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27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令2024年第5號公布 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處罰裁量權,維護銀行業保險業市場秩序,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相關法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銀行保險監管規定,綜合考慮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危害后果以及主觀過錯等因素,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行政處罰種類及處罰幅度的權限。
銀行保險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當事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銀行保險監管規定,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按照本辦法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法律、行政法規、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是否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罰裁量的種類和幅度,應當與違法行為事實、性質、情節、危害后果以及主觀過錯程度相匹配。
第四條 行使處罰裁量權,應當嚴格遵守法定程序,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者派出機構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未經法定程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作出或者變更行政處罰決定。
第五條 實施行政處罰,適用違法行為發生時的法律、行政法規、銀行保險監管規定。但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監管規定已被修改或者廢止,且新的規定處罰較輕或者不認為是違法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六條 兩個以上當事人共同實施違法行為的,應當區分其在共同違法行為中所起的主次作用,分別實施相應的行政處罰。
第七條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銀行保險監管規定,對于逾期不改正才予以行政處罰的,應當先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處罰。限期改正應明確合理的改正時間。
第八條 當事人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移送司法機關或者紀檢監察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已經判處罰金時,行政機關尚未給予當事人罰款的,不再給予罰款。
第九條 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違法行為的連續狀態,指基于同一個違法故意,連續實施數個獨立的違法行為,并違反同一個監管規定的情形。
違法行為的繼續狀態,是指一個違法行為實施后,其行為的違法狀態仍處于延續之中。
第二章 裁量階次與適用情形
第十條 依法減輕處罰,是指在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處罰種類及其幅度以下進行處罰,但適用警告、通報批評和沒收違法所得的除外。
沒有規定最低罰款金額只規定最高罰款金額的,不適用減輕罰款。
第十一條 依法從輕處罰,是指在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處罰種類及其幅度內,適用較輕的處罰,但適用警告、通報批評和沒收違法所得的除外。
第十二條 依法從重處罰,是指在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處罰種類及其幅度內,適用較重的處罰,但適用警告、通報批評和沒收違法所得的除外。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處罰:
(一)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違法行為已超出法定處罰時效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
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處罰。
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第十四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減輕處罰:
(一)受他人嚴重脅迫或者嚴重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配合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查處違法行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
(三)在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檢查前主動供述監管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四)在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檢查前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五)當事人主動退賠,消除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其他依法減輕處罰的。
第十五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處罰:
(一)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配合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三)在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檢查結束前主動供述監管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四)在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檢查結束前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五)當事人主動退賠,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其他依法從輕處罰的。
違法行為輕微,主觀過錯較小,或者涉案金額明顯較低或發生次數明顯較少,且危害后果輕微的,可以從輕處罰。
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作用的,可以從輕處罰。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嚴重違反審慎經營規則,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案件或者重大風險事件的;
(二)嚴重違反市場公平競爭規定,影響金融市場秩序穩定的;
(三)嚴重侵害消費者權益,社會關注度高、影響惡劣的;
(四)不依法配合監管執法的;
(五)同一責任主體受到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處罰或者被責令改正后五年內,再次實施違反同一定性依據的同一類違法行為的;
(六)機構內控嚴重缺失或者嚴重失效,違法行為涉及面廣,影響程度大或者具有普遍性、群體性特征的;
(七)多次實施違法行為,違法行為持續時間長,涉案金額大或者違法業務占比較大的;
