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與依據)為提高銀行保險機構涉刑案件(以下簡稱案件)風險防控水平,促進銀行業保險業安全穩健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法規和其他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本辦法所稱銀行保險機構包括銀行機構和保險機構。
銀行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村鎮銀行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保險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保險公司。
第三條 (防控目標)銀行保險機構案件風險防控的目標是健全案件風險防控組織架構,完善制度機制,全面加強內部控制和從業人員行為管理,不斷提高案件風險防控水平,堅決有效預防違法犯罪。
第四條 (加強黨的領導)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堅持黨對金融工作的集中統一領導,堅決落實黨中央關于金融工作的決策部署,充分發揮黨建引領作用,持續強化風險內控建設,健全案件風險防控長效機制。
第五條 (基本原則)案件風險防控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關口前移,全面覆蓋、突出重點,法人主責、分級負責,聯防聯控、各司其職,屬地監管、融入日常的原則。
第六條 (主體責任)銀行保險機構承擔本機構案件風險防控的主體責任。
第七條 (監管責任)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銀行保險機構案件風險防控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行業協會職責)中國銀行業協會、中國保險行業協會等行業自律組織應當通過加強交流溝通、宣傳教育等方式,協調、指導會員單位提高案件風險防控水平。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九條 (總體分工)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建立與其經營范圍、業務規模、風險狀況、管理水平相適應的案件風險防控組織體系,明確董(理)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內設部門及分支機構等在案件風險防控中的職責分工。
第十條 (董事會職責)銀行保險機構董(理)事會承擔案件風險防控最終責任。董(理)事會的主要職責包括:
(一)推動健全本機構案件風險防控組織架構和制度機制;
(二)督促高級管理層開展案件風險防控工作;
(三)審議本機構年度案件風險防控重點任務和上一年度總結、評估等相關情況報告;
(四)其他與案件風險防控有關的職責。
董(理)事會下設專門委員會的,可以授權專門委員會具體負責案件風險防控相關工作。未設立董(理)事會的銀行保險機構,由執行董(理)事具體負責董(理)事會案件風險防控相關工作。
第十一條 (監事會職責)設立監事會的銀行保險機構,其監事會承擔案件風險防控監督責任,負責監督董(理)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案件風險防控履職盡責情況。
未設立監事會的銀行保險機構,由承擔監督職責的組織負責監督相關主體履職盡責情況。
第十二條 (高級管理層職責)銀行保險機構高級管理層承擔案件風險防控執行責任。高級管理層的主要職責包括:
(一)建立適應本機構的案件風險防控組織架構,明確牽頭部門、內設部門和分支機構在案件風險防控中的職責分工;
(二)審定本機構案件風險防控相關制度,并監督檢查執行情況;
(三)推動落實案件風險防控的各項監管要求;
(四)統籌開展案件風險識別與排查處置、從業人員行為管理工作;
(五)建立問責機制,確保案件風險防控責任落實到位;
(六)動態全面掌握本機構案件風險防控情況,及時總結和評估本機構上一年度案件風險防控有效性,提出本年度案件風險防控重點任務,并向董(理)事會報告;
(七)其他與案件風險防控有關的職責。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指定一名高級管理人員協助行長(總經理、主任、總裁等)負責案件風險防控工作。
第十三條 (牽頭部門職責)銀行保險機構應當明確案件風險防控牽頭部門,并由其履行以下職責:
(一)擬定并推動執行案件風險識別與排查處置、從業人員行為管理等案件風險防控制度;
(二)指導、督促內設部門和分支機構履行案件風險防控職責;
(三)督導案件風險防控相關問題的整改和問責;
(四)推動案件風險防控信息化建設;
(五)分析研判本機構案件風險防控形勢,組織擬定和推動完成年度案件風險防控重點任務;
(六)組織評估案件風險防控情況,并向高級管理層報告;
(七)指導和組織開展案件風險防控的培訓教育;
(八)其他與案件風險防控牽頭管理有關的職責。
第十四條 (內設部門和分支機構職責)銀行保險機構內設部門和分支機構對其職責范圍內的案件風險防控工作承擔直接責任,并由其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本條線、本機構案件風險防控配套落實制度和實施細則,并組織執行;
(二)開展本條線、本機構案件風險識別與排查處置、內部監督檢查等工作;
(三)開展本條線、本機構從業人員行為管理工作;
(四)開展本條線、本機構案件風險防控相關問題的整改工作;
(五)在職責范圍內加強案件風險防控信息化建設;
(六)開展本條線、本機構案件風險防控培訓教育;
(七)配合案件風險防控牽頭部門開展相關工作。
第十五條 (內審部門職責)銀行保險機構內部審計部門應當將案件風險防控工作納入審計范圍,明確審計內容、審計要求、審計頻率、報告路徑等事項,及時報告審計發現的問題,提出改進建議,并督促問題整改和問責。
第十六條 (專職人員)銀行保險機構案件風險防控牽頭部門應當配備與其機構業務規模、管理水平和案件風險狀況相適應的案件風險防控專職人員。地市級及以上分支機構應當指定案件風險防控專職人員。
