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保險法》是保障投保人和保險公司雙方權益的法律基石。在這個法律框架下,雙方之間存在一系列權利和義務。而如實告知義務則是投保人的一項重要義務,《保險法》規定了當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時,保險公司則有權解除合同并不承擔保險責任。然而,這一解除權并不是無限制的,本文將通過「理賠幫」實戰案例解讀合同解除權的運用。
投保險種:重大疾病保險
出險事由:甲狀腺乳頭狀癌
拒賠理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爭議金額:30萬元
2020年10月,劉靜(化名)的丈夫通過某保險公司業務員投保了一份重疾險。
2022年7月,劉靜被醫院確診為甲狀腺乳頭狀癌。
2022 年8月1日,劉靜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2022年9月28日,保險公司出具《理賠完成通知書》,以投保人投保時故意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解除合同并拒賠。
2022年10月,劉靜找到理賠幫進行咨詢,并委托理賠幫入駐律師代理本案。
2023年6月,法院判決保險公司賠付劉靜重大疾病保險金30萬元。
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2023年9月,二審維持原判。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
1. 原告及投保人在投保時故意隱瞞患病及手術事實。投保人投保時被告明確詢問原告是否曾患有“甲狀腺結節”、“過去5年內是否因疾病或受傷住院或手術”、“是否患有乳腺增生(包塊、腫塊、結節)”,投保人均勾選了否。但事實上原告在2016年2月曾因“左乳纖維腺瘤、右乳腺增生癥”住院治療,在住院時還檢查患有“甲狀腺右葉實性結節”且醫生建議復查。
(健康告知部分)
顯然,原告及投保人在投保時故意隱瞞上述3個重要詢問情節,沒有履行保險合同的如實告知義務,導致被告錯誤承保,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保險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依法不應得到法律的保護。
2. 被告已就原告的健康情況多次詢問,就保險條款進行了提示和說明,不存在任何責任。原告及投保人在《人身保險電子投保單》上的親筆簽名,證明了經過保險銷售人員的講解,原告及投保人對于案涉保險單、保險條款、免責條款等內容已充分閱讀并知曉。之后,投保人在《新契約微信回訪問卷》《保險合同電子送達回執》上又親筆簽名,再次核對了案涉保險的相關內容。
3. 未告知事由與保險事故存在聯系,影響被告承保決定。投保人及原告向被告隱瞞了原告曾因乳腺纖維瘤住院手術及住院時檢查出甲狀腺右葉實性結節的病史,導致被告無法正確認定承保風險。同時,原告現患甲狀腺乳頭狀癌,與投保時所隱瞞的甲狀腺結節病史,具有醫學上的關聯關系直接導致了保險事故的發生,該行為足以影響被告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為此,被告于2022年9月28日向原告送達了《理賠完成通知書》,案涉保險合同已經解除,故原告無權再要求被告給付其重大疾病保險金。
原告代理律師指出:
1.投保人即便未告知住院事實,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心態
首先,投保人已經把原告被確診過甲狀腺結節的事實告知了業務員,投保人與業務員的溝通錄音中,業務員自認投保人告知的是體檢查出甲狀腺結節,沒有經過住院治療,因此代為勾選了“否”。事實上,投保單的《告知事項》詢問的是“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療過下列疾病”。該詢問并未區分是體檢查出還是住院查出,只要投保人進行了具體告知,業務員就不能簡單地代為勾選“否”項。
其二,甲狀腺結節是原告在投保前四年進行乳腺纖維腺瘤手術時順帶檢出,影像科醫生告知大多數人都有甲狀腺結節,因此不用理會。投保人與業務員的溝通錄音中,當業務員問及原告兩年內有沒有住過院時,投保人告知沒有,但告知了曾經做過良性乳腺結節的手術,同時告知了被檢出甲狀腺結節的事實,故投保人不存在未如實告知的行為。
三,本案投保人即便是重大過失未告知乳腺纖維腺瘤的住院事實,該事實與甲狀腺癌的發生并無醫學上的關聯關系被告拒賠也缺乏法律依據。投保人在投保時已經告知了原告患有甲狀腺結節并且乳腺結節進行了手術的事實,但業務員為了促成交易獲得傭金,全部代為勾選了“否”項;或原告即便未告知乳腺結節手術的事實,也不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心態,不會影響被告公司的承保決定或是否提高保險費率且未告知的該事實與罹患的甲狀腺癌不具有發生上的關聯關系。
2. 即使認定原告具有未如實告知的情形,被告的合同解除權也已消滅
《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第三款規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在發生保險事故后原告于8月1日提交了相關的住院病案,被告已經知曉原告投保前未告知乳腺結節住院的事實但直至9月28日才作出理賠決定,間隔時間將近2個月,其并未在法定的30天內解除合同,被告解除權因此消滅。在該保險合同未被解除的情況下,對雙方仍具有約束力,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給付原告保險金的責任。
法院判決要旨:
雖然法院最終認定原告存在未如實告知行為,但被告未在法定的三十日內行使合同解除權,解除權已經消滅,其最終解除合同的行為無效,保險合同對雙方仍具有約束力,故保險公司仍應承擔保險責任,賠付原告理賠款30萬元并豁免后期保費,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結果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判決結果)
根據保險法有關規定,保險公司在符合保險法規定或者保險合同約定的情形下,可以行使保險合同的解除權,使已經成立或者生效的保險合同終止履行。但,保險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權,需要符合保險法規定或者保險合同約定。
本案,縱使法院認定原告投保時未盡到如實告知義務,但即便如此,根據《保險法》的規定,被告基于原告的過失所享有的合同解除權因其未在法定期間內行使而消滅,故保險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應得到支持。在該保險合同未被解除的情況下,對雙方仍具有約束力,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本案原本保險公司或許有足夠的理由解除合同及不承擔保險責任,以及處于訴訟的優勢地位,但因其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權,進而導致敗訴,這也暴露出保險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內部工作流程機制存在一些不足,從而犯下這樣的“低級錯誤”,并付出昂貴的代價。
盡管本案中保險公司未能按規定時間內行使合同解除權,成為了原告獲得勝利的關鍵,但我們并不能指望將自己的權益保障寄托在對方的“犯錯誤”,也并非每個類似案件保險公司都會存在這樣的低級錯誤。
反而,我們應該遵循誠信原則,履行做好如實告知義務,確保合同的公平性和有效性,才能讓我們在需要保險的時候順利發揮作用;當然,如果遇到保險公司存在違法解除保險合同的情況,也要敢于拿起法律維護自身權益。
*本文案例為理賠幫用戶的真實案例,為保護當事人隱私,文中名字均使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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