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訂立保險合同,應當協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外,保險合同自愿訂立。
注釋:本條規定了保險合同的公平原則和自愿原則。
該條是對民法典對民事主體公平正義觀念的貫徹和延伸。
解讀:這里需要注意的是,現實中存在與該法條不同的例外情況:
1、如果法律另有規定,保險合同必須訂立的,就具有強制性,比如車險中的“交強險”;
2、保險合同內容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范,該內容無效,不管當事人雙方“是否自愿“。
第十二條 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財產保險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注釋: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認可的利益,又稱可保利益。
構成保險利益具有三個條件:1、保險利益必須是合法的;2、保險利益必須是確定的可以實現的利益;3、保險利益必須是經濟上的利益。
解讀:該法條對人身險和財險的保險利益進行了分別的規定。
財險是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如果訂立合同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而當保險事故發生時不具有保險利益的,被保險人不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
舉個例子:張三1月1日為愛車購買了保險,6月1日把車買給了李四,7月1日該車發生了保險事故,張三就不能再申請保險賠償金。(這要能申請,張三天天去給車胎放釘子)
人身險是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法院判決:投保人欠債被強制執行期間,轉讓保險合同行為,有效!
中院判決:雖以夫妻共同財產投保,但人身性質的保險金,應認定為個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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