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專欄主要刊登專欄作者沙銀華,在保險訴訟中,對保險法疑難案件的法理解析和實務運用,為保險公司的法務人員、從事保險案件審理的司法人員以及專門擔當保險糾紛案件的法律工作者、大專院校正在學習保險法和保險經營學專業的學生等,提供法理分析和實務操作的經驗和心得體會。
沙銀華,現任:華東師范大學保險碩士專業學位研究生行業產業導師、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法律合規核心專家團專家、湖北省東湖科技保險創新智庫專家、中國保險保障基金公司保險行業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委員、深圳國際仲裁院仲裁員、華南(香港)國際仲裁院仲裁員、中國保險行業協會“獨立董事人才庫”備選人才。
歷任:日本生命保險基礎研究所 主任研究員、東京海上保險(中國)有限公司 副總經理、 中國太平保險服務(日本)有限公司 總經理等。在8家大學任兼職教授。
投保人死亡后,少兒兩全保險能否解約?
沙銀華[1]
本案是作者間接參與的一個案件,案件的案情本身并不復雜,但是保險公司在設計保險產品時,留下了明顯不利于保險消費者的痕跡,并且在銷售這款產品時,并未對銷售人員進行銷售前培訓,以致保險事故發生后,并未尋找自身的原因,而是簡單做出拒賠的決定,結果導致訴訟案尚未立案,社會輿論就紛紛傾向原告當事人方。盡管輿論傾向很明確,但是,如何找到該款產品的設計問題以及銷售細節問題,做出準確的、合法合理的司法判斷,這就是本案的精彩之處。原告當事人獲得了一審的勝訴和二審的支持。個中的案情解析和保險法理運用,值得保險行業人士一讀。
現在,將本案的解析與大家分享。
A(訴外,后亡故)和Y1(壽險公司,被告)簽訂了以X(A的兒子,原告)為被保險人的兩全保險合同(以下簡稱為“保險合同”)。
該保險合同約定,第一、X被保險人生存至18周歲的保險單年生效對應日,給付成人紀念金,25周歲時給付婚嫁紀念金,60歲開始給付終身養老金。第二、如果X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身故,則給付5,000元至1萬元,由保險金的受益人領取。第三、投保人在保險期內身故的,可以向保險人申請免繳未到期保險費。
在該保險合同的保單(保險證券)上記載,該保險的投保人為A,被保險人為X,受益人欄里,第一為“Y2”(A的妻子,X的后母,被告)。保單上的備注欄中注明“生存”;第二為“法定”。保單上的備注欄中注明“身故”。
該保險合同的條款約定,投保人在投保時已患有癌癥、腦中風、心臟病或其他嚴重疾病以致身故,保險人不負免繳保險費責任。
在投保時,A在投保單(投保申請書)有關既往病詢問單上記述的是“差”。
3年后,A死于肝癌。
Y2向Y1請求豁免保費。Y1拒絕。理由是,因A在投保時沒有告知其已經患有肝炎這一事實,故不同意免交保險費。
Y2遂交了2001年的保險費。2002年,Y2因經濟困難,決定退保,解除了該保險合同,領取了保險合同的現金價值。
4年后,X已經成人后得知,A曾為其投保及Y2退保之事,遂以Y1、Y2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認定解除保險合同的行為無效,恢復該保險合同。
法院支持X的請求,判決解除保險合同的行為無效,恢復該保險合同。
法院認為,X和Y1、Y2之間存在以下兩個爭議焦點:一是原保險合同效力如何;二是Y2解除保險合同行為是否有效。
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了被保險人生存、身故和投保人身故這三種情況下保險人承擔不同的保險責任。因此,該保險合同是包含了以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限內的死亡,或者被保險人生存到保險期滿,和以投保人的死亡為保險事故這三項內容的保險合同。
其中,投保人身故后被保險人免繳未到期保險費而保險人仍負保險責任的約定,是一種消極的免除繳保險費義務的約定。其客觀效果是以投保人的死亡為保險事故,保險人以代替投保人繳納未到期保險費的形式向被保險人履行理賠義務。因此,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投保人應承擔如實告知義務,以便保險人判斷承保所帶來的風險以決定是否承保。
投保人A保險合同簽訂于1997年,其時A曾患乙肝,1998年才罹患導致其于2000年身故的肝癌。
雖然A未在投保單中填寫其患有乙肝,但乙肝并不屬于導致其身故的原因,因此,A雖存在未如實告知的行為,但并不屬于保險條款“除外責任條款”中約定的因投保人對投保條件隱瞞實情導致身故的事由,乙肝也不屬于“除外責任條款”中約定的三項重大疾病的范圍。故Y1不得因此而拒絕承擔豁免保險費的保險責任。
