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 年 7 月 10 日,投保人肖XX與 XX 保險公司簽訂《幸福安康重大疾病保險合同》,被保險人為肖XX,身故受益人是張XX(100%)。保險期間自 2018 年 7 月 11 日零時起至 2042 年 7 月 10 日 24 時止,按年繳費共 15 次,每期保費 1494 元,投保 6 份,保險金額 60000 元。保險條款對重大疾病有明確界定,如腦中風后遺癥需因腦血管突發病變致出血、栓塞或梗塞,且確診 180 天后遺留特定一種或多種障礙。肖XX在 2017 年 5 月 10 日與 XX 保險公司簽訂《個人代理合同》成為其業務員。2019 年 6 月 7 日,肖XX因高血壓腦出血死亡,經鑒定屬病理性死亡。肖XX死亡后,XX 保險公司已支付身故保險金 1494 元。2019 年 8 月 26 日,原告張XX起訴至法院。
法院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及案件事實進行判決。根據 “誰主張,誰舉證” 原則,原告張XX有責任提供證據支持其訴訟請求。在本案中,被保險人肖XX與 XX 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明確約定了重大疾病的賠付情形,即若被保險人初次患合同約定重大疾病,保險人按合同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但經鑒定,肖XX系高血壓腦出血死亡,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重大疾病范疇。并且,保險公司在肖XX死亡后已經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了身故保險金。所以,原告張思洋要求保險公司支付重大疾病保險金的訴訟請求缺乏合同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例中,保險合同條款對重大疾病的定義是關鍵。保險公司依據合同條款拒賠有其合理性,因為肖XX的死亡原因未達到合同約定的腦中風后遺癥的賠付標準。法院的判決也遵循了合同約定優先的原則,強調了原告需對其主張提供證據支持。對于投保人而言,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應仔細研讀條款,尤其是重大疾病的定義范圍,避免因理解偏差產生理賠糾紛。同時,保險公司在銷售保險產品時,也應確保對條款進行清晰的解釋說明,以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減少不必要的法律爭議。如果原告選擇專業的保險理賠律師代理,或許就是另外一種案件結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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