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說“零時生效”,不管是不是保險業內人士,應該都不陌生。
但“零時生效”條款,是否有效,絕大多數人都拿不準。有不少朋友和讀者,專門咨詢過我。
于是,今年上半年,我專門寫了一篇文章——《投保當天就出險,“零時生效”約定有效嗎?能否獲得理賠?20個法院判例,告訴你答案》——來做了詳細分析。
不吹牛逼,像咱這種既講法理、又引案例(甚至為寫一篇文章查閱介紹幾十個案例)的不計時間成本的保險法普法博主,絕對是業界良心。
正好,最近看到了一篇人民法院案例庫中關于“零時生效”的入庫案例,驗證了我在之前文章中的觀點(沒辦法,就是這么專業)。
于是,咱今天就給大家講講這個入庫案例(入庫編號:2023-16-2-374-009),再推薦下咱之前的文章。
話不多說,直接上案例。對了,案例中的說理部分,可能較為書面,不好閱讀,如大家實在讀不下去,可以直接看我段落后面標紅的白話解讀。
2021年12月23日17時,王某駕駛貨車與徐某駕駛的車輛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及徐某車內乘客商某受傷。交警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負全責。
經查,王某駕駛的貨車為北京某商貿公司所有,2021年12月23日10時(事發當天),商貿公司在A保險公司為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根據保單約定,交強險為收費起即時生效,而商業險為12月24日0時生效。
事故發生后,A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額度內理賠之后,拒絕商業險理賠,于是商某將商貿公司和A保險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院認為:
根據《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及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根據已查明事實,投保人于2021年12月23日10時投保并繳納保費,A保險公司即刻同意承保并簽發保險單,故涉案商業險保險合同于2021年12月23日10時成立并生效。根據《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因A保險公司簽發保單后已及時交付投保人,保單上明確記載有保險期間的起止時間,即在2021年12月24日0時起至2022年12月23日24時止,故A保險公司應在保單記載的保險期間內承擔保險責任;因涉案交通事故的發生時間未在上述保險期間內,故不屬商業三者險的保險事故,A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不承擔保險責任。
白話解讀:保險合同已明確約定生效日期,保險事故沒有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保險公司無需承擔保險責任。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但現無證據證明投保人提出了該商業三者險合同在交費時起算保險期間,但某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予以拒絕的情況。而且投保人在收到保險單后未對保險期間提出異議,應視為對保險期間的認可。保險期間具有可協商性,無論何時起算保險時間,保險公司均應承擔自此之后為期1年的保險責任,并非免除或者減輕保險公司責任。王某所駕駛車輛屬貨運性質,車輛初次登記日期為2017年12月15日,在2021年12月23日投保時經過多個保險期間,商業三者險保單中的投保人北京某商貿公司系企業,區別于對家庭車輛初次投保的一般人,北京某商貿公司一方對商業三者險于次日零時生效應有認知。據此,對北京某商貿公司關于“零時起保”條款無效的主張,不予采納。
白話解讀:“零時生效/起保”,不是免責條款。并且,車輛早在2017年就已經登記投保,已經過多個投保期間,商貿公司理應知曉“零時生效/起保”內容。
通過該案,我們可以得到兩個啟示:
1、如投保人是首次投保,只要保險公司能證明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已經對“零時生效/起保”做了明確說明,投保人已知悉并接受該條款的,則該條款應成為合同內容,具有法律效力。否則,“零時生效/起保”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2、如投保人并非首次投保,或者投保人是企業,或者被投保機動車系營運車輛等可以確認投保人對商業三者險條款熟悉時,應減輕保險公司的明確說明義務,可以認定“零時生效/起保”保險條款有效。除非投保人舉證證明其確實不知道關于保險期間的次日“零時起保”條款。
好了,今天就到這里,下次再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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