首先,保險合同應當具有投保人和保險人兩方,投保人身故后,應當由其繼承人繼承投保人的權利義務。根據《保險法》之特別規定,變更保險合同是要式行為,應當由保險人在原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注或者附貼批單,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變更的書面協議。
A生前無遺囑,其父母先于其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Y2、X。
但至今該保險合同的投保人仍虛位,Y2未經合法變更手續而取得投保人的地位,不能以投保人身分解除合同。
Y1主張當A身故后,Y2通過繳納保險費而與Y1之間形成了保險合同關系并取得投保人地位的意見,不符合保險法的特別規定,不予采納。
作為監護人的Y2解除保險合同的行為,使被監護人X喪失了無須再繳保險費即能享有的成人紀念金、教育金、婚嫁金及養老金等保險利益,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而無效。
基于此,法院認為,Y2不能以投保人身分解除保險合同,解除保險合同的行為無效。
根據本案的事實關系和法院的判決內容進行分析,在本案中,保險公司確實在不少環節上因疏于經營管理出現了一些漏洞,導致了保險公司敗訴。
其一、該保險產品究竟是什么樣的壽險產品?其保險條款中是否對將來可能發生的情況做了約定?本案中的情況是否可以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來處理?
其二、投保人是否違反了告知義務?如果用投保人違反告知非被保險人的身體狀況,而是投保人本人的身體狀況之義務的主張來解釋本案的話,那么其根據是什么?
其三,投保人死亡后,該保險合同的法律地位如何評價?在保險合同當事人一方虛位的情況下,保險合同是否還能成立?如果不成立,那么如何維持保險合同的有效性?
以上這些問題,無一不與保險產品的設計有關,因此,有必要對本案保險合同的性質、保險產品的設計和產品結構進行分析,進而對整個案情和法院判決的內容進行分析,找出保險公司在本案中的經營管理問題,以求當訴訟結束后迅速加以改善。
首先,我們來分析該保險產品的結構。該產品本身是一個保險市場上常見的專門為少兒設計的一種兩全保險。投保人往往是家長,被保險人則是孩子。該兩全保險是生存和死亡這兩種性質不同的保險事故發生之后,由保險公司提供保障的保險。
生存保險的內容是,當被保險人(孩子)成長到一定年齡,例如,成長到18歲成人時,作為保險人的保險公司,向孩子支付成人紀念金,表示祝賀成人;到25歲時,支付婚嫁金,以示祝賀;當被保險人(孩子)的年齡達到60歲后,可以按月領取養老金,直至死亡。
而死亡保險的內容是,當被保險人(孩子)一旦發生意外或死亡或高度殘疾,那么,保險公司將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支付死亡保險金或高度殘疾保險金。
如果我們將前兩項的保障內容分別進行整理,可以得到以下的內容:
生存保險部分:投保人是A(父親),被保險人是X(孩子),保險金受益人也應該是X。
死亡保險部分:投保人是A(父親),被保險人是X(孩子),保險金受益人是Y1(后母)。
上述是兩全保險合同的基本形式,本案的保險合同沒有脫離這種方式。
問題是,本案保險合同除了對被保險人的生存和死亡進行保障之外,還有第三項保障內容,那就是,在投保人死亡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可以豁免投保人繳納保險費的義務。
根據保險經營的原則,保險是依據大數法則而建立起來的一種事業,要求是凡參加同一種保險的人,在條件上必須是平等的;在承擔風險的比率上也要求是均等的;在承擔義務方面同樣要求是相等的。因此,保險公司在推出新產品時,有兩種做法:
一種方法是在設計產品精算時,把承擔這種風險的內容設計到產品中,同時將這種風險承擔的責任也計算到保費中,可能會略微提高一點保費。當事故發生后,在相同群體交納的保費中,拿出相對應的部分,以支付保險金的形式,為當事人代交保費。
另一種方法是,豁免投保人方的保費,實質上是從保險公司的營利部分中拿出相對應的金額,替投保人方支付保費,實質上就是支付保險金。
理解了豁免保費的真正含義之后,就可以對豁免保費進行分析了。在本案中,投保人的死亡,對保險公司來說是保險事故。只有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根據相對應的保險金的請求權,產生支付保險金的義務。因此,只要保險事故不發生,保險金請求權就不存在。根據本案的事實進行分析,投保人死亡這一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便產生了支付保險金的義務。根據上述分析,我們不難看出,投保人死亡,豁免保費實質上是一種另立于兩全保險之外的第三項保障內容。
本案的保險產品不僅僅是生死兩全保險,還帶有投保人死亡保險在內的保險產品,那么該投保人死亡保險也應該有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金受益人。這個第三項保障內容是否與上述生死保險的內容相同呢?
