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面合同,大家不愛看,原因很簡單,因為晦澀難懂,不說人話。
而保險合同,那更是“不說人話”到了令人發指的地步。
坦率講,作為一個法律+保險的專業人士,很多保險合同中的內容,連我,都得結合上下文,反復閱讀幾次,就算這樣,還不一定就能完全搞懂那段簡單漢字背后蘊藏的復雜意思。
可見,作為普通人,看到這又臭又長的保險合同的時候,估計身體每一個細胞都是抗拒的。還看啥看,拿到合同,就直接收起來了。
保險公司把保險合同搞的這么晦澀,讓人看不下去,到理賠的時候,會不會又把保險合同搬出來,告訴你,你看這里、這里、這里,規定的很清楚,不能理賠哦~
再說,保險合同也都是保險公司事先擬好的,萬一在合同里動點手腳、埋個陷阱,普通人哪里會看得出來,不是任你宰割?
有這種可能嗎?當然有。
為了杜絕這些情況,更好地保護被保險人一方利益,《保險法》及其司法解釋上,已經做出了具體的規定,對保險公司進行了各方面的限制。之前,在做保險法注釋解讀系列文章時,我已對相關法條做了注釋,今天,做個小匯總,方便大家更好理解。
一、在保險合同訂立上,明確了保險人的說明義務。
《保險法》第17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對于格式合同,保險人應當做出說明。尤其是,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不僅要加黑、加粗來引起投保人注意,更要明確說明,否則,這一免責條款,不發生效力。
就算合同上寫了免責的內容,沒有提示和明確說明,根本不發生效力。
這就倒逼保險公司及代理人,對免責條款進行詳細說明,保證投保人能正確理解條款,不被誤導。
二、在保險合同解釋上,要有利于被保險人一方。
《保險法》第30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既然是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如果有兩種不同解釋,先要按照通常理解來解釋,要有兩種解釋,那就按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以此來限制保險公司。具體案例,大家可以參考之前文章:保險法注釋解讀15:明明不能賠,最終仍獲賠。一個真實的案例解釋保險格式條款。
除格式條款,保險合同之所以晦澀,還因為有好多的保險術語和非保險術語。
對于保險術語,一般沒有歧義,但是對于非保險術語,在理解上,可能就有不同理解。
為此,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17條做出了規定:保險人在其提供的保險合同格式條款中對非保險術語所作的解釋符合專業意義,或者雖不符合專業意義,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應予認可。
具體對該條的理解,大家可以參考之前文章:明明專業醫生做了診斷的疾病,保險公司為啥不認,到底以誰為準?
通過這些合同解釋上的規定,對保險公司任意解釋合同進行了大大得限制。
三、在保險合同效力上,不公平的條款無效。
《保險法》第19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
(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只要是免除了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責任,或者加重了被保險人一方責任,或者排除了被保險人一方權利的,這種不公平的合同條款,無效。
也就說,不管你合同多晦澀,都必須要公平,絕對不敢“店大欺客”,胡亂制定合同條款,否則,無效。
具體法條的理解以及案例,大家可以參閱之前文章:按照保險合同明明不能理賠,法院卻判決要理賠,保險公司冤不冤?
你看,保險法及司法解釋,已經在合同的訂立、解釋、效力上,對保險合同條款進行了全面限制。不管合同是不是晦澀復雜,想在合同上,讓被保險人一方吃虧,法律可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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