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賠理由千千萬,未如實告知占一半。
關于未如實告知被拒賠的案例我們寫了很多,但今天要分享的這個案例還是比較“特殊”的。
2017年10月13日,曹某與某人壽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簽訂“XXXX終身重大疾病”保險合同,基本保險金額20萬元。
2018年11月29日,曹某因病入院,診斷為“甲狀腺癌(右葉)、結節性甲狀腺腫、甲狀腺癌頸部淋巴結轉移癌”。行甲狀腺右葉癌根治術。
出院后,曹某向保險公司申請賠付保險金20萬元。
2018年12月20日,保險公司收到曹某郵寄的理賠材料后拒絕理賠。
2019年3月20日,曹某收到保險公司郵寄的“解除合同通知書”,主張原告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決定解除保險合同并退還保費。
經調查發現,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的一份體檢報告顯示,“甲狀腺雙葉腺體回聲粗糙,可見多發低回聲結節,左葉較大的長徑0.7cm,右葉較大的長徑0.6cm,雙葉腺體內血流信號較豐富,建議結合甲功進一步檢查。”
2017年8月26日在某醫院掛號甲狀腺外科門診就診記錄,進行了甲狀腺相關檢查。
2017年10月14日,原告投保了被告《XXXX重大疾病保險》,在電子投保單患病史欄目中(包含是否曾患有甲狀腺疾病)均勾選“否”。
(一)關于原告住址問題。
保險公司主張曹某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所提供的住址為虛假信息,影響保險公司決定是否承保,存在故意不如實告知信息的事實,騙取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
經法院調查,人身保險專業代理委托協議的當事人為保險公司與XX保險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該協議為兩公司間關于代理銷售保險服務的協議,其約束的主體僅限于該協議的當事人,且代理人的行為即應視為委托人的行為,行為后果由委托人承擔。
原告曹某并不是該協議的當事人,因此不受該委托協議的效力約束,被告保險公司主張原告曹某所處區域非該公司合法銷售保險服務區域,保險合同無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保險公司在收到曹某的材料后,明知其身份證住址為非可銷售保險服務所在地,并且其身份證住址信息與投保單所填寫地址信息不一致的情況下,仍與曹某簽訂了保險合同,即應視為被告同意接受原告投保。
保險公司主張曹某在簽訂保險合同時隱瞞了其甲狀腺疾病的情況,未如實履行告知義務。
經本院核實,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合同中,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健康調查的項目第16項“甲狀腺或甲狀腺機能亢進或減退、甲狀腺腫”,投保人、被保險人曹某均勾選了否。保險公司提交了兩份證據予以證明曹某患有甲狀腺疾病。
其中第一份證據,體檢報告僅有“甲狀腺雙葉腺體回聲粗糙,可見多發低回聲結節,左葉較大的長徑0.7cm,右葉較大的長徑0.6cm,雙葉腺體內血流信號較豐富,建議結合甲功進一步檢查。”的客觀描述和建議,無影像學圖像資料和疾病診斷性結論。
第二份證據,甲狀腺外科就診僅有報銷記錄,亦無相關疾病診斷性結論或報告。
通過上述兩份證據,可以看出曹某甲狀腺存在異常情況,但因無疾病診斷報告,無法得出準確的患有甲狀腺疾病的結論。
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第16項對甲狀腺疾病的詢問規定的是準確的、具體的醫學診斷性疾病名稱,通過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曹某患有保險合同中涉及的甲狀腺疾病。
且庭審中,原告對電子投保單、投保確認書、投保提示、送達回執上的簽名“曹X”二字均否認系其本人親筆書寫,該文件一直由被告保存,原告對字跡提出異議,應當由被告申請字跡司法鑒定,但被告明確表示放棄申請司法鑒定,故本院認為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曹某存在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事實。
綜上,法院判決保險公司給付曹某保險金 20萬元。
依照《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
簽訂保險合同時,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相關情況詢問的,投保人應如實告知,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投保人如實告知的義務限于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和內容。
本案曹某的體檢報告和專科門診的就診記錄并不屬于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和內容,故曹某對此情況無需承擔向保險公司告知的義務。
其次,保險公司所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曹某患有保險合同中規定的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承保的甲狀腺疾病。
并且保險公司在接受曹某投保時應對被保險人曹某身體狀況及申報資料進行核查,保險公司未盡到核實義務,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以曹某未盡如實告知義務為由決定單方解除合同,拒絕承保于法無據。
雖然本案投保人贏了官司,也得到了賠付。但還是得提醒消費者們投保時切記“投保千萬條,誠信第一條”。需要如實告知的不僅僅包括健康情況,也包括個人的真實信息等,如投保在當地沒有分支機構的保險產品時,別為了保單順利承保,就采取“上有政策下有對策”的招數,比如填寫虛假地址等,以免為以后理賠埋下糾紛的“種子”。
本案例原告代理律師為理賠幫入駐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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