(八)誘騙、指使或者脅迫他人違法或者代為承擔法律責任的;
(九)對舉報人、證人、檢查人員或者其他監管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十)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社會危害性較大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除依法不予行政處罰外,不存在本辦法規定的減輕、從輕或者從重處罰情形的,依法適中處罰。
第十八條 當事人同時存在從輕或者減輕、從重處罰等情形的,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結合當地執法實踐、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考慮機構層級、市場規模、違法業務占比、涉案金額等其他因素,確定最終裁量階次。
第十九條 給予銀行保險機構行政處罰的同時,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對相關責任人行政處罰的,應當依法處罰責任人,不得僅以機構內部問責作為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的理由。
第二十條 責任人認定應當綜合考察當事人崗位職責及履職情況、與違法行為的關聯性、違法行為危害后果、制止或者反對違法行為實施情況、對違法行為予以糾正情況等因素。
同一事項處罰多名責任人員時,應當區分責任主次,對直接負責或者對違法行為發揮決定性作用的管理人員應當依法給予比普通工作人員等其他責任人員更重的處罰。
在認定責任人責任時,不得以不直接從事經營管理活動,能力不足,無相關職業背景,受到股東、實際控制人控制或者其他外部干預等情形作為不予處罰理由。
第三章 罰款與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一條 罰款數額有一定幅度的,在相應的幅度范圍內分為從輕罰款、適中罰款、從重罰款。
第二十二條 銀行業罰款原則上按照以下標準確定幅度:
(一)法定罰款幅度為5萬元至50萬元的,按照5萬元至20萬元以下、20萬元至35萬元以下、35萬元至50萬元的標準,分別把握從輕、適中、從重罰款;
(二)法定罰款幅度為10萬元至30萬元的,按照10萬元至15萬元以下、15萬元至25萬元以下、25萬元至30萬元的標準,分別把握從輕、適中、從重罰款;
(三)法定罰款幅度為20萬元至50萬元的,按照20萬元至30萬元以下、30萬元至40萬元以下、40萬元至50萬元的標準,分別把握從輕、適中、從重罰款;
(四)法定罰款幅度為50萬元至200萬元的,按照50萬元至100萬元以下、100萬元至150萬元以下、150萬元至200萬元的標準,分別把握從輕、適中、從重罰款。
第二十三條 保險業罰款原則上按照以下標準確定幅度:
(一)從輕罰款,在法定最低罰款金額以上、法定最高罰款金額40%以下處以罰款;
(二)適中罰款,在法定最高罰款金額40%以上、70%以下處以罰款;
(三)從重罰款,在法定最高罰款金額70%以上、不超過法定最高罰款金額處以罰款。
第二十四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的多個法律規范均規定應當給予罰款的,應當依照罰款數額較高的規定給予罰款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法所得是指實施違法行為所取得的款項,包括已實際收到的款項以及因實施違法行為減少的支出等款項,該款項的獲得應當與實施違法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有違法所得的,原則上按照以下標準予以沒收:
(一)實施違法行為所取得的款項,扣除合法必要支出后的余額,作為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二)當事人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前已經依法退賠的款項,應當在違法所得款項中予以扣除。處違法所得倍數罰款時一般不計入違法所得計算基數,但違法行為性質惡劣、危害后果嚴重的除外。
(三)當事人提供相關票據、賬冊等能夠證明直接相關的稅款及其他合法必要支出,可以在違法所得款項中予以扣除。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省級派出機構可以結合各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根據本辦法對轄內行政處罰階次、幅度以及適用情形進行合理細化量化。
第二十八條 適用本辦法可能出現明顯不當、顯失公平,或者處罰裁量權基準適用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的,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主要負責人批準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可以調整適用,批準材料或者集體討論記錄應作為執法案卷的一部分歸檔保存。省級派出機構調整適用本辦法的,應當報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批準。
第二十九條 對于在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過程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擅自改變行政處罰決定種類和幅度等嚴重違反行政處罰工作紀律的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部分用語含義界定如下:
(一)“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是指當事人受到他人威脅可能造成較大聲譽或者財產損失等情形,或者受到他人引誘、蒙蔽或者欺騙,并非完全基于自主意愿實施違法行為的情形;“嚴重脅迫”是指受到威脅可能造成人身傷害,或者重大聲譽、財產損失等情形;“嚴重誘騙”是指當事人被蒙蔽或者欺騙,基于重大錯誤認識,導致違法行為發生的情形。
(二)“立功表現”是指檢舉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尚未掌握的其他人或者其他機構的違法行為或者案件線索,經查證屬實的情形;“重大立功表現”是指有立功表現且使案情有重大突破的,或者檢舉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未掌握的其他人或者其他機構的重大違法行為或者重大案件線索,經查證屬實的情形。
(三)“檢查前”是指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正式開展稽查、檢查、調查之前,一般應當在《現場檢查通知書》或者其他正式稽查、檢查、調查通知送達之前。“檢查結束前”是指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稽查、檢查、調查離場前。
(四)“不依法配合監管執法”是指采取拖延、懈怠、逃避等消極方式不依法配合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的監督檢查工作,但情節尚未構成法律規定“拒絕或者妨礙依法監督檢查”的行為。
(五)本辦法所稱“以上”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保險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開發性金融機構、政策性銀行、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保險中介機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資產投資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財務公司、消費金融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理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以及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監管的其他機構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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