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人覺得保險公司喜歡摳字眼,條款里埋“坑”,暫且不論保險公司會不會給你挖坑,倒是保險公司給它自己挖坑的情況也不少見。
一起來看看今天這個案例,就是因為保險公司投保流程設計有“瑕疵”,最終吐下敗訴“苦果”。
案件始末
2013年年初,原告Y先生通過某保險網站為自己購買了一份某保險公司的意外傷害保險,意外殘疾保險金50萬元、意外醫療保險金3萬元。
保險合同第六條“意外傷殘保險金”段落載明:
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以此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造成本合同所附《殘疾程度與給付比例表》所列傷殘之一者,本公司按照表中對應的給付比例,乘以保險金額,給付意外傷殘保險金。該表中中按照殘疾程度分七個等級,第七級給付比例最低,給付比例為10%...
2013年5月15日,Y先生被小轎車撞倒,造成Y意外傷害,經鑒定為十級傷殘,經治療花費醫療費為48074元。
治療結束后,Y先生根據上述保險單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以Y先生十級傷殘未達到合同約定的七級以上傷殘為由拒賠。
Y先生遂起訴保險公司。
Y先生表示對《XX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及《殘疾程度與給付比例表》內容均不知曉,其網絡購買保險公司保險產品時只需在“投保申明確認”下方勾選“我接受以上投保申明”即可確認購買,無須點擊相關保險條款,網頁中也并未主動彈出相關保險條款內容。
保險公司確認網頁中確無主動彈出相關保險條款內容,需點擊相關鏈接才能閱讀相關保險條款。投保申明確認部分第三條載明:本投保人已閱讀該產品詳細條款,投保申明確認下方有勾選“我接受以上投保申明”才能確認購買。保險公司確認本案并無書面保險單,是通過電子郵件形式發送給嚴某龍的。保險公司亦確認并未以書面形式告知Y先生本案相關保險條款。
需要點擊鏈接才能瀏覽完整條款的網絡投保頁面設計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
原告通過網站投保其保險產品時,通過網站的鏈接閱讀并認可該保險產品所對應的條款的內容,是投保的必經手續,Y先生是知曉和認可保險條款,保險條款以《殘疾程度與給付比例表》或《意外燒傷與給付比例表》為標準認定被保險人傷殘登記,故請求駁回Y先生的訴請。
法院經審理認為:
Y先生因事故造成人身傷害后經鑒定機構鑒定了傷殘等級,理應可以通過人身保險合同要求保險公司履行賠付義務,保險公司辯稱所涉及的條款第六條及所附《殘疾程度與給付比例表》屬于列舉式條款,未能涵蓋全部人身傷殘,排除了部分被保險人享有的權利,《附加XX行意外醫療費用醫療保險條款》第六條限制了被保險人獲得賠償的權利,上述條款均是直接涉及被保險人權益減少、風險加大等重大利益以及保險人免除或減少保險責任的內容,且均為保險人的格式條款。
按照法律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對該條款的內容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綜上,Y先生按照最低標準即給付比例10%主張意外傷殘保險金,并無不當,予以支持,保險公司辯稱拒賠意外傷殘保險金的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信,并判決被告向支付原告保險金。
一審判決后,雖然被告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但是二審法院還是維權原判,駁回了上訴。
知識點
1、網絡投保中免責條款提示和說明義務的履行標準
上述案例中,保險公司雖然已經用格式化的“投保人聲明”對有關內容進行了提示并得到投保人肯定的反饋,即點擊確認后投保才能完成。
但因其條款內容并不是彈框式或者強制投保人閱讀等主動、完整地展現在投保人面前,而是需要投保人請求才能閱讀,網頁上只有保險條款的鏈接地址,但其條款鏈接有無被保險人點擊均不影響保險合同的訂立。
本案例中投保人否認知曉相關條款,保險公司的舉證也無法證明其已主動向投保人履行了上述義務、
投保人如需閱讀相關條款,仍要點擊鏈接,這種方式來完成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不符合《保險法》及司法解釋規定,提示義務應由保險人主動積極履行,而不是基于投保人的請求才被動產生。
因此,也被認定保險人未能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保險條款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上述條款均不產生效力。
2、網絡投保中,保險公司需對已盡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網絡投保作為新型的保單方式,保險公司無法留存投保單、保險單等紙質保險憑證,而留存有網頁等電子數據作為保險憑證,投保人主張保險公司未將免責條款進行提示或明確說明的,保險公司應對此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通常的做法,保險公司可以在網頁中免責條款部分進行顏色加重或變色、字體加粗等形式進行凸顯,同時,專門以單獨的鏈接要求投保人對免責條款進行閱讀并予以理解,并要求投保人明確是否要求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對相應條款再進行口頭的明確說明,投保人在網絡投保的同時,有必要的仍可以要求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對免責條款進行口頭說明。
3、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
本案例保險條款中的《傷殘程度與給付比例表》系保險人自行制定,與《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等涉及人身傷殘認定的相關國家標準存在顯著差異,傷殘程度和等級均有所縮窄,不利于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
在此情況下,以投保人Y先生作為普通消費者的認知能力,保險公司理應在訂立系爭保險合同過程中提請投保人予以充分關注和理解。
而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向Y先生交付保險條款,Y先生亦否認曾經閱看條款全文,故可以認定保險公司未曾就保險條款中的《傷殘程度與給付比例表》與相關人身傷殘認定國家標準存在的差異向投保人Y先生進行過提示。
對此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
案例中,由于保險公司的解釋與傷殘鑒定的相關國家標準不符,應當作出對保險公司不利的解釋。故可以認定系爭保險合同并未要求被保險人的傷殘狀況必須與《傷殘等級與給付比例表》中所列情形完全吻合,因此,即使Y先生鑒定為十級傷殘,也可以按照合同約定中的最低等級七級要求支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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