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張XX、桂某 2、桂某 1、付XX系投保人張XX的親屬。2017 年 6 月 23 日,張XX通過電話投保方式與 XX 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購買樂享太平 B 款兩全險及附加意外傷害保險,基本保險金 40 萬元,保險期限 25 年。保險公司郵寄《人壽保險投保確認單》及《提示書》,確認單顯示每期保費 650.5 元,首次需交 2 期保費共 1301 元,提示書約定收到保單書面簽收后 15 個自然日為猶豫期,猶豫期內可無條件解除合同,扣除不超 10 元成本費后退還全部保費。張XX于 6 月 28 日支付保費,7 月 1 日收到并簽收相關文件后寄回保險公司,7 月 4 日電話申請退保,保險公司同意并于 7 月 17 日退還保費。然而,7 月 13 日張XX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認定其負全部責任。
張XX與 XX 保險公司通過電話成功訂立保險合同并交納保費,該保險合同成立且生效。依據《提示書》的明確約定,張XX在收到保單并書面簽收后的 15 個自然日內擁有《保險合同》的解除權,此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達,且未違反相關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法院予以認可。張XX于 2017 年 7 月 4 日申請退保的行為,完全處于猶豫期內,屬于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權。鑒于保險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規定,當雙方就解除《保險合同》達成一致意見時,該合同便已解除,其約定對雙方不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效力。而張XX在《保險合同》解除后發生意外死亡,此時《保險合同》對 XX 保險公司已無約束力,所以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賠付責任,法院據此對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關鍵在于對保險合同猶豫期及合同解除的認定與處理。猶豫期條款是保險行業常見約定,旨在給予投保人重新審視合同的機會。張XX在猶豫期內依約行使解除權,保險公司同意后合同解除合法有效。從法律層面看,合同解除權一旦合法行使且雙方達成合意,原合同關系終止。這提醒投保人應充分了解保險合同條款,尤其是特殊權利義務期間的規定,如猶豫期、寬限期等。對于保險公司而言,在處理退保等合同解除事宜時,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操作,避免程序瑕疵引發爭議。同時,在類似案件中,繼承人也需清楚被繼承人在保險合同中的行為及法律后果,以便合理維護自身權益。 如果原告選擇專業的保險理賠律師代理,或許就是另外一種案件結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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