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黑10民終129號,記載了這樣一個案例,很有意思,我梳理了一下時間軸和基本案情,跟大家白話做個分享。
2003年7月,王某在A保險公司投保了千禧理財兩全保險(分紅型),投保人和受益人為王某本人,被保險人為王某的女兒小王。保單已交費完畢。
2015年3月,王某與靳某達成調解協議,王某與另外案外人需分四期償還靳某194萬。
因王某與案外人并未執行調解協議,2016年7月,靳某向法院申請了強制執行。申請執行后,王某并未向法院提供保單信息。
2021年2月,王某將保單投保人變更為小王。
2021年3月,法院做出執行裁定,凍結了保單。
2022年6月,小王提出執行異議,被法院駁回。
后小王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停止執行保單現金價值。
一審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制裁規避執行行為的若干意見》第14條第二款規定:“被執行人放棄債權、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害的,執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請執行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銷權訴訟。”
本案中,王某將全額繳納保費的保險在執行案件辦理過程中轉移給小王,現無證據證明王某和小王惡意串通轉移財產。
靳某如果認為王某轉移財產對其造成損害,應該依法行使撤銷權。在王某與小王轉讓保險的行為未被依法撤銷前,小王是合法受讓人。
所以,一審法院支持了小王的申請,判決不得執行小王名下的保單價值。
靳某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民訴法相關規定,本案的審查重點是小王對訴爭保險合同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以及王某與小王轉讓保險的行為是否應認定為無效并予以撤銷。
關于第一點,根據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二十條規定,王某與小王轉讓保險合同并到保險公司變更合同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從保險公司同意將案涉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變更為小王時起,王某不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其對案涉保險合同不再享有投保人的相關權利,該合同的財產權益已歸小王所有,即人民法院不能因王某的債務而強制執行小王的財產,所以本案中小王對訴爭保險合同享有的民事權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關于第二點,靳某提出王某與小王無償轉讓保險合同的行為屬于惡意串通,嚴重侵害其合法權益,應認定無效并撤銷的主張,根據保險法的規定,變更保單是王某、小王和保險公司三方的行為,認定轉讓、變更保險合同無效,勢必會影響保險合同當事人保險公司的權益,而保險公司不是本案當事人,也沒有參加本案訴訟,所以,本案中不宜審查轉讓、變更保險合同行為的效力問題。靳某應當另行主張權利,一審判決并無不當。
所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不復雜,但是留給我們的思考不少。如靳某重新起訴,撤銷保單轉讓行為,法院是否會支持?如果王某在執行案件之前將保單投保人變更為小王,那靳某是否還可以要求執行該保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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