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責任險可以在雇員因為職務行為侵權或雇員工傷時,先由單位進行賠償,進而保險公司進行賠償保險金以減輕雇主的賠償責任。
那雇主在事故發生后向保險公司公司申請新增雇員,保險合同于事故發生后變更,對合同變更前發生的事故保險公司應不應該承擔責任呢?
下面我們來看一則案例。
裁判要旨
事故在保險合同變更之前,而保險合同另約定被保險人應在新員工入職后的30天內向保險人申報,新增雇員可按實際入職日期作為生效日期。保險公司應承擔賠付責任。
2019年3月1日,張明(化名)與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張明在搬運裝卸崗工作,2019年3月11日,張明在工作時受傷。
2019年8月5日,XXXXX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張明為工傷,2020年8月13日,張明的致殘程度經鑒定為九級。
后經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某公司支付張明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合計184003.68元。
某公司曾作為被保險人在保險公司為8名裝卸工購買雇主責任險,而張明不在原始雇員名單內。
后2021年11月23日,保險公司出具保單載明,經某公司申請,保險公司同意自2019年3月12日零時起,對保險單作如下批改:自2019年3月12日零時起做如下批改,保費不變,張志(化名)裝卸工批減,張明裝卸工批增,本保險單所載其他條件不變。
2021年12月7日,保險公司向某公司出具《雇主責任險保險拒賠通知書》載明,雇員張明于2019年3月11日發生的事故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對此我公司不能給予賠付,拒賠案件情況備注:根據張明與某公司的判決得知,張明2019-3-1入職,2019-3-11在工作中不慎從車上摔下致傷,經查詢保單,張明不在原始雇員名單內,后與業務員確認,張明屬于后加批,批單明確列明張明生效時間為2019-3-12。本案為先出險后批增,不屬于保險責任。
庭審中,某公司稱,其在2019年3月向保險公司申報新增雇員,在該合同約定入職30天內,某公司向保險公司申請新增雇員張明時有告知保險公司張明已經受傷的情況。
保險公司稱,其認為新增雇員應從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申報并辦理增加手續后才生效,且某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張明的實際入職日期,其不能確認當時的情況,即便是告知也是在2019年3月11日之后,也就是某公司向保險公司申請增加新雇員之后才告知,保險公司并未向某公司理賠。
某公司在事故發生后向保險公司公司申請新增雇員,保險合同于事故發生后變更,對合同變更前發生的事故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
1、某公司與保險公司在自愿的基礎上簽訂涉案保險合同。某公司為被保險人,同時也是該雇主責任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在購買涉案保險時,案外人張明并不在保險合同的雇員清單范圍內,但保險中另約定“被保險人應在新員工入職后的30天內向保險人申報,新增雇員可按實際入職日期作為生效日期,如超出30天,則生效日期不早于實際申報日期次日零時”。
2、因雙方均確認某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向保險公司申請新增張明為某公司雇員,而生效判決確認張明于2019年3月1日與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2019年3月11日,張明在工作時受傷,故某公司的申請新增雇員的時間并未超出入職后30天的約定。
3、雖然某公司的新增申請在張明受傷后,但并不違反雙方的合同約定,故在某公司已經向張明支付完畢賠償款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應按照約定向某公司支付賠款。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張明發生事故在保險合同變更之前,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賠付責任。
雖然購買涉案保險時張明并不在保險合同的雇員清單范圍內,但保險合同另約定“被保險人應在新員工入職后的30天內向保險人申報,新增雇員可按實際入職日期作為生效日期,如超出30天,則生效日期不早于實際申報日期次日零時”,因某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向保險公司申請新增張明為某公司雇員,而2019年3月11日張明在工作時受傷,故某公司的申請新增雇員的時間并未超出入職后30天的約定,保險公司理應按照約定承擔賠付責任。
判決如下:保險公司應向某公司支付款項合計115283.68元。
不保責任與責任免除、除外責任的區分,對于保險責任厘定有重大影響。
陳諾老師在《理賠焦點》中寫道:“不保責任,是指對于保險合同約定的承包范圍和保險期間之外發生的事故,以及保單范圍需剔除的不保事項,保險公司不承擔理賠給付責任。在確定保險合同實際的責任范圍時,須把保險責任、責任免除和不保責任作綜合考察和適用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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