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面對與保險公司的理賠糾紛,許多人會有“我就一個普通的消費者,保險合同都沒完全搞明白,怎么可能斗的過保險公司”的想法,然而事實真的是這樣嗎?
其實并不然,新《保險法》突出了保護被保險人,一些遇到理賠糾紛的被保人也開始拿起法律武器來捍衛自己的合法權益。
今天,我們分享4個對投保人最有利,但卻最經常被保險消費者忽視的保險法條款供大家參考。
-01-
條款理解爭議,會傾向于對被保人有利的解釋
格式條款有個“有利于非起草人”原則,保險合同就屬于格式條款。
由于保險合同是保險公司起草的合同,而投保人一方作為非合同的起草人,對于有爭議的條款就會傾向于投保人理解的方式進行解釋。
舉個例子:免責條款約定“高空帶電作業”不賠。
這種描述就有兩種理解:
(1)高空或帶電作業不賠,就是說只需滿足高空作業、帶電作業中的任意一個情形即可免責。
(2)高空且帶電作業的情況下不賠,必須滿足“高空”和“帶電”兩種情形才能免責,只滿足其中一種情形則不能免責。
如果上下文沒有對該條款特別注明,那被保人就可以用“有利于非起草人”原則為自己辯護,如果只是在高空或者帶電其中的一種作業環境下發生的意外事故,保險公司就不能以該條款免責。
《保險法》第三十條:
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02-
能否以“資料不足”為由拖延?
正常情況下,發生保險事故申請理賠,只需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保險公司提交資料,保險公司就會受理并啟動理賠程序。
但是,也有人遇到這種情況:
“基本的理賠資料提交后,保險公司總是隔三差五的要求提供這個資料、那個材料,甚至還有要錄下康復過程視頻發過去的,而理賠結果卻遲遲等不來,被資料弄的精疲力盡”。
那么,保險公司這種要求是否合理呢?
答案是顯然不合理的。
保險法對保險公司在處理理賠時的“工作效率”和“資料內容”也是有明確規定的。
保險公司認為被保人提交資料不完整的,應“及時一次性”通知被保人補充提供,不能多次要求或要求提供與事故性質認定無關的資料,當然,如果是“一次性”提出的資料要求,被保人沒有滿足,那就不能怪保險公司了。
《保險法》第二十二條:
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保險人按照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
-03-
最為關心的理賠時效問題
除了前面提到的資料提交問題外,在理賠時效方面保險法也有明確的規定,主要包括:
(1)保險公司受理理賠申請后,應當在30天內作出理賠決定。
(2)給予賠付的,應當在達成理賠協議10天內支付保險金。
(3)拒賠的,應當在作出拒賠決定三日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4)60天內對給付保險金數額仍不能確定的,應當先支付可以確定的數額,后續再支付相應的差額。
-04-
保險公司能否單方面解除合同?
正常情況下,若是保險公司想單方面與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這是非常困難的,而保險法明確規定了保險公司可以單方面解除保險合同的情況:
(1)故意或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
(2)未履行維護保險標的的義務的;
(3)未履行危險增加通知的義務的;
(4)在人身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的年齡不真實,并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
(5)未按約定或法定期限支付當期保險費的;
(6)存在保險欺詐行為的;
(7)雙方協商解除的。
然而即便保險公司用以上條款中的其中一條與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那也需要承擔舉證的責任,其次有相應的限制。
舉一個最簡單的例子來說,如果保險公司要以“未如實告知”為由解除保險合同,那么,保險公司需要舉證證明你存在未如實告知的情形,如果無法證明的話,那可能涉及違法解除保險合同。
其次,如果保險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但超過30天未解除的,那以后則不能以該條解除保險合同。
另外,保險合同生效超過2年的,保險公司是不能解除保險合同的。
上述說講的便是通常所說的保險法“不可抗辯條款”。當然了,這只是舉例說明,畢竟每個地區保險法實施細則解讀略有不同,不同的法官對同一案例的理解也會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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