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賈XX,死者賈某之父。第三人XX廠系個體工商戶,賈某為該廠雇員。2018 年 4 月 11 日,XX廠為部分工人在 XX 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單號 HA1100000701206612,保險期間自 2018 年 4 月 11 日至 2019 年 4 月 10 日,身故保險金額每人 15 萬元。保單約定部分行業和工種不適用該保險計劃,本計劃僅承保 1 - 4 類職業,但未對相關內容作特別提醒標識,也未明確 1 - 4 類職業具體內容及不適用計劃的具體行業工種。被保險人名冊含賈某等 5 人信息,保險條款約定未指定受益人時保險金按繼承法處理等。2019 年 3 月 22 日,賈某在廠內加工鋼材時被車床致頭部死亡,且未指定保險金受益人。原告因被告拒賠訴至法院。
在此次理賠糾紛中,XX 保險公司做出了拒賠的決定,而這一決定主要是依據保險合同中的相關約定而確定的。據保險公司陳述,死者賈某生前從事的是車床工作。在職業分類體系里,按照工種等級細致劃分的話,車床工作屬于五至六級職業類別。然而,此次涉及的保險合同有著極為明確的限定,其清晰地約定了承保的工種范圍僅僅涵蓋一至四級職業。保險公司方面認為,賈某所從事的職業明顯超出了保險合同事先所約定的承保范圍。基于保險合同中所訂立的相關條款,當被保險人的職業處于超出承保范圍的情況時,一旦發生保險事故,那么保險公司依照合同約定,無需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正是基于這樣的理由和依據,保險公司最終拒絕向原告進行理賠。
法院經審理認定本案系人身保險合同糾紛,賈某生前所在單位XX廠為其購買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保單和保險條款系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保險人對于免除保險責任的條款有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未作提示或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保險公司在保單中關于 “部分行業和工種不適用該保險計劃,詳見《眾安職業分類表 2017 版》” 和 “本計劃僅承包 1 - 4 類職業” 的條款屬免除、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卻未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無證據證明已對該條款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提示和說明,且未明確相關具體內容。所以法院判定這些免除、限制責任的格式條款對被保險人不產生效力,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向賈某的第一順位繼承人賈XX賠付保險金。
在本案中,保險公司雖在保單中有關于職業類別承保范圍的限制條款,但因未履行法定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導致該免責條款無效。這體現了保險法對格式條款的嚴格規制,旨在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保險公司在制定和簽訂保險合同時,應嚴謹規范地履行提示說明義務,明確條款內容,避免因程序瑕疵而承擔不利后果。對于投保人而言,在簽訂保險合同前也應仔細研讀條款,要求保險公司對模糊或關鍵條款進行解釋說明,以保障自身權益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能得到有效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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