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保險拒賠依據
02
法院判保險公司賠償案例
法院認為:本院認為,案涉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雙方均應恪守履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四條之規定,人民法院認定保險標的是否構成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應當綜合考慮保險標的用途的改變、保險標的使用范圍的改變、保險標的所處環境的變化、保險標的因改裝等原因引起的變化、保險標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變、危險程度增加持續的時間等因素。本案中,周春艷雖然存在使用客車載貨的行為,但其并未長期持續使用被保險車輛載貨,事故發生時車輛并不存在改裝或超載的情形,尚難以認定案涉被保險機動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故案涉交通事故的發生并不符合前述免責條款所約定的“因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被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條件,大地財保太倉支公司無法據此免除其賠償責任。
法院認為:關于平安財險公司主張被保險車輛并非越野車,高杰對車輛進行加裝、改裝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意見,本院認為,在案雖無直接證據表明案涉被保險車輛系越野車,但結合其生產廠商將該車輛在沙漠、草地、戈壁中行駛作為產品性能特征并進行廣告宣傳,高杰作為普通消費者,依據生產廠商發布宣傳廣告認為該車具有越野車性能并進行使用,并無增加車輛危險程度的主觀故意。此外,改裝輪胎、避震器,前后機射燈、逆變器和電臺并不必然導致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平安財險公司主張更換前述項目將導致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應當提交證據予以證明?,F平安財險公司既未舉證證明高杰所更換前述項目導致了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亦未證明發生涉案事故是由于改裝上述配件導致,故平安財險公司以高杰改裝車輛導致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為由拒賠,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03
法院判保險公司不賠案例
法院認為:本院認為,朱大貴與人保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依據合同約定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朱大貴提交的《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重要提示”欄目中載明“被保險機動車被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應及時通知保險人”,說明其對改變車輛使用性質應通知保險公司是明知的。根據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回函顯示,朱大貴駕駛被保險車輛從事網約車運營,在2021年4月8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間共完成1972單,已實際改變被保險車輛的使用性質,致使車輛的風險顯著增加。朱大貴從事網約車運營,使用車輛的頻率明顯高于家庭自用車,發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將因此提高,朱大貴就該變化未及時通知保險公司,人保公司有權拒絕承擔相應商業保險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被保險人使用被保險車輛從事快遞業務,改變了車輛使用性質,增加了車輛使用風險,未及時告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有權拒絕賠付商業險部分。
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國泰財險公司是否應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涉案車輛的行駛證上記載的使用性質為非營運,投保單記載車輛使用性質為非營業貨運。營運車輛是指從事社會運輸并收取費用的車輛,以完成商業性傳遞或交通運輸為目的的車輛也屬于營運車輛。非營運車輛是指機關團體等自用或者僅用于個人或家庭生活的車輛。沈夢使用被保險車輛運輸快遞,屬于營業貨運,改變了車輛原使用性質,增加了車輛使用風險。雙方系采取電子投保方式訂立的保險合同,電子保單的訂立以保險公司發送保險條款、免責聲明等信息為前提,投保人收到鏈接并閱讀內容后以驗證回復方式進行確認,視為對保險條款的認可。沈夢稱其在未閱讀保險信息的情況下簽訂保險合同,其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自行承擔相應后果。沈夢未及時告知國泰財險公司涉案車輛的使用性質發生改變,國泰財險公司拒絕賠付保險金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04
律師分析
05
涉及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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