筆者認為,第三項保障內容與生死兩全保險的內容是不同的。從本案的事實來看,投保人是A,在第三項保障中的被保險人,就是A本人,這一點并無異議。而保險金受益人則無法推測,只能根據中國保險法的規定,認定保險金受益人為A的法定繼承人。
根據以上分析,可以認定Y1保險公司在產品設計上有重大的缺陷,并沒有對第三項保障內容的有關方面進行約定。Y1保險公司實際上并沒有詳盡地理解本案保險的性質,在設計保險產品和制訂條款時,忽視了對投保人死亡保險的設計,從而導致在A投保人需要履行告知義務,以及投保人死亡后,保險合同在如何存續等法律問題上無法自圓其說。
在本案中,投保人是否違反告知義務,成為解決本案的一個關鍵問題。但是,該問題恰恰又與保險產品設計和保險條款的制作有很大的關系。
中國保險法第16條規定了如實告知義務,投保人違反該義務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在壽險的以他人利益保險的情況下,投保人不是將自己的身體情況向保險公司告知,而是將被保險人的情況,如實向保險公司進行告知。
在本案中,Y1保險公司事實上并沒有認定第三項保障內容是一項保險內容,那么,Y1保險公司是根據何種法律依據,要求投保人不僅要將被保險人的身體情況做如實地告知,而且還必須將自己的身體情況,向Y1保險公司做如實告知呢?事實上,依據中國保險法的規定,投保人有向保險公司如實告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的義務,但是并無將自己的身體情況也向Y1保險公司做如實告知的義務。
如前所述,只要將第三項保障內容認定是一項保險內容,由此確定在第三項保障中的被保險人是投保人時,才能自圓其說,方能找到要求投保人將自己身體狀況向Y1保險公司進行如實告知的理論和法律根據。
法院認為,“根據保險條款的規定,投保人應承擔如實告知義務,以便保險人判斷承保所帶來的風險決定是否承保”,法院認定投保人A有對自己身體的狀況向Y1保險公司進行如實告知的義務,這種判斷是建立在Y1保險公司將第三項保障內容認定是一項保險內容的情況下才是合理的。因為,只有當Y1認定投保人A是該項保險內容中的被保險人,才有可能要求投保人A履行告知自己身體狀況的義務。
投保人A并沒有將自己患有乙肝的情況向Y1保險公司告知時,是否違反了告知義務?
我們只有對投保當時投保人A所患的疾病(原因)和投保人A死亡的原因(結果,肝癌)進行分析,尋找其中是否有一定的因果關系。如果其中有足夠的因果關系,那么該指責成立,投保人A違反了告知義務。如果其中沒有足夠的因果關系,也就是說,投保時的疾病,不是死亡時的疾病時,那么其中的因果關系則無法成立,原因和結果也沒有必然的聯系。如果憑上述因果關系分析論來分析本案的事實,法院判斷“乙肝并不屬于導致其身故的原因”,還是比較合理的。
另外,本案的保險條款中約定,“投保人在投保時已患有癌癥、腦中風、心臟病或其他嚴重疾病以致身故,保險人不負免繳保險費責任。”如上所述,投保人A在投保時,身患乙肝,并非條款中所列的疾病。但是,該條款約定中還有“其他嚴重疾病”的說法,那么,乙肝是否屬于其中的范疇,尚有可推敲的余地。
第一、乙肝是否屬于“其他嚴重疾病”?在保險條款中找不到答案。
第二、乙肝是否屬于“其他嚴重疾病”應當由Y1保險公司進行舉證。如果無法舉出十分確鑿的證據,則無法認定乙肝屬于該保險條款中所規定的“其他嚴重疾病”。
綜上所述,在投保人是否需要履行告知義務的問題上,第一、保險公司在產品設計時,沒有把第三項保障作為一項保障,因此,在本案中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實際無法要求投保人將自己的情況向保險公司履行告知義務;第二、保險條款對“其他嚴重疾病”,并沒有作出一個清晰的界定,也沒有限定一些范圍,因此,導致了保險條款的約定不明確。
本案中,保險公司在該保險合同的保單(保險證券)上記載:
該保險的投保人為A,被保險人為X,受益人欄里,第一為“Y2”(A的妻子,X的后母,被告),保單上的備注欄中注明“生存”;第二為“法定”,保單上的備注欄中注明“身故”。
而根據上述記載,法院進行的審理發現,該記載有謬誤。首先如本文前述的分析:
生存保險部分:投保人是A(父親),被保險人是X(孩子),保險金受益人也應該是X(孩子)。
死亡保險部分:投保人是A(父親),被保險人是X(孩子),保險金受益人是Y2(后母)。
