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契銳評
2月末,中華聯合人壽四川分公司被罰。
處罰緣由有二:一是給予投保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利益(下稱:保外利益),二是銀保傭金財務記錄不真實。
如上處罰,從實質看應是一體兩面的:可以確認的部分,記為銀保傭金財務記錄不真實;不能確認或者是可以自圓其說的,則記為給予保外利益。
有人說,這是銀保“報行合一”落地后,監管的首次試水,意在打擊銀保渠道畸形的經營模式;亦有人說,這一處罰仍未能觸及根本,實質上仍是在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懲處,本意仍是保護銀行業和保險業,仍無法從根源上重塑銀保的經營生態。
01 保外利益,各方樂見的結果
對于壽險業而言,保外利益是最為常見的處罰理由。
對于保外利益,此前更多集中于個險渠道,因個險渠道的客戶返傭,截止目前仍是行業慣例。但結合本次被處罰人員看,這次的保外利益,應是指向銀保。
處罰信息顯示,中華聯合人壽四川分公司多元業務部客戶經理高玉倩被罰1萬元,中華聯合人壽四川分公司多元業務部經理助理(主持工作)周顯春被罰1萬元,中華聯合人壽四川分公司銀保部經理(主持工作)羅祥君被罰4萬元。
理論上,銀保渠道給予客戶保外利益有其可能性,但實踐中卻并不常見。畢竟,在銀保渠道的定位中,保險公司是不參與銷售的,整個銷售過程由銀行完成。
此前的處罰中,銀保渠道的保外利益多見于由銀行統一組織并主導,僅由保險公司付費的,諸如旅游等活動,換言之,銀保渠道的客戶是銀行的,銀行要牢牢地把客戶掌握在自己手里。
如果,銀行在銷售過程中(包括售前和售后)給予客戶保外利益,此后由保險公司支付相關費用,進而讓保險公司與客戶產生直接關聯(保險合同的關聯并非實質上的客戶關聯,其僅存在合同關系),銀行角度應是無法接受的。
概而言之,銀保渠道給予客戶保外利益的形式基本集中在銀行主導的活動中,即便直接給予現金返還,亦是通過銀行人員完成的。
但不管中華人壽這張罰單中的保外利益是如何認定的,可以確定的是“保外利益”的結論,是各方都樂見的結果。
畢竟,保外利益是保險公司嘗試降低銀保“小賬”(銀保合作協議外費用,通過傭金上收、廣告費等方式,套取費用并支付給銀行各層級人員的費用)的手段。比如,同樣以違規手段從公司套取了一百萬元,我承認給了客戶,此時,監管只能根據《保險法》等行業法律法規對違法違規行為給予一定的處罰,但這類處罰不僅是有上限的,更重要的是,這類處罰僅僅停留在行政處罰層面,而對銀行、保險公司以及具體的人員,無實質性傷害的可能。
02 銀保傭金財務記錄不真實,切中了要害,但仍未敢邁出實質上的第一步
中華人壽此次被認定“銀保傭金財務記錄不真實”,從某種意義上,邁出了直擊“小賬”的第一步,但這個第一步,目前看,仍停留于形式本身。
不管是報行合一之前還是之后,銀保的傭金基本都僅限于傭金,出單費、技術服務費等借助“銀保通”這個出單工具而收取的費用,本質上仍是保險公司向銀行正常支付的費用,即,只要通過協議形式支付的方式,都是可以拿到明面上的合法費用。
真正的問題是協議之外的費用,一如前文對“小賬”的解釋,在銀保渠道“1+3”等限制因素影響下,保險公司要想通過銀行獲取更多的保費,必然會通過點對點“激勵”的方式來實現,從總行到分行的相關負責人,從具體的理財經理到網點主任,在這個鏈條上的每個人都需要金錢的強刺激。
換言之,銀保渠道,處處需要錢,每個人都需要錢,但協議內的費用是固定支付給銀行的,無法實現對具體人員本身的激勵。對此,保險公司只能通過虛掛人力、虛假方案,傭金上收、定向廣告投放等方式將公司不能支付的費用“合法洗白”到具體人員處,再由不同層級的人員分別支付給銀行工作人員。
此次處罰中的銀保傭金財務記錄不真實,大概率就是對此類費用的認定,因為傭金是協議約定好的,而不真實的傭金自然就是協議外單獨支付的“傭金”。
目前看,不管是此前經常出現的財務數據不真實,還是這次出現的銀保傭金財務記錄不真實,其最終結果都是一樣的——監管給予一定的行政處罰,比如,這次中華人壽的警告和罰款。
但如果翻看我國刑法,便會發現不一樣的邏輯,如果比照銀保渠道支付“小賬”的行為和主觀意愿,保險公司人員和銀行人員或分別涉嫌行賄罪、受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等罪名。
而從近兩年來,監管部門的頻頻表態看,其亦明確要“依法對違法違規金融活動相關主體進行調查、取證、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如此前多次論述,要改變銀保生態,“敢于移送”是為當下的治本之策。畢竟,無關個人疼癢的行政處罰,無論如何都難以形成真正的威懾力。
也正是基于此,對于此次中華人壽被查實的銀保傭金問題,是否可以期待后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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