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在理賠同學會群看到有同學提出這樣一個問題:
我們都知道,當被保險人身故,由受益人取得保險金,但是如果受益人和被保險人一同身故且無法確定死亡順序,那又該如何申請理賠呢?
下面我們來看一則案例。
裁判要旨
被繼承的遺產已經確定,不存在遺產歸屬的爭議。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2021年1月1日起已廢止,現已不適用,下文同)第2條的規定,相互有繼承關系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確定死亡先后時間的,推定沒有繼承人的人先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繼承人的,如幾個死亡人輩份不同,推定長輩先死亡;幾個死亡人輩份相同,推定同時死亡,彼此不發生繼承,由他們各自的繼承人分別繼承。
在本案中,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在一起事故中死亡,保險金應當成為誰的遺產尚且存在爭議,不存在適用上述司法解釋的前提條件。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條只是規定了在繼承過程中相互有繼承關系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情況下,遺產處理的一般原則。而相互有繼承關系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其中還存在被保險人與受益人這一特殊法律關系的情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則作出了推定受益人先死亡的特殊規定。
因此,根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關于本案上述《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應當予以適用。
2017年2月6日,被保險人劉全(化名)所在單位為其購買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并支付了保險費用,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約定因從事非本保單投保人安排工作或活動時發生意外,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4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7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
2017年6月7日晚23點50分,劉明(化名)、張珍(化名)、陳香(化名)、劉鳳(化名)、石星(化名)搭乘由被保險人劉全駕駛的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述六人在本次事故中死亡。
事故發生后,因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未約定受益人,故受益人為法定,保險賠償金應當作為其遺產由繼承人繼承。
在該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還有其女兒(劉鳳)、父親(劉明)、母親(張珍)、妻子(何佩),根據縣醫院急診科出具的交通事故備注說明、親屬關系證明、《遺產繼承法》、《保險法規定》可知,被保險人劉全遺產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劉鳳(劉全之女)、劉明(劉全之父)、張珍(劉全之母)、陳香(劉全之妻)。劉全死亡之后,保險賠償金作為劉全的遺產,發生第一順位繼承人之法定繼承,即劉鳳、劉鳳、張珍、陳香各分配四分之一,張吉、王蘭作為張珍的僅存法定繼承人,是本案的適格訴訟主體,應繼承其中的屬于的份額(四分之一)。
本案中的身份關系為:陳香與被保險人劉全為夫妻關系,劉鳳系其女。劉明、張珍系被保險人劉全的父母。陳長明、楊小開系陳香的父母。第三人張吉、王蘭系張珍的父母、被保險人劉全的外祖父母。第三人宋文系劉明的母親、被保險人劉全的祖母。
后保險公司對事故進行調查并出具《調查報告》,對事故發生的真實原因、是否屬于派工過程中發生的交通事故進行了走訪調查,走訪了單位員工,陳述是下班后發生的事故,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系劉全的私人車輛;走訪劉全的親戚,陳述劉全是在看望親戚的途中發生事故;該公司調取了劉全在事故發生當日的派工單,顯示最后一單完工時間為2017年6月7日下午7點16分。
保險公司認為,本次事故發生于2017年6月7日23:50,并非單位安排的外出,不屬于因派工過程中發生的交通事故。另,本案事故的發生時間為2017年6月7日23:50,被保險人劉全駕駛車輛外出,且車上乘客均為被保險人劉全的家屬及親戚,本案劉全的行為不屬于從事投保人安排的工作或者活動符合一般的認知推定。
本院認為,本案為保險合同糾紛。涉案的保險合同是其單位與保險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被保險人劉全在合同有效期內意外死亡,屬于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應適用何種法律推定死亡順序及確定各繼承人的繼承份額。
陳長明、楊小開及第三人均主張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來推定被保險人及其他人的死亡時間及確定繼承份額。本院認為首先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確定的是保險金的歸屬問題。從法律適用的角度上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屬于特別法,應當予以優先適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條的規定,相互有繼承關系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確定死亡先后時間的,推定沒有繼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繼承人的,如幾個死亡人輩份不同,推定長輩先死亡;幾個死亡人輩份相同,推定同時死亡,彼此不發生繼承,由他們各自的繼承人分別繼承。該規定解決的是相關主體是否有繼承權的問題,其前提是被繼承的遺產已經確定,不存在遺產歸屬的爭議。
但在本案中,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在一起事故中死亡,保險金應當成為誰的遺產尚且存在爭議,不存在適用上述司法解釋的前提條件。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條只是規定了在繼承過程中相互有繼承關系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情況下,遺產處理的一般原則。而相互有繼承關系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其中還存在被保險人與受益人這一特殊法律關系的情況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則作出了推定受益人先死亡的特殊規定。
因此,根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上述《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應當予以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本案中,事故發生于2017年6月7日晚23點50分,被保險人劉全與其女兒劉鳳現場宣布死亡,兩人死亡時間不詳,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推定受益人劉鳳先于被保險人劉全死亡;劉明的死亡時間為00:38,張珍的死亡時間為00:56,陳香的死亡時間為01:15。故本案事故中死者的死亡順序為:被保險人劉全之女劉鳳、被保險人劉全、被保險人劉全之父劉明、被保險人劉全之母張珍、被保險人劉全均之妻陳香。
關于繼承,因其女劉鳳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故被保險人劉全的遺產應由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父劉明、其母張珍、其妻陳香繼承,本案保險金為40萬元,各繼承133333.33元。因劉明、張珍、陳香已死亡,劉明所繼承的保險賠償金由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本案第三人宋文繼承,張珍所繼承的保險賠償金由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本案第三人張吉、王蘭繼承,陳香所繼承的保險賠償金由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本案原告陳長明、楊小開繼承。
綜上所述進行如下判決: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給付保險金40萬元,其中給付陳長明、楊小開133333.33元,給付第三人張吉、王蘭133333.33元,給付第三人宋文13333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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