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我們一起學習保險法第13、14條。
但,今兒咱就不只用法條背后的法理來講法條。換個方式,用一個真實案例來串起第13、14條來。
這樣,相信大家對法條的理解一定會生動一些。
雖然主要講案例,還是先把法條放這里,大家也好看完法條當法官來評價案例中的判決是否合理。
第十三條 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
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采用其他書面形式載明合同內容。
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 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條 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直接上案例(案號為【2020】內04民終5257號)
王某在2018年12月為其女兒投保了國壽福、康悅醫療等7份保險。
很不幸,被保險人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間,患上了非霍奇金淋巴瘤。
保險公司于2020年3月分別賠付了14.48萬醫保保險金和30萬重大疾病保險金。
在理賠完之后,保險公司對其他未終止的合同以被保險人已患有不符合投保條件的疾病解除了保險合同。
看到這里各位客官是不是覺得很平常,保險公司干的沒有錯的,賠都賠了,這不就結案了嗎?
因為還有2個關鍵事實:
一是2019年12月的時候,保險公司通過系統扣了王某新一保單年度(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的保費;
二是被保險人在2019年12月之后又產生了6.3萬的醫療支出。
看到這里,你可能會有一個疑問:為什么出險要理賠了還要扣保費?這不合理啊!
雖然判決書沒寫明原因,但保險公司收取保費都是通過銀行系統代扣,我認為主要是當時案件尚未結案理賠,系統并不知曉,到期就自動代扣了保費。
保險公司雖然在解除保險合同之后,把系統代扣的5175元保費返還了投保人,但是投保人認為:
1、保險合同的成立,以要約和承諾為條件,不以交付保險單或憑證為條件,而投保人已經按照約定交付了保險費,不管保險公司是否出具保單不影響合同的成立。所以要對2019年12月之后的6.3萬元進行賠償。
簡單說就是收了錢合同就成立了,就要賠償新一年度醫療費。
2、雖然保險公司進行了賠償,但賠償的是上一個保單年度(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的保險事故,而新一年度的保險是否生效和賠償,和上一年度無關。
簡單說就是去年的理賠和今年木關系,兩碼事。
投保人的觀點有道理嗎?有道理。
但是曲解了保險法第13和14條的法條。
首先,之前的保險合同是沒有任何問題的,正常生效。
但是在發生理賠之后,保險合同的效力已經發生了變化,部分合同因為理賠而終止(約定的30萬賠償金已經賠償了,合同自然終止),部分合同因為被保險人已經患有不符合投保的疾病而不能成立。
也就是說,雖然投保人已經付了新的保單年度的保費,但是合同是已終止和待確認的。
而保險公司在理賠之后也第一時間做出了解除合同通知書,也就意味著合同沒有生效。
既然沒有生效,那就不存在理賠。
其實,這個案子本身不復雜,但是卻前后經歷一審、二審,最終二審仍然維持了一審的判決結果,判決不需要賠償。
這個案件也讓我們感慨萬千,現實中聽到的都是要求退保的糾紛,這個反而是要求確認保險關系,要求判定合同繼續有效。
讓我想起了一句話:保險是到了用時永遠嫌少的一個東西。
法院判決:投保人欠債被強制執行期間,轉讓保險合同行為,有效!
中院判決:雖以夫妻共同財產投保,但人身性質的保險金,應認定為個人財產。
法院案例庫案例:保險公司不能以未確診疾病的體檢結論,認定投保人已知道其患有某種疾病
保險公司可以主動解除保險合同的五種情形
法院案例庫案例:未明確說明,“零時生效”條款無效
法院案例庫案例:未投保工傷保險,用人單位可通過責任保險賠償來承擔勞動者民事賠償責任
法院案例庫案例:保險公司怠于定損、理賠,造成被保險人損失,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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