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
建筑工程承包人與發包人簽署工程承包合同后,根據合同約定繳納了履約保證金。
但因發包人原因,工程無法按約定時間開工,承包人應如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履約保證金能否追回?以下訴責險投保案例告訴你答案!
一、案情回顧
2016年12月1日,廈門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簡稱某建設公司)與福建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簡稱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建筑裝修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將某大廈裝修裝飾工程分包給某建設公司,開工日期為2017年3月1日。
合同簽訂后,某建設公司根據合同約定,于2016年12月18日向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支付履約保證金100萬元。
但到2017年12月,某建設公司也未接到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的開工通知書。經了解因故工程無法開工。因合同無法履行,某建設公司無奈與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協商解除合同,退回履約保證金事宜。
雙方多次協商未果,某建設公司無奈以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為被告,起訴至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雙方解除合同,被告退還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及利息。
為防止被告訴訟期間轉移財產逃避生效判決的履行,原告即在起訴同時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請求保全被告的賬戶資金100萬元。
根據法律規定原告須提供保全擔保,原告即向保險公司投保訴責險做保全擔保。保險公司經審查原告的證據資料后做出承保的決定,為原告出具訴責險保單保函交法院。
二、案件分析
本案為返還建筑工程合同履約保證金糾紛案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投標法》第46條規定,招標文件要求中標人提交履約保證金的,中標人應當提交。
《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投標辦法》(簡稱《招標辦法》)第62條規定,招標人要求中標人提供履約保證金或其他形式履約擔保的……,根據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履約保證金為合同履行的擔保,目的是為了確保承包人在合同簽訂后,能夠根據約定履行工程承包合同。
本案中原告某建設公司根據合同約定繳納了履約保證金,但被告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履行。《投標辦法》第85條規定,招標人不履行與中標人訂立的合同的,應當返還中標人的履約保證金,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請求與被告解除合同并退還履約保證金,該訴請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申請保全被告的賬戶資金,保全錯誤及造成損失的概率低,因此保險公司作出承保的決定。
三、相關法律規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投標法》
第四十六條 招標文件要求中標人提交履約保證金的,中標人應當提交。
(二)《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投標辦法》
第六十二條 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在投標有效期內并在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招標人要求中標人提供履約保證金或其他形式履約擔保的,招標人應當同時向中標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招標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約保證金,不得強制要求中標人墊付中標項目建設資金。
第八十五條 招標人不履行與中標人訂立的合同的,應當返還中標人的履約保證金,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沒有提交履約保證金的,應當對中標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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