案件風險防控專職人員應當具備與履行職責相匹配的能力和經驗。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加強專業人才隊伍建設,定期開展系統性案件風險防控培訓教育,提高相關人員業務素質和履職能力。
第三章 任務要求
第十七條 (總體要求)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案件風險防控機制,構建起覆蓋案件風險識別與排查處置、從業人員行為管理、領導干部監督、內部監督檢查、追責問責、問題整改、舉報處理、考核獎勵、培訓教育等環節的全鏈條防控體系。前瞻研判本機構案件風險防控重點領域,針對性完善案件風險防控重點措施,持續加大信息化建設力度,及時開展案件風險防控評估。
第十八條 (風險識別與排查處置)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制定案件風險識別與排查處置制度,確定案件風險識別與排查的范圍、內容、頻率等事項,建立健全客戶準入、崗位準入、業務處理、決策審批等關鍵環節的常態化風險識別與排查處置機制。
對于案件風險排查中發現的問題隱患和線索疑點,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及時規范處置。
發現涉嫌違法犯罪情形的,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等有權部門處理,并積極配合查清違法犯罪事實。
第十九條 (從業人員行為管理)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制定從業人員行為管理制度,健全從業人員職業操守和行為規范。依法依規強化異常行為監測和排查,重點關注關鍵崗位人員和敏感人員征信記錄、不正當賬戶交易、資金借貸、證券投資、經商辦企業、涉及訴訟和社會關系往來等情況。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加強對勞務派遣人員、保險銷售人員的管理,并督促合作機構加強第三方服務人員管理。
第二十條 (領導干部監督)國有和國有控股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加強對“一把手”和領導班子的監督,嚴格落實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個人事項報告、任職回避、因私出國(境)、領導干部家屬從業行為、經濟責任審計、績效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等規定。
其他銀行保險機構可參照前款規定加強對董(理)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監督。
銀行保險機構各級管理人員任職談話、工作述職中應當包含案件風險防控內容。對案件風險防控管理薄弱的部門負責人和下級機構負責人,應當及時開展專項約談。
第二十一條 (內部監督檢查)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在內部監督檢查制度中建立健全監督和檢查案件風險防控的相關機制,組織開展相關條線和各級機構案件風險防控內部監督檢查,并重點加大對基層網點、關鍵崗位、案件易發部位和薄弱環節的監督檢查力度。
第二十二條 (追責問責)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健全內部問責機制,堅持“盡職免責、失職追責”的原則,對案件風險防控相關制度不完善、執行不到位,案件風險應處置未處置、處置不當,管理失職、內部控制失效等違規、失職、瀆職行為,嚴肅開展責任認定,追究相關機構和個人責任。
第二十三條 (問題整改)對于內外部審計、內外部監督檢查中發現的案件風險防控問題,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實行整改跟蹤管理,嚴防類似問題發生。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及時系統梳理本機構案件暴露出的規章制度、操作流程和信息系統的缺陷和漏洞,并組織實施整改。
第二十四條 (舉報處理)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在舉報處理制度中建立健全案件風險線索發現查處機制,有效甄別舉報中反映的違法違規事項,及時采取措施處置和化解案件風險隱患。
第二十五條 (考核獎勵)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在考核制度中將案件風險防控作為績效考核重要內容,注重過程考核,鼓勵各級機構主動排查、盡早暴露、前瞻防控案件風險。對案件風險防控成效突出,有效堵截案件,主動抵制、檢舉違法違規行為的機構和個人予以適當獎勵。
第二十六條 (培訓教育)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全面加強案件風險防控的業務培訓。相關崗位培訓、技能考核等應當包含案件風險防控內容。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案件警示教育活動。通過以案說法、以案為鑒、以案促治,增強從業人員案件風險防控意識和合規經營自覺,積極營造良好的清廉金融文化氛圍。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將本機構發生的典型涉刑案例作為業務培訓和警示教育重點內容。
第二十七條 (防控重點領域)銀行保險機構應當依據本機構經營特點,充分識別重點領域案件風險點的表現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信貸業務、創新業務、資產處置業務、信用卡業務、保函業務、同業業務、資產管理業務、柜面業務、保險業務、資本市場業務、債券市場業務、網絡安全、安全保衛等領域。
第二十八條 (防控重點措施)銀行保險機構應當不斷提高內部控制有效性,持續完善案件風險防控重點措施,確保案件風險整體可控,包括但不限于股東股權和關聯交易管理,分級授權體系和權限管理,崗位制衡、重要崗位輪崗和強制休假管理,賬戶對賬和異常交易賬戶管理,重要印章憑證管理等。
