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契銳評
公司治理是企業運行的核心,合規風控是金融保險業穩健發展的基石。
這早已成為理念層面的行業共識。
但對于金融保險這個可以快速聚集起海量資金的行業而言,其卻能以天量資金衍生出的、唾手可得的利益,不停地誘惑著各方利益相關者,行走在罪與非罪、合規與反合規的邊緣。畢竟,逐利是人性,而所有逆人性的行為,很難通過觀念引導來實現。
近日,國家監管總局密集印發了系統通知,以織牢公司治理之網。
12月25日,《關于公司治理監管規定與公司法銜接有關事項的通知》印發,根據公司法最新規定,給予了金融機構設置監事(會)的自主選擇權,同時,再次強調了董事會中的職工董事問題。
其實在制度設計層面,不管是公司法還是金融保險原有的公司治理監管規定,在制度設計上基本都可實現三會一層的平穩運轉,但一如公司法修訂后,業內所熱議的:監事會、獨董,在現實中幾乎難以發揮任何實質作用,更多是為相關人員提供了一個絕對高薪的職位。
換言之,不管監事(會)的結構如何變化,其對公司治理的整體影響都極為有限;站在當前全行業降本增效的大背景下,給予公司設置監事會的自主選擇權,不失為一種有效的降本契機。
或許也正是因為看到這一點,在答記者問中,總局明確表示——有利于金融機構建立符合自身實際的治理架構,降低管理成本,提升治理的靈活性和有效性。
同一天,《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稿第三條聚焦于公司治理項下的關聯交易,即在《銀行保險機構關聯交易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近親屬,前述人員直接或間接控制的企業,以及與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其他關聯關系的關聯方,與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所任職銀行保險機構發生的關聯交易,應經由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審查后,提交董事會批準,不適用本辦法第五十七條免予審議的規定。前述關聯交易的標的為銀行保險機構提供的日常金融產品、服務等,涉及自然人單筆交易額在50萬元以下或法人單筆交易額在500萬元以下,且交易后累計未達到重大關聯交易標準的,董事會可對此類關聯交易統一作出決議。”
而在稍早之前的12月20日,《保險資金運用內部控制應用指引第4號——未上市企業股權》印發,其中第五條對關聯交易做了更進一步的要求,保險公司開展股權投資,應當遵循相關法律法規及監管要求,建立覆蓋底層資產的關聯交易控制機制,履行關聯交易審批及信息披露、報告等職責,防止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利用關聯交易損害公司的利益。保險公司不得將直接或間接股權投資作為通道,變相突破監管規定,違規為關聯方或關聯方指定方提供融資。
歸根結底,公司治理的核心是希望公司可以保持獨立性,且具備可相互制衡的運行機制,而破壞公司治理的一個典型表現是通過打破三會一層的相互監督機制,進而將公司資產轉移至相關利益方。
基于此,從監管層面看,嚴格限制在公司內部具備話語權的相關各方單獨行使權力是最有可能實現的治理方式,層層遞進且要求愈發嚴苛的關聯交易管理機制便是明證。
但再嚴苛的制度,現實中仍有可操作空間。比如,法律關系的關系人已被納入關聯交易的管理范疇,但是否會通過“情人”等其他特定關系人實現利益的轉移,且不會被納入管理范疇?
答案是確定的,在目前的監管框架下,非法律層面的特定關系人,基本不會被納入其中,而諸如“情人”之類的利益關系人則成為現實中,極易操作的“工具”。
正所謂,上有政策,下有對策。
或許正是看到了單純的一個制度難以實現實質穿透的效果,12月27日,此前醞釀已久的《金融機構合規管理辦法》正式印發。從整體上提升了內部合規風控的地位和話語權,籍次可以通過合規該“內部監督者”的監督管控行為,強化內控合規的整體管控力度。
但現實或許并非如此。不管是此前的風險處置機構,還是目前的潛在風險機構,其公司內部的違法違規行為,對于合規尤其是合規負責人而言,基本是明知的。
畢竟,吃誰的飯端誰的碗,總不能端著保險公司的碗砸保險公司的鍋。從這個維度看,通過內控合規人員的地位再提升,以及話語權的再提升,去實現真正的內部人管理,是否能達到預期成效,仍有待時間的檢驗。
不管是每一筆涉嫌違規的關聯交易,還是每一個違規的業務場景,內控合規前置起到的作用都是一致的,即如何協助公司主導者在現有規則體系內,將明顯不合規的行為轉化為看似合規的行為。
概而言之,覆巢之下無完卵。
回看保險成熟市場,不管是公司治理這種需要全面管理的企業運行機制,還是公司治理項下的關聯交易,抑或是核心業務的合法合規性,寄望于制度或內部人管理,基本都會滑向愈發沉淪的深淵,只要給予足夠的時間,所有的制度都可以找到合理的規避路徑,所有的“內部監督人”都會變成破壞規則的合伙人。
悲觀者正確,樂觀者前行。對于任何問題都有正反兩個方面的解讀。短期看,制度上的完善,可以有效修補當下急需解決的現實問題,而提升合規內控從業人員的話語權和地位,自然也會利好業內一批人。但從長遠看,仍無法解決金融保險機構違規發展的天然沖動。
在此之前,『保契』曾多次論述呼吁過加大懲戒力度才是行業行穩致遠的不二法門。
因為,金融機構的沖動是資金的內在基因。保險發達市場中的相關國家或地區,基本都經歷過極其嚴苛的管控階段,即只要違反金融保險的審慎發展原則,就可能將其罰到傾家蕩產,此后歷經數十年的高壓環境。這使得金融保險機構徹底形成只專注于主業的、絕對審慎性的發展基因之后,才會走向償付能力這一相對更為宏觀的管理框架中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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