因此,該保單記載有關生存保險部分是錯誤的,而死亡保險部分則和保險公司最后提供的證據有所不符合,因此,最后法院根據事實判斷為,保險金受益人是Y2(后母)。
由此可見,保險公司在記載保險單的問題上,也是問題叢生。追根尋源,問題的根本在于,負責發行保單的管理人員沒有掌握保險法的基本原理,因此會產生這種紕漏。
當保險合同當事人的一方因死亡而產生虛位時,應當如何處置,成為解決本案中的一個比較重要的問題。
為什么我們要強調保險合同存續的問題呢?其原因在于合同性質的本身。保險合同與普通合同一樣,當合同依然有效時,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應當對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各種權利義務承擔起責任,享受合同中規定的權利,并履行合同中所規定的義務。因此,投保人在保險合同的存續期間不能虛位。
在保險產品設計時,保險公司對產品中可能出現的問題應該采取相應的措施,并將合理合法的措施在保險合同條款中加以明確約定。本案的情況也是如此,該產品將投保人的死亡作為保險事故對待,而當保險事故發生后,免除投保人方繳納保費的義務雖然約定的比較清楚,但是對投保人死亡后,保險合同如何存續等問題卻沒有加以約定。
筆者認為,任何保險合同的處置方法無非兩種:一是解除合同;二是繼續維持該合同。根據本案保險產品設計的要求以及本案所發生的事實,保險合同應該存續。因為,保險條款明確約定,投保人死亡之后,可以免除投保人方繳納剩余未納的保費。既然如此,豁免保費,該保險合同還是應當存續。
由于保險合同一方當事人的虛位,而要想使其存續,必須尋找新的投保人來取代已經虛位的投保人。根據民法的一般原理,以及大陸法系國家人壽保險的慣例,該投保人的位置應當由亡故投保人的法定繼承人來繼承。
在本案中,當A投保人死亡之后,應當由其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A的兒子X和A的妻子Y2共同繼承。當時A的兒子X尚未成年,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還不具備成為投保人的法律規定能力,其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其后母Y2)代理。因此,只要Y1保險公司參照海外慣例,履行一定的手續,完全可以把Y2定為新的投保人,遺憾的是,Y1保險公司并沒有去實行。
由于Y1并沒有通過正式的途徑或手續把Y2變為新的投保人,而希望通過Y2繳納保費的方式,追認其在法律上成為新的投保人,承認其具有新的投保人身分,且具有解除保險合同的解約權,從而同意Y2的解約請求,解除本案的保險合同。
但是,按照保險慣例,本案中實際擁有繼承權的不只Y2一個人,還包括X。因此,對于解約權的行使,也并非Y2一個人說了算。另外,即便X當時表示同意Y2行使解約權,解除本案的保險合同,在法律程序上,還有一個致命的缺陷,那就是,該新投保人的變更手續尚未完成。而變更投保人這一行為,屬于變更保險合同,在民法上屬于要式行為。在Y2、X沒有向Y1提出變更請求時,尤其是在Y2、X沒有任何書面或口頭變更示意的情況下,該新投保人的繼承程序,也就是變更手續是沒有完成的。在變更程序尚未進行之際,新的投保人尚未決定和到位時,任何人無法行使保險合同的解約權。因此,本案中Y2任意行使保險合同的解約權是不合理的,而Y1保險公司在沒有正式完成變更投保人的手續之前,Y2無權解除本案中的保險合同。
綜上所述,在本案中,由于保險公司在諸多的經營管理以及實務操作過程的環節中,出現了不少的紕漏或沒有按照保險法規定去執行,其結果導致了保險公司在本案的訴訟中遭到了敗訴。敗訴之后,保險公司應當針對上述問題,逐一進行研究,積極進行改善其經營管理。同時,這些經驗將會對保險行業發展產生促進作用。
[1]沙銀華,現任銀華金商咨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歷任:日本生命保險基礎研究所 主任研究員、東京海上日動火災保險(中國)有限公司 副總經理、中國太平保險服務(日本)有限公司 總經理、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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