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們繼續解讀保險法。
今天要解讀的內容是保險法司法解釋四第14條。
先不上法條,等下案例過程中,咱再詳細引用解讀。
案例出自(2023)甘10民終1267號
魏某,是XX小學教師。2021年5月6日10時20分,因收到學校申報職稱評審信息采集工作的通知,利用課間時間騎電動車前往家中拿取職稱資格證,途中與楊某發生交通事故。
交警大隊認定魏某與楊某負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魏某先后在醫院治療共計花費6.3萬元,2022年1月12日,魏某因醫治無效死亡,經鑒定死亡原因為呼吸循環功能衰竭死亡。
2021年7月,也就是在事故發生后的第二個月,魏某就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的相關資料。8月,人社局不予認定工傷。
2021年10月,魏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判決撤銷人社局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責令重新認定。
2022年1月24日,也就是在魏某死亡12天后,人社局認定魏某屬于工傷。
2022年3月,XX小學不服人社局的工傷認定,提起行政復議申請,被駁回。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駁回XX小學的訴訟申請后,XX小學向中院上訴,2022年11月,中院作出維持原判的最終判決。
關于工傷認定這件事兒,雖然XX小學“負隅頑抗”,魏某最終還是被認定為工傷。
另外,縣教育局為魏某在內的3000余名教職工在A保險公司投保了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合同約定每人死亡限額為30萬,每人每年醫療費為4萬元。
魏某死亡后,魏某家人向A保險公司索賠。無果后,將A保險公司告上法庭。
一審法院認為,魏某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間,魏某發生事故后死亡,被認定為工傷,符合責任保險的賠償范圍,魏某家人的訴求應于支持,判決A保險公司賠償34萬給魏某家人。
看到這里,相信絕大多數人都會覺得一審法院的判決很合理。是啊,該賠就賠嘛,人家都認定工傷了,死亡和醫療的責任又在你的保障范圍內,當然要賠。
但是,A保險公司可不這么認為。
在上訴請求中,A保險公司的理由如下:
1、教職工校方責任保險賠付的前提是教職工在校內或處理學校工作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而事故發生后,縣教育局并未及時報案,導致無法查明事故原因,無法確定事故是否屬于保險責任。
2、魏某家人在訴狀中描述魏某是利用課間回家拿取職稱資格證書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但根據縣教育局2021年4月13日發布的全縣教育系統職工專業技術職稱評審信息采集填報工作通知,個人應于4月30日前完成,而事故發生在5月6日,已經過了期限,時間上不合邏輯。可見,魏某并非因公回家,而是未向學校請假私自外出發生交通事故,不符合保險的理賠范圍。
3、教職工校方責任保險是以學校對教職工應付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而魏某與楊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即使一審判決A保險公司需要承擔責任,也不應該把楊某在交強險和商業保險范圍內的賠償責任交由A保險公司承擔。
4、一審判決A保險公司承擔4萬元醫療險責任顯然不當,商業醫療保險采用的是補償原則,魏某的醫療支出通過工傷保險或交強險會獲得足額賠償,而判決魏某家屬再次獲得醫療費用賠償,屬于法律適用錯誤。
好,大家看完A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是不是又覺得保險公司也很有道理?
我們回過頭來看整個案情的走向,學校之所以多次上訴,不認為是工傷,肯定就是不認可魏某外出的事由,對于保險公司來說,外出事由是否正當決定了是否需要賠償。
同時,魏某的死亡還涉及到楊某的侵權責任(交通事故,同等責任),當侵權責任和保險責任競合的情況下,判決A保險公司全額賠償,至少在醫療險上全額賠償,確實于法無據。
以我這么多年的從業經驗,保險公司向來在理賠上不含糊,該賠就賠,還得快賠,符合條件不賠還不得被“罵死”啊,上帝都得罪了,以后也不要干了。
所以,只要是沒賠,至少在法律或合同上有相當的理由。
在揭曉二審法院的判決結果前,大家可以先思考下,您覺得法院應該怎么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
案件的焦點問題是雙方當事人法律關系的認定,以及魏某家人在案件中是否具備主張保險金訴訟主體的資格。
根據教職工校方責任保險相關約定,以及保險法第65條第四款,案件應當屬于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關于魏某家人是否具備主張保險金訴訟主體的資格及要件,根據保險法第65條第一至三款規定(大家盡量看下條款原文,實在看不下去,也可以看我后面括號的簡單解讀):“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簡單解讀:責任保險中,保險公司要賠償,得有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至少得先確定被保險人的賠償額度,才能對第三者進行賠償,如果被保險人拖著不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的,第三者可以向保險公司直接請求賠償)。
在本案中,被保險人是XX小學,魏某是第三者,魏某家人要申請理賠得有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而在教職工校方責任保險中,并沒有這樣的規定。
也就是說,保險合同中沒規定可以直接賠給第三者,并且賠償金額也未確定,那就不能直接要求保險公司賠償。
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四第14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險人可以依照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保險人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一)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決確認;(二)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經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協商一致;(三)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能夠確定的其他情形。前款規定的情形下,保險人主張按照保險合同確定保險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里要注意的是,只有符合以上三點其中之一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才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而這三點的核心就是賠償責任得是確定的,不管是經審判確認,還是協商一致)。
而在本案中,魏某家屬申請的工傷賠償數額尚未確定,XX小學所負的賠償責任未經生效判決,雙方也未協商一致,也沒有證據表明XX小學怠于行使索賠權利。
所以,魏某家人不具備直接主張保險公司賠付的條件,一審判決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不當,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魏某家人起訴。
在我看來,二審法院對法律的理解和適用,是非常精準的。
對于責任保險,在未確定賠償額度的時候,確實不能支持第三人對保險公司的起訴申請。
要知道,在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一般是單位,而實際發生保險事故的人是保險合同第三人,在未確定事故原因、未確定責任賠償額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先行賠付了,萬一被保險人不認可呢,那保險公司只能是白白當冤大頭了,畢竟錢賠出去容易,再要回來那可得思量一下了。
不止這個案例,(2021)桂民申4468號、(2023)甘10民終401號、(2022)鄂72民初973號案例也都是判決駁回第三人的理賠申請。
法院不支持,絕非是袒護保險公司,而是于法于理都不能直接賠償。
那肯定會有人有疑問了,難道責任保險買了白買?
非也,法院只是駁回第三者在金額未確定的情況下直接起訴保險公司的申請,并沒有否認第三者基于責任保險的理賠申請。
正確的做法應該是與被保險人協商一致,或直接起訴被保險人,由法院判決明確賠償責任后,保險公司自然就得賠了。
所以,魏某家人起訴的對象,搞錯了。
相信通過這個案例的解讀,大家已經搞懂了保險法65條和司法解釋四第14條的相關內容。
今天的解讀,就到這里,我們下次再見。
省高院:以個人身份掛靠單位投保團體健康險,合同有效,發生重疾應該理賠
省高院:投保人未告知結節,保險公司也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高院:無法證明是意外?咱有妙招來理賠
法院判決:投保人欠債被強制執行期間,轉讓保險合同行為,有效!
中院判決:雖以夫妻共同財產投保,但人身性質的保險金,應認定為個人財產。
法院案例庫案例:保險公司不能以未確診疾病的體檢結論,認定投保人已知道其患有某種疾病
保險公司可以主動解除保險合同的五種情形
法院案例庫案例:未明確說明,“零時生效”條款無效
法院案例庫案例:未投保工傷保險,用人單位可通過責任保險賠償來承擔勞動者民事賠償責任
法院案例庫案例:保險公司怠于定損、理賠,造成被保險人損失,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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