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15條,是這么規定的:“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內容很簡單,就是除了保險法中有明確規定,或者在保險合同中有明確的約定(一般不會約定),只有投保人可以主動解除合同,保險公司不能主動解除合同。
說得更直白通俗一點,就是只賦予投保人任意解除權。
為什么保險法會如此規定?
道理很簡單,主要為了保護投保人一方利益。
如果允許保險公司可以任意解除合同,一來導致投保人通過保險來轉移風險、養老子教、財富傳承等意圖無法實現,違背了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的初衷;二來保險公司可能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原因,解除保險合同,進而損害投保人一方利益,比如隨著利率不斷走低,保險公司利差損不斷加大,可能會解除之前預定利率高的合同。
所以,保險公司的合同解除權,一定會受到嚴格限制,至少,不能是任意解除權。
對于投保人來說,雖然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權,但是合同解除(退保)后,投保人只是獲得了保單的現金價值,并非所交保費。
作為理性人,自然不會隨便解除合同。
通過這一條,合理制約了保險人和投保人,保證了保險合同關系的正常履行。
那到底在哪些情況下,保險公司可以解除合同?
在之前的保險法注釋解讀系列文章中,通過對法條的逐一解讀,我們已經明確了保險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
但由于法條比較分散,不利于大家系統了解和掌握。今天,咱就做個匯總,分享給大家。
保險公司可以主動解除保險合同的五種情形:
1、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2、謊稱發生保險事故,或故意制造保險事故,而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理賠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3、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并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
4、保險合同效力中止滿二年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5、財產險中,因保險標的轉讓,或投保人一方未履行保險標的安全義務的,導致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費或解除合同。
在保險實務中,最常見的是第一種情形,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也是引發保險糾紛最多的原因之一,但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這種情況下的解除權,有時間限制——30日。
保險公司在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30日內未行使解除權,則解除權消滅,不能再解除合同。
還有一點需要注意,在投保人欠債被強制執行保單的情況下,投保人或者保險公司通常以“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為由進行抗辯。
這一理由,并不成立。
因為保單被強制執行的邏輯是,公權力機關代投保人解除合同,是投保人一方解除合同,并非保險公司主動解除合同,而強制執行,是執行的保單的現金價值,這也從側面進行了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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