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契銳評
法律是道德的底線。
近日,《保險法》修訂擬打破保險“剛兌”的消息引發業內外普遍關注。
在此之前,保險業經歷了高速增長的20年,在2015年修法時,行業正值巔峰,對后續的潛在風險或存在預判不足的情形,而遵循《保險法》的立法邏輯,《保險保障基金管理辦法》等在充分保障了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權益的同時稍作調整,比如,《保險保障基金管理辦法》對于“問題公司”的保單權益保障設定了救助上限,以壽險公司為例:
被依法撤銷或者依法實施破產的保險公司的清算資產不足以償付人壽保險合同保單利益的,保險保障基金可以按照下列規則向保單受讓公司提供救助:
(一)保單持有人為個人的,救助金額以轉讓后保單利益不超過轉讓前保單利益的90%為限;
(二)保單持有人為機構的,救助金額以轉讓后保單利益不超過轉讓前保單利益的80%為限;
(三)對保險合同中投資成分等的具體救助辦法,另行制定。
除人壽保險合同外的其他長期人身保險合同,其救助標準按照人壽保險合同執行。
保險保障基金依照前款規定向保單受讓公司提供救助的,救助金額應當以保護中小保單持有人權益以維護保險市場穩定,并根據保險保障基金資金狀況為原則確定。
但現實中,從此前幾家被接管機構的常規操作看,其為保障市場的穩定性,通常采取全額兌付的做法。而這一做法也成為后續市場中所傳言的保險產品“剛兌”的最好背書。
剛兌通常用于理財產品的收益給付場景,從本質看,保險產品的“剛兌”表述并不準確,畢竟,即便在萬能、年金、投連等新型保險產品領域,其產品亦以保障為基礎,盡管存在本末倒置的情形,但任何一款產品中的保障屬性始終是存在的。
而近年來被作為“儲蓄型”“理財型”典型代表的增額終身壽險,其本身的保障屬性亦非常明顯,只是繳費期完成后,退保時的現金價值的增速趨向于保本保息的理財產品。
如果說,“儲蓄型”或“理財型”保險產品的剛兌被打破時,打破的僅僅是“收益”,或許立法層面并不會是多大的障礙,但保險保障基金對于“問題機構”的救助卻明確為“保單利益”。
在現行的規范性文件中,保單利益不僅包括“理財/儲蓄收益”,還包括保險保障本身,整體稱之為“保單利益”。換言之,如果此次《保險法》修訂延續《保險保障基金管理辦法》的思路且不設定上限,則未來所有“問題公司”保單的利益都將成為可變利益。
但就保險業承擔的社會功能以及此前理財產品破除“剛兌”的初衷,未來可變的大概率是“理財/儲蓄收益”部分,而純保障部分的利益或將不會被打破。
當然,進一步看,如保險“剛兌”被打破且可完成立法上的保障,對“問題公司”的消費者而言肯定會帶來諸多不確定性,而這種不確定性又將帶來兩個維度的負面效應。
一是,現有保單持有人基于預期的擠兌,作為保單持有人,其投保“問題公司”產品的初衷大多是“問題公司”的“產品收益高”,但一旦出現不確定性,基于避險的本能,短期內可能出現集中退保的問題。
二是“問題公司”的可持續性問題,一旦修法通過,被貼上“問題公司”標簽的公司保單銷售或將陷入僵局,但對于依靠持續穩定現金流生存的壽險公司而言,新單保費下滑也就意味著可持續性出現問題。
據媒體梳理報道,目前92家壽險公司中,已有16家未按時披露償付能力數據或評級報告,這意味著他們在不同程度上已被列入“問題公司”的名單。再加之雖正常披露,但在公司治理維度已出現久拖不決的公司治理問題的公司,這一數量或許更大。
這也就意味著,如果保險“剛兌”可在法律層面被打破,對行業可能造成系統性風險,在保險保障基金占有資金短期內無法退出的當下,對于潛在的這些風險如何處置,自然需要衡量多種因素。(當然,有觀點認為,保險合同是平等民事主體間協商一致達成的合意,除非法律明確規定變更條件,否則不具備變更的基礎,但從此前行業內問題公司的處理經驗看,除個別公司采用了單純“更名”的方式,大部分采取的是整體受讓,而“受讓”則意味著原公司仍存續,只是會進入破產清算流程,在此基礎上,受讓公司與保單持有人商定變更合同內容,也就具有了法律基礎。)
從這個角度看,保險的“剛兌”,短期內打破的概率或許不大,但一如開篇所言,法律是最低的道德要求,保險,沒有理由可以超脫于所有金融行業而獨享政策紅利。
總有人要為前人犯下的錯誤買單,一如今天的監管;與之對應的則是,有些人終歸要為自己犯下的錯誤買單,比如,曾經以及當下正在為金融反腐而戰戰兢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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