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理賠同學會群中有同學提問:交通事故電動車和汽車相撞,司機全責,車險已經賠償的情況下學平險能否賠償意外醫療?
保險公司主要根據以下條款作出拒賠決定:
該問題一經提出,即引發同學會群的激烈討論,各有觀點:
觀點一:該條款的約定適用損失補償,司機全部都賠了,為什么還要走自身的意外險進行賠付?
觀點二:補償和賠償是有對應的司法定義,賠償一般伴隨侵權責任,條款約定為第三方是補償,而非賠償。
觀點三:如果客戶買兩份保險,因為一份報了,另一份沒報,這時候客戶是不是相當于自己花保費為另一份的保司買了保障?難道這合理嗎?
實務中,關于因人身損害產生的醫療費是否可以獲保險重復賠償存在很多爭議,如果誤以為侵權人賠償之后則不可再向自身投保的商業保險公司索賠,則實際上處于利益受損而不自知的狀態。
不論是作為保險消費者,還是作為專業的保險代理人,從維護自身權益及服務客戶的角度,熟悉復雜場景下的理賠規則都至關重要。
今天,弈賠大家通過一個典型案例來明確相關規則。
裁判要旨
人身保險不適用“損失補償原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保險合同取得賠償是一種合同法律關系,是約定之債;被保險人因侵害人的過錯獲取賠償是一種侵權法律關系,是法定之債。
被保險人是否從第三人即實施致害行為人處獲得侵權賠償,不影響其向保險人主張保險理賠責任。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10日,投保人常某在保險公司處為妻子張某投保了《個人醫療保險》,基本保險金額400萬。
2020年8月25日18時38分許,第三人王某駕駛冀A9××號小型普通客車與張某騎行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張某受傷。
張某受傷后先被送往雄縣醫院急診,在雄縣醫院支出醫療費2937.91元;因顱腦傷勢較重于次日轉至首都醫科大學附屬北京天壇醫院住院12日,經診斷為:閉合性顱腦損傷重型、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出血、鎖骨骨折(右)、骨盆骨折(右髂骨翼)、脛骨骨折(雙側)等,支出醫療費34469.73元;后相繼前往北京積水潭醫院、河北燕達醫院治療。以上共支出醫療費437398.96元。
張某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被拒,遂成訴。
保司主張
張某已從其他商業保險中獲得部分補償,本次對醫療保險金的主張應扣除從其他商業保險已獲得補償的部分金額。
《醫療保險條款》第2.5.5項約定:“2)若被保險人發生的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醫療費用已通過基本醫療保險、政府主辦補充醫療、公費醫療或者其他商業保險等途徑得到部分補償,本公司僅對剩余部分按照本合同的約定進行給付……”。
張某本次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險事故,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已從其他商業保險中獲得補償的部分金額應當扣除。
法院判決及理由
一審法院認為:
張某與保險公司形成保險合同,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義務。張某因發生意外交通事故住院治療,且有張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為證,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原告保險理賠金。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張某在向交通事故肇事方取得了醫療費的賠償后是否還可以依據保險合同再次向保險公司理賠的問題:
1、案涉保險合同關于“若被保險人發生的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醫療費用已通過基本醫療保險、政府主辦補充醫療、公費醫療或者其他商業保險等途徑得到部分補償,本公司僅對剩余部分按照本合同的約定進行給付”的約定,屬于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保險公司應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但其未提交證據證明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就格式條款的內容向投保人作出解釋說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2、張某因交通事故獲得肇事方醫療費的賠償是否屬于合同條款約定的“其他商業保險等途徑”獲得賠償存在歧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該免責條款為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在該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的解釋時,應做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故張某在保險限額要求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符合通常理解。
3、本案涉及的保險合同系基于人身發生意外傷害或疾病而形成的保險合同,屬于人身保險合同。保險法對于人身保險并不限制重復投保,也不適用“損失補償原則”。作為人身保險的一種,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保險合同取得賠償是一種合同法律關系,是約定之債;而被保險人因侵害人的過錯獲取賠償是一種侵權法律關系,是法定之債。根據債之相對性原理,法定之債和約定之債之間、數個約定之債之間均是不同的法律關系。被保險人是否從第三人即實施致害行為人處獲得侵權賠償,不影響其向保險人主張保險理賠責任,故本案張某依據案涉保險合同要求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符合法律及合同約定,本院對保險公司主張應扣除張某在交通事故中獲得賠償醫療費用的請求,不予支持。
《理賠焦點》小貼士
損失補償原則,是指被保險人從保險人處所能獲得的賠償,只能以其保險事故的實際損失為限。
正如英國著名學者約翰·T. 斯蒂爾所言:“可以把補償視為一種機制,通過這種機制,在被保險人遭到損失后,保險人對其進行補償,以使其恢復到損失前所處的經濟狀況。”
同時,約翰·T. 斯蒂爾也斷言:“投保人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的目的在于分散和轉移風險,故保險自其產生之初就與損失賠償密切相關。發展到今天,這種損失的衡量也一直是當事人爭議和法官處理保險糾紛案件中的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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