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經營部于 2017 年 1 月 12 日以記名投保方式,為 35 名員工在 XX 保險公司投保無憂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約定被保險人意外身故賠付 60 萬元。同年 5 月 19 日,經被告批單同意新增員工劉某 4 為被保險人(企業單位職員(外勤)),受益人為法定受益人,保險期限至 2018 年 1 月 15 日。然而,2017 年 8 月 31 日 22 時,劉某 4 駕駛貴A×××** 號輕型廂式貨車行駛至滬昆 ×× 區境內時,與同向行駛車輛追尾,不幸死亡。此后,原告申請保險金遭拒,遂訴至法院。劉某 4 與原告王某系夫妻關系,二人育有子女劉某 1、劉某 2、劉某 3,劉某 4 的父母為劉XX、張XX。
保險公司拒賠主要是依據保險條款第十九條的明確規定。該條款清晰地指出,當被保險人發生工種變更的情況時,被保險人便自然而然地產生了告知保險人的義務與責任。這是因為保險人在制定保險方案、確定保費金額以及評估整體風險等多方面工作時,均是以被保險人投保時所登記的職業信息作為關鍵依據的。倘若被保險人所變更之后的職業或工種,依照保險公司嚴謹制定的被保險人職業分類標準,恰好處于拒賠范圍之內,那么在這種情形下,保險人便依法可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就此次事件而言,死者劉某 4 在事故發生時的職業為駕駛員,這與他投保時登記的職業二類人員明顯不符。很顯然,劉某 4 的職業發生了變更,而這種變更直接致使保險所涉及的風險產生了改變。更為關鍵的是,劉某 4 在職業變更之后,并未按照保險條款的要求履行告知保險公司的義務。基于以上種種原因,保險公司判定該情況不符合保險金賠付的條件,所以拒絕承擔賠付責任。
保險公司認為,每一份保險合同在最初訂立之時,都是基于對特定職業風險的精準評估以及與之相匹配的保費計算而完成的。被保險人一旦隨意變更職業,極有可能會大幅增加理賠的風險,這無疑違背了保險合同訂立時雙方對于風險預估的共識以及所達成的合同約定。
原告XXX經營部為員工劉某 4 投保意外傷害保險,系雙方自愿且真實意思表示,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依約履行權利義務。從保承保明細表及保險批單來看,被告已認可劉某 4 是原告員工。劉某 4 新增為被保險人后,其與其他員工工作狀況一致,不存在工種變更及增加保險風險的情形。投保時登記的職業類別不能否定員工實際工作情況,不能因登記職業與實際職業表面差異而拒賠,故對被告拒賠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應按約定賠償劉某 4 的法定受益人保險金 60 萬元。對于原告主張的違約金,因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同時,原告XXX經營部并非受益人,不享有保險金請求權。
本案焦點在于被保險人職業變更的認定及保險公司拒賠是否合理。保險公司雖依據保險條款拒賠,但忽略了實際業務情況。XXX經營部投保團體險,新增員工與其他員工工作性質相似,未實質改變保險風險。法院判決合理,維護了被保險人法定受益人的權益。這提示保險公司在承保及理賠時應深入了解投保單位業務與員工實際工作,避免條款機械適用;投保人應如實告知員工信息,確保合同順利履行,減少理賠糾紛,以促進保險市場健康有序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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