懂保險的,應該都知道,意外險的理賠,經常會出糾紛。
意外,在保險中,是這么定義的:外來的、突出的、非本意、非疾病引起的,并以此為直接原因導致身體受到傷害的客觀事件。
別看這定義很簡單,你再細細品下,加粗的每一個,都很難證明。
到底有多不容易,咱直接上個案例,您就明白了。
(2020)冀民再120號
2015年8月,韋某與楊某(韋某前夫)在銀行辦理業務時,經業務人員介紹,分別投保了某投連險,將對方指定為受益人(未包含身份關系,以姓名和身份證號指定),保單約定身故保險金12萬、意外身故或傷殘保險金24萬。
2018年1月,與楊某一起前往宿遷出差的同事李某,向派出所報案,稱楊某在凌晨失蹤。
2018年3月,宿遷警方接到報警稱發現一具無名死尸,經辨認與NDA比對,確認死者為楊某,法醫鑒定死者無明顯外傷,排除他殺可能。
后韋某向保險公司提出意外身故索賠申請,遭拒,遂成訟。
一審法院認為:
根據法醫鑒定結論,只能證明楊某并非死于他殺,而不能證明楊某死于意外。韋某并無其他證據來證明楊某死于意外。
所以,那就不能按照意外來進行賠償。
故判決保險公司賠付韋某12萬保險金。駁回韋某其他訴訟請求。
韋某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二條“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保險人按照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的規定,證明保險事故發生的舉證責任,在索賠方。
而索賠方證明保險事故的標準有兩個,一是限于“其所能”提供的證明材料,二是提供的證明材料要達到初步能夠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損失程度的程度。
而韋某提供的材料,并未達到“其所能”提供的初步確認楊某死亡原因的程度。
所以,韋某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于是,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好,到了這里,相信大家已經發現,要證明楊某是意外死亡,幾乎沒有可能。
因為誰也無法還原楊某死亡當時的場景。
而現有的證據只能證明一個事,楊某死亡了,排除他殺。這就進入到一個無解的證明題中來。
韋某不服,向省高院提起再審申請。
高院認為:
根據《保險法》第22條,韋某提供了與楊某一同出差的同事李某的證言,以及當地公安機關出具的接警工作登記表。因被保險人死亡在外地,且發現尸體時已經過兩個多月,沒有證據證明韋某未提供所能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可以認定韋某完成了相關材料的提交。
法醫出具的鑒定,雖然沒有明確楊某的死因,但是排除了他殺的可能。故韋某主張楊某系意外身故,已經完成了初步的舉證責任。
保險公司主張其不應承擔意外責任,應當承擔相應舉證責任。
按照常理推論,楊某的死亡原因可能是他殺、自殺或意外,在排除他殺的情況下,只有自殺和意外兩種可能。
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第21條:“保險人以被保險人自殺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的,由保險人承擔舉證責任。”保險公司要拒付保險金,應當對楊某自殺承擔舉證責任。
在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明材料的情況下,應當承擔意外身故保險責任。
最終,撤銷原審判決,判決保險公司給付韋某24萬保險金。
看到這里,相信大家一定有一個想法:這么一個無解的題,竟然通過自殺把舉證責任給到了保險公司,還得是高院啊,真厲害。
但是,如果你看過我之前的保險法解讀文章,險法注釋解釋28:黑的差點就成了白的,這是我見過最厲害的保險案件辯護律師!應該會對高院的判決,產生一些質疑。
在之前文章引用的案例中,另一高院給出了完全相反的結果——不予賠償。
理由,也很簡單:你提出意外的理賠申請,就要去提供相應的材料來證明被保險人是意外死亡,“誰主張、誰舉證”,這是最基本的原則。
人家保險公司也沒有以自殺為由去拒絕賠償,就別扯到自殺上來,把保險公司給“玩死”了。
說實話,在這樣的案子中,誰承擔舉證責任,基本就是誰要敗訴。因為不管是證明意外,還是證明自殺,都是難如登天。
但向今天的案例中,高院強制把意外扭到自殺上來,我認為不妥。
二審法院對《保險法》第22條的理解是正確的,“其所能”提供和初步證明缺一不可,雖然韋某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全部材料,但是這些材料確實不能證明楊某死于意外,證明程度連初步證明楊某死于意外都達不到,那韋某的訴求,就不應該獲得法院的支持。
那為什么高院還要這么判?
我猜,純粹是我猜哈,誰家自殺專門等到出差的時候去自殺?要自殺直接跳樓就好了,還跑到河邊投河?
所以,從樸素的認知上來評判,楊某自殺的概率極小。
既然楊某自殺的概率極小,那就是意外了嘛,既然是意外,那你保險公司憑啥不賠?
好了,今天就到這里吧,權給大家提供一個思路,到底保險公司是真該賠,還是真冤枉,大家自行評論。
高院:無法證明是意外?咱有妙招來理賠
法院判決:投保人欠債被強制執行期間,轉讓保險合同行為,有效!
中院判決:雖以夫妻共同財產投保,但人身性質的保險金,應認定為個人財產。
法院案例庫案例:保險公司不能以未確診疾病的體檢結論,認定投保人已知道其患有某種疾病
保險公司可以主動解除保險合同的五種情形
法院案例庫案例:未明確說明,“零時生效”條款無效
法院案例庫案例:未投保工傷保險,用人單位可通過責任保險賠償來承擔勞動者民事賠償責任
法院案例庫案例:保險公司怠于定損、理賠,造成被保險人損失,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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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貨:保險合同晦澀復雜,法律如何保護被保險人一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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