(2023)粵01民終14945號 。
如果法院認為,投保人具有未如實告知的主觀故意,那保險公司無需理賠,比如(2021)閩06民終977號。
當然,看到這里,相信一定有“專家”來質疑我,說賠不賠,關鍵看未如實告知的結節,和最終罹患的癌癥,是不是有因果關系,比如隱瞞了甲狀腺結節,最終患了肺癌,那就要賠。
有這樣的認識,不奇怪,甚至有的法官,也是這樣認為,比如(2021)豫09民終879號。
這種認識,個人認為完全違背保險法最大誠信的基本原則。
對于投保人來說,最大誠信的履行就是要對保險人詢問的內容如實告知,人家問你有沒有結節,明明有結節,卻隱瞞說沒有。這妥妥的不誠信,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嘛,并不是說你隱瞞了甲狀腺結節,患了肺癌,就如實告知了啊。
當然,這么淺顯的道理,絕大多數法官,都是明白的。比如(2022)魯02民終12272號,投保人就是未如實告知甲狀腺結節,罹患肺癌,法院最終判決保險公司無需賠償。
所以,歸根到底,解答這個問題的關鍵點,還是在于保險人詢問的內容是否具體,如果詢問很明確了,那就如實告知,否則一旦出險,極大概率是無法獲取理賠的。
好吧,今天的內容就到這里。
我們下次再見。
省高院:以個人身份掛靠單位投保團體健康險,合同有效,發生重疾應該理賠
省高院:投保人未告知結節,保險公司也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高院:無法證明是意外?咱有妙招來理賠
法院判決:投保人欠債被強制執行期間,轉讓保險合同行為,有效!
中院判決:雖以夫妻共同財產投保,但人身性質的保險金,應認定為個人財產。
法院案例庫案例:保險公司不能以未確診疾病的體檢結論,認定投保人已知道其患有某種疾病
保險公司可以主動解除保險合同的五種情形
法院案例庫案例:未明確說明,“零時生效”條款無效
法院案例庫案例:未投保工傷保險,用人單位可通過責任保險賠償來承擔勞動者民事賠償責任
法院案例庫案例:保險公司怠于定損、理賠,造成被保險人損失,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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