第二十九條 (信息化建設)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加大案件風險防控信息化建設力度,推動內設部門和分支機構持續優化業務流程,加強大數據分析、人工智能等信息技術應用,強化關鍵業務環節和內控措施的系統控制,不斷提升主動防范、識別、監測、處置案件風險的能力。
第三十條 (防控自評估)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案件風險防控評估機制,對照本辦法要求,結合本機構實際情況,及時、全面、準確評估本機構案件風險防控有效性。評估事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案件風險防控組織架構;
(二)制度機制建設和落實情況;
(三)案件風險重點領域研判情況;
(四)案件風險重點防控措施執行情況;
(五)案件風險識別與排查處置情況;
(六)從業人員行為管理情況;
(七)案件風險暴露及查處問責情況;
(八)年內發生案件的內設部門、分支機構或所涉業務領域完善制度、改進流程、優化系統等整改措施及成效;
(九)上一年度評估發現問題的整改落實情況,本年度案件風險防控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改進措施。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于每年1月31日前,將案件風險防控評估情況及相關證明材料,按照對應的監管權限向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的機構監管部門和案件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監督管理總體要求)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將銀行保險機構案件風險防控作為日常監管的重要內容,通過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等方式加強案件風險防控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監督管理責任分工)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案件管理部門承擔歸口管理和協調推動責任。
金融監管總局機構監管部門、功能監管部門和各級派出機構承擔銀行保險機構案件風險防控的日常監管職責。
第三十三條 (非現場監管)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采用風險提示、專題溝通、監管會談等方式,對銀行保險機構案件風險防控實施非現場監管,并將案件風險防控情況作為監管評級的重要考量因素。
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及時研判并跟蹤監測銀行保險機構案件風險變化趨勢,并對案件風險較高的機構實施重點監管。
第三十四條 (現場檢查)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依據銀行保險機構的非現場監管情況,對案件風險管理薄弱、風險較為突出的銀行保險機構,適時開展風險排查或現場檢查。
第三十五條 (監管措施運用)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發現銀行保險機構案件風險防控存在問題的,應當依法視具體情況采取以下監管措施:
(一)責令限期改正,并在規定時限內報告整改落實情況;
(二)納入年度監管通報,提出專項工作要求;
(三)對法人機構或分支機構負責人進行監管約談;
(四)責令機構開展內部問責;
(五)向有關單位或部門進行通報;
(六)動態調整監管評級;
(七)適時開展監管評估;
(八)其他監管措施。
第三十六條 (行政處罰)銀行保險機構應當按本辦法開展案件風險防控工作。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金融監管總局及其派出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法規和其他相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引用規范)有關案件定義,適用《中國銀保監會關于印發銀行保險機構涉刑案件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銀保監發﹝2020﹞20號)。
第三十八條 (參照適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信托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以及金融監管總局批準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參照本辦法執行。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外國及港澳臺銀行保險機構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辦法的解釋與細化)本辦法由金融監管總局負責解釋。金融監管總局派出機構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并報金融監管總局案件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施行日期及廢止)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于印發銀行業金融機構案防工作辦法的通知》(銀監辦發〔2013〕25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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