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仇某于2017年9月1日通過其就讀的濟南市某中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一份大地狀元樂學生、幼兒意外傷害保險(2011),保險期限一年。2018年7月25日,仇某因氣胸住院治療,個人支付了19,685.57元醫療費用。出院后,仇某要求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履行賠付義務。然而,保險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不予給付通知書,拒絕履行合同義務。仇某因此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保險公司支付賠償金及相關訴訟費用。
保險公司拒賠理由:
保險公司認為仇某的傷害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但仇某住院之前存在既往病史,根據保險條款第五條第六項之約定,屬于保險責任免賠的事由。此外,保險公司指出仇某在其他保險公司也進行了投保,若法院判決其承擔責任,則應由所有相關保險公司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觀點:
法院審理查明仇某與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已成立并生效。關于理賠義務,法院認為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對免責條款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因此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公司應依約向仇某進行理賠。在確定理賠金額時,由于仇某已在另一家保險公司獲得5,000元理賠款,法院根據損失補償原則扣除該部分款項后,判決保險公司應向仇某支付14,685.57元。
何帆律師結語:
本案的核心在于保險公司是否履行了對免責條款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以及如何適用損失補償原則來確定合理的理賠金額。法院的判決強調了保險公司在簽訂合同時應充分告知投保人相關條款的義務,同時也體現了保險法中損失補償原則的重要性,即被保險人獲得的補償應與其實際損失相匹配,避免因多重保險獲得額外利益。這為類似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參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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