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想從一個帶病投保,保險公司卻被判理賠的案例說開去。
(2018)蘇03民終7874號
張某,2012年3月因上縱膈腫瘤入院治療,4月出院。2013年2月,張某在A保險公司處投保重大疾病保險,并未告知其手術和病史情況。
2017年8月,張某因精原細胞腫瘤入院治療,并向A公司進行索賠。A公司一查,好家伙,2012年就患腫瘤了,不如實告知,不賠。
于是,張某就把保險公司告上法庭了。至于結果,前面已經說了,保險公司被判賠償。
法院判決的依據很簡單,就是保險法16條第3款內容(也就是大家常說的“2年不可抗辯條款”),該條款是這么規定的:“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法院認為:被保險人前后兩次所患疾病并非同一種,并且保險合同已經成立超過2年,保險公司的合同解除權已經消滅。既然沒有解除權,那就要給付賠償金。
看到這里,你可能會有點疑惑,那如果被保險人前后兩次所患疾病是同一種呢,那還賠付嗎?
(2018)內04民終4415號
張某,2012年11月因顱內細胞膠質瘤手術,好轉后出院。2014年12月,張某在B保險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險。
2017年11月,張某因顱內細胞膠質瘤復發入院,后申請理賠,B公司以未如實告知拒賠。
法院會怎么判?既未如實告知,還是同一種疾病,這下還能賠?
還真判賠!
法院的理由同樣簡單:2年不可抗辯條款。
看到這里,你是不是覺得,這個2年不可抗辯太厲害了,撐過2年,保險公司都會賠,以后買保險,根本不用管它個啥如實告知了,不如實告知也會賠!只要撐過2年,保險公司就得賠!
作為保險投保人,當然希望這樣,最好是買了保險第二天就能賠。
但是,這里咱得講講但是了。
如果都像前面兩個案例一樣的情況,相信很快保險公司都會倒閉破產。沒法玩啊,保險公司不是和風險、概率斗爭了,變成和確定的疾病能不能撐過2年斗爭了。那還叫啥保險,作為射幸合同代表的保險合同將會成為一個笑話。
所以,現在灑家將為大家帶來第三個案例。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一批典型案例,其中有一個就是關于2年不可抗辯條款的案例:
陳某,2010年8月因右肺腺癌入院治療,在出院后,向C保險公司投保了終壽險和重大疾病保險。
2014年3月,陳某再次以右肺腺癌入院治療,不久因病去世。后陳某家人向保險公司理賠未果后提起訴訟。
法院認為,陳某未如實告知,主觀惡意明顯,不屬于《保險法》第16條第三款抗辯權,判決不予賠償。
不僅沒賠,最高院還把這個案例在其公報上進行公布,為啥,就是想去遏制這種不誠信的惡意投保行為,規范保險秩序。
看到這里,相信你已經懵了這到底能賠還是不能賠,咋同樣的一個法條,不同的法院還有不同的判決呢?
根源就在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因為不同的法官根據具體的案例在適用該法條上有不同的解讀。
雖然針對保險法,已經出了四個司法解釋(后續灑家也會逐一給大家在保險法注釋板塊逐一解讀),但是對16條第三款并未進行解釋。
也就是說,沒有更進一步的解釋和舉例,只有一個法條。既然這樣,在具體適用上,就會有不同的理解。
并且,我國并非判例法國家,之前的判例并不能成為新的案件審理的根據,所以,才出現了基本相同的兩個案子會有截然不同的判決的情況。
正因為如此,網上才會出現觀點截然不同的“磚家”,互相吵來吵去。吵的大多數人都搞不清楚:到底2年不可抗辯條款在什么時候有用,到底怎么用。
本來就夠迷糊的了,看完這幾個案例是不是更迷糊了。不要緊,關于2年不可抗辯權,接下來,咱用一張圖來展示,相信看完就完全清楚了(看不清楚,點開看大圖)
從圖中,可以看出,即使沒有如實告知,也有三種情況可能獲得理賠:
1、非投保人簽名等情況;2、兩年內發生事故,但是保險公司未在30天內行使解除權的;3、兩年之后發生保險事故(有可能獲得理賠)。
但是,在目前的銀保監強監管下,保險公司的合規管控也在不斷加強。不僅需要投保人本人簽名,還會通過回訪電話等反復確認,所以,再出現保險公司有瑕疵的情況是幾乎不可能了。
同時,由于保險法第23條有對保險公司接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請求時,要在30日內做出核定。所以,只要真的出現不如實告知的情況,30天內保險公司將會依法行使其合同解除權。
行使解除權有啥后果?咱在這里貼下保險法第16條的全部條款,供大家參考。
第十六條?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
如果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不僅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還不退還保險費。
也就是說,故意不告知,會竹籃打水一場空。這也是對主觀惡意騙保的相應“懲罰”。
而對重大過失未如實告知的,僅退還保險費。
講到這里,咱再回到最開始三個案例,雖然我們的結論是即使未如實告知,只要超過兩年就可能會獲得理賠。
那是不是就鼓勵投保人都故意不如實告知帶病投保?
大錯特錯。對于故意不如實告知的投保人,有三個“致命”風險點:
一是不能確保2年內不會發生疾病、不去醫院治療。
二是保險公司可能在2年內對被保險人健康狀況進行再次核查,一旦發現不如實告知、帶病投保,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權利。
三是就算撐過了兩年,按照法院判決的情況來看,也有可能無法獲得理賠。
我們再來思考:為什么要買保險?是為將來可能發生的的不確定性做確定性的規劃和準備,是用來抵御風險的。如果不如實告知,那就是用不確定性上再加上一個賭注!真的要不得。
早日投保,誠信投保,才是保險的正確打開方式。
法院判決:投保人欠債被強制執行期間,轉讓保險合同行為,有效!
中院判決:雖以夫妻共同財產投保,但人身性質的保險金,應認定為個人財產。
法院案例庫案例:保險公司不能以未確診疾病的體檢結論,認定投保人已知道其患有某種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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