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有四大基本原則:保險利益原則、最大誠信原則、近因原則、損失補償原則。
而保險法的內容,基本上都以此為依據設立。
理解了上面的原則,就能很好地理解、領悟為什么保險法會這么規定,也就掌握了法條背后的邏輯。
除了以上四個原則,我個人認為,還應該有一個原則: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的理賠預期,或者說最大限度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
這一條,也幾乎貫穿了整個保險法。
不說遠的,就說咱上一篇解讀的保險法司法解釋四第16條,在共同侵權連帶責任的情況下,保險公司要全部賠償,然后再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至于保險公司能不能追償成功(要回多賠的部分),法院不管,被保險人更不管。
如果追償不到,保險公司只能吃這虧。吃虧你一個,幸福全社會。
這就是保險制度的設計初衷和目的:最大限度保護被保險人的權益,以實現投保人的理賠預期。
買了保險,就是為了能理賠嘛,都賠不了,還買個錘子,你說是不。
理解了這點,今天要解讀的法條,就容易了。
來,先上法條。
第十七條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已經生效判決確認并已進入執行程序,但未獲得清償或者未獲得全部清償,第三者依法請求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保險人以前述生效判決已進入執行程序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做個簡要解讀,本條適用的前提是被保險人對對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先要經過法院判決并進入執行程序。如果第三者沒有或者沒有全部獲得賠償,也就是說根本執行不到(沒有財產可供執行),那保險公司就得賠。
需要注意兩點:
一是,法院是有判決,但判決不是針對被保險人的,就不能適用該條。比如(2020)魯15民終1592號,二審法院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賠償責任未經生效判決確認,而糾正一審法院對該條的適用。
另外,只有確定被保險人無財產,執行不到或者不能全部執行,才能適用這條,比如(2021)遼12民終1132號,被保險人與第三者達成了長期賠償的協議(一次拿不出那么多錢來,每年賠多少,直到賠完),第三者又要求保險公司賠償,被法院駁回。
今天法條比較簡單,咱就不引用完整案例來輔助理解了,如大家仍想了解相關案例,可以去找(2023)黔03民終3445號、(2023)蘇1084民再1號參閱。
我們下次再見。
法院判決:投保人欠債被強制執行期間,轉讓保險合同行為,有效!
中院判決:雖以夫妻共同財產投保,但人身性質的保險金,應認定為個人財產。
法院案例庫案例:保險公司不能以未確診疾病的體檢結論,認定投保人已知道其患有某種疾病
保險公司可以主動解除保險合同的五種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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