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駱某之父駱XX于 2016 年 10 月 19 日以電話投保方式在 XX 保險公司處投保《個人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 12115003980061611434,投保人、被保險人均為駱XX,保險期限自 2016 年 10 月 19 日 00 時起至 2017 年 10 月 18 日 24 時止,保險險種包含平安駕駛人意外傷害身故、殘疾險(保險金額 500000 元)及意外傷害醫療險(保險金額 100000 元),保費 340 元。2017 年 7 月 20 日 21 時 7 分,駱XX駕駛貴A×××**號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貴都高速 23KM + 400M 處時,車輛與橋墩刮撞后逆向停在超車道內,造成車輛受損。隨后駱XX下車檢查車輛情況,于 2017 年 7 月 20 日 21 時 10 分在車道內被一無號牌車輛刮撞,當場死亡,肇事車輛逃逸。因涉及刑事案件且肇事車輛未找到,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一隊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駱XX未曾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無其他子女,其父母已去世,僅育有原告駱某。
XX 保險公司在接到理賠申請后,認為駱XX在第一次事故發生后下車檢查車輛時被撞身亡,此時已脫離了正常的駕駛狀態,不屬于保險合同所約定的“駕駛過程中”發生的意外事故。保險公司可能依據保險合同條款中對于“駕駛機動車過程”的狹義定義,認為車輛停止且駕駛員離開駕駛座位后,其行為已不屬于駕駛行為的范疇,而是普通的在道路上的行人狀態,所遭遇的事故不應由駕駛人意外傷害保險進行賠付,故而拒絕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并出具了《拒賠通知書》。
法院首先認定原告與 XX 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雙方應依約履行義務。對于駱XX死亡時是否屬于駕駛過程中,法院考慮到事故發生在封閉的高速公路特殊環境,駱XX作為駕駛員在事故后有排除安全隱患的義務,其下車檢查車輛狀況應認定為駕駛行為的延續,屬于駕駛機動車過程中。因駱XX在檢查車輛過程中意外死亡屬于駕駛過程中的意外死亡,在保險合同約定的承保范圍內,屬于保險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相關規定,保險公司應按約定賠付保險金。又因駱XX無配偶,父母已身故,原告作為其唯一第一順序繼承人且保險合同未指定受益人,保險金應作為遺產由原告繼承,故 XX 保險公司應向原告支付保險金 500000 元。而 XX 保險公司貴州分公司與駱XX無保險合同關系,不應承擔支付保險金責任。對于原告訴請的利息,因案件審理終結前給付義務不確定,原告不存在資金占用損失,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例的關鍵在于對“駕駛過程中”的界定。法院從高速公路特殊環境及駕駛員職責角度,合理認定下車檢查為駕駛行為延續,符合保險法中對被保險人合理期待的保護原則。這提醒保險公司在制定條款時應更加明確具體情形的界定,避免產生歧義。對于投保人而言,要仔細研讀保險條款,明確保險責任范圍。在類似糾紛中,法院會綜合多方面因素判斷事故是否屬于保險責任,以平衡保險雙方的利益關系,確保保險制度的公平性與合理性,保障被保險人及其繼承人在合理范圍內獲得保險賠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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