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投保人在購買保險時,往往是為了應對生活中的意外風險,保障自己和家人的財務安全。然而,當投保人選擇通過保單借款來解決臨時的資金需求時,卻可能在不經意間將自己置于風險之中。雖然在保險行業(yè)中,投保人通過保單借款是一種常見的資金運用方式,但本案的當事人因為個人原因未能按時償還借款,導致保單失效,造成最終被拒賠的局面。
投保險種:重大疾病保險
出險事由:猝死身故
拒賠理由:合同失效,不屬于保險責任
爭議金額:56.3萬余元
2022年3月,康慧(化名)為其丈夫楊川(化名)投保了兩份重疾險。
2022年5月,康慧通過保險公司APP辦理“保單借款”業(yè)務,借款期限6個月;2022年11月,因未及時還款致保單失效。
2022年12月,被保險人楊川在當?shù)蒯t(yī)院宣告死亡,診斷結果為“猝死”。
2022年12月,康慧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被告知保單失效后辦理復效,復效成功后保險公司以“本次身故時間在保單失效期間,不屬于合同條款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而拒賠。
2023年1月,康慧找到「理賠幫」進行咨詢,之后委托理賠幫入駐律師代理本案。
2023年6月,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賠付身故保險金合計56.3萬余元。
爭議焦點
1.投保人在申辦復效時有無違反如實告知義務?
2.案涉保險合同關于“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間,本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的內容是否為格式條款而無效?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
1. 2022年5月,投保人通過被告公司APP申請保單借款,借款期限為6個月。因投保人未及時還款致保單效力中止,被保人出險時間在保單效力中止期間內,根據(jù)案涉保險條款的相關約定,被告不承擔保險責任。
(相關條款)
2. 在保單借款期限屆滿前一個月,被告已用短信通知的方式通知原告未及時還款的后果;借款期限屆滿時,被告同樣通過短信的方式通知了原告保單失效的結果,被告已盡明確提示義務。
3. 借款時系統(tǒng)會強制彈出提示框,要求投保人打開并閱讀《借款須知》,投保人打開后有五秒的強制閱讀時間,被告已經從系統(tǒng)的方式就借款須知的內容對投保人履行了明確的提示義務。
4. 被保險人死亡后,原告通過撥打報險電話的方式向被告進行報險情況說明,在被告知保單已經失效,被告要求原告先按流程辦理保單復效,但在辦理過程中原告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隱瞞了被保險人已經身故的事實,存在重大過錯,導致在不存在保險標的的情況下使保單恢復了效力,存在騙保嫌疑。
法院判決要旨
1. 投保人在申請復效時對保險人負有如實告知義務,但復效合同系原合同與新告知內容的特殊組合這一獨特性質決定的,投保人無須再就合同訂立時已經告知的內容再行告知,僅須針對申請復效時保險人的詢問內容進行告知。
2. 保險合同的復效,是指在投保人未按約交付保險費導致保險合同效力中止的情況下,投保人和保險人通過履行一定程序,使被中止的合同效力得以恢復。復效制度是強制性規(guī)定,保險人不得在合同中約定排除該規(guī)定的適用。保險合同復效的法律后果之一是保險合同效力繼續(xù),保險合同復效是原保險合同效力的繼續(xù),不是重新訂立保險合同,投保人和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繼續(xù)履行,承擔義務或享有權利。
案涉保險合同關于“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間,本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的條款內容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七條關于“合同效力恢復規(guī)定的內容沖突,屬于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的內容。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 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的規(guī)定該條款內容應為無效。
3. 從合同條款來看,投保人逾期還款的行為并不必然導致合同效力中止。合同中明確規(guī)定了逾期情況下,利息被并入原借款金額中,視同重新借款。只有在現(xiàn)金價值不足以抵償欠交的借款及利息時,保險合同的效力才會中止。
原告于2023年1月向被告申請復效后,被告也確認了保險合同復效。因此,案涉保險合同已經保險人同意而復效,雙方已達成了重新借款的合意。根據(jù)《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在被告未舉證投保人欠付保險費的情形下,應對保險事故承擔保險責任。
最終,法院判決被告保險公司賠付原告身故保險金合計56.3萬余元。
(判決結果)
保單借款作為一種資金運用方式,其合理性需要在謹慎的前提下斟酌決策。在選擇保單借款時,務必審慎考慮自己的還款能力和保單規(guī)定的相關條款,以避免因未能按時還款而導致保單失效的風險。在任何情況下,保持對保單規(guī)定的清晰認知,時刻注意保單的有效性,是保障自身權益的基礎。
另外,個體因素也是不可忽視的一部分。生活中的變故時有發(fā)生,但我們應當盡量避免因個人原因而影響到保險的有效性,避免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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