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
團體意外險的被保險人在工友的刑事犯罪行為中被殺害,對意外險的理賠有影響嗎?請看以下案例!
案情回顧
(一)某建設公司為其承攬的工程項目的全體工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團體意外保險
2015年3月,A公司承攬了位于某市的某建設項目的工程施工后,就此工程的全部施工工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含意外傷害醫療)(簡稱團意險)。
其中身故保險金額為每人30萬元,醫療保險金額為4萬元。保險期限為自投保之日起兩年。
(二)保險期間內工人何某被工友殺害,A公司賠償何某家屬各項損失后,家屬將何某身故保險金的請求權轉讓給A公司
2015年7月某日9時許,A公司建筑工人何某在工地工作時,因借打氣筒為施工用的手推車打氣,與施工工人王某發生爭執,后被王某用鐵錘擊打致死。
后王某以故意殺人罪被追究了刑事責任。就何某死亡的損失賠償問題,2019年5月,王某的家屬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
2019年6月某日,經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主持調解,A公司與何某的繼承人達成調解協議,一次性賠償其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補助金等一切賠償費用共計80萬元。
后根據協議約定將上述款項打入何某繼承人指定的賬戶。
隨后,何某的繼承人簽署權益轉讓書,將應向保險公司索賠的何某的身故保險金30萬元的請求權轉讓給A公司。
(三)A公司索賠遭拒訴至法院獲法院一、二審判決支持
A公司向保險公司理賠,被保險公司以A公司主體主體不適格且已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拒絕。
A公司遂將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向其支付何某的身故保險金30萬元。
1、一審審理及判決情況
法院經審理認為:
A公司向保險公司處為項目的工程施工人員購買了“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并已全額繳納保險費,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并有效。
何某作為該工程的施工工人即成為被保險人,其在本案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間內,在工地上工作時,因借打氣筒為施工用的手推車打氣而與王某發生爭執,被王某用鐵錘擊打致死,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A公司已先行賠付死者何某家屬各項損失,何某的家屬亦以書面形式明確表示自愿將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A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規定:
保險事故發生后,受益人將與本次事故相對應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第三人,當事人主張該轉讓行為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但根據合同性質、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除外。
在本案中,死者何某的家屬轉讓的是保險金的請求權,依據以上法律規定,A公司受讓本案保險金請求權應屬有效,其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并不違反法律規定。
關于保險公司辯稱在訴訟時效期間沒有收到何某繼承人的索賠請求,A公司的本次訴請超過了訴訟時效的問題。
A公司主張何某的繼承人自何某死亡起,始終處于工亡認定、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勞動仲裁過程中,至A公司2019年6月28日賠償其各項損失時,方知案涉保險合同的相關事宜,并將對保險公司的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A公司。
保險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何某的繼承人在2018年7月6日前已經知道或應當知道該保險合同存在。
故本案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當自2019年6月28日起開始計算,A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提起訴訟,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最終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向A公司支付何某身故的保險金30萬元。
2、二審審理及判決情況一審判決后,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A公司為某項目工程的施工人員向保險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并已繳納保險費,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包含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
何某在上述投保項目中施工,其與A公司之間的事實勞動關系成立,是本案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
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
但本案是以工程項目投保的團體意外險,該保險對施工人員有利,保險公司無證據證明何某不同意該保險,其稱保險合同無效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何某死亡事故發生于2015年7月6日,其家人進行訴訟、仲裁,在2019年6月才知道A公司為施工人員投保的有意外傷害保險。
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何某的繼承人在2018年7月6日前已經知道或應當知道案涉保險合同存在,因此不能認定本案受益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已過;
對于保險公司提出的何某自身存在不當挑釁他人從而引發被殺,其不應承擔責任的上訴理由,因卷內證據不能證實何某系挑釁他人而被殺。
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也不足以證明已對該免責條款盡到明確說明義務,故保險公司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故判決維持一審判決結果。
本案的分析點評
(一)何某被工友殺害是否屬于意外?
根據通常理解,意外險中承保的意外傷害,指的是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非疾病的、不可預見的客觀情況。
本案中,何某被工友殺害,符合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不可預見的特征,因此何某的被害身故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意外事件。
(二)何某被工友殺害是否屬于保險條款中約定的免責范圍?
一般在意外險條款中,都會約定:
因被保險人挑釁或故意行為而導致的打斗、被襲擊或被謀殺,被保險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造成被保險人身故、殘疾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本案中,何某系因向工友王某借工具產生矛盾導致被殺,如果其被殺系因其存在挑釁行為導致其被殺的后果,就屬于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免責情形,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
本案中,刑事案件的卷宗中對何某是否存在挑釁行為沒有記載,故法院沒有支持保險公司據此的免賠主張,具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三)本案起訴時是否已經過了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
本案中的訴訟時效問題本案存在一個重要的爭議點,就是起訴時是否已經過了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
我國《民法總則》第188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
本案事故發生在2015年7月6日,到A公司起訴時間為2019年7月起訴,單從時長來看,確實已經過了民法總則規定的三年的訴訟時效。
但是《民法總則)第188條同時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
本案中,法院認定何某家屬在A公司賠償損失之前并不知道有團意險投保的事實存在。因本案存在刑事犯罪行為,我國司法的原則是“先刑后民”,在刑事案件未審理結束之前,一般不處理民事爭議。
在刑事問題未解決之前,A公司未就何某的身故賠償與家屬進行協商,導致家屬不知道有意外保險,也符合生活常理。
故法院認定本案的訴訟時效起訴時間為單位賠償之時,具有事實依據且符合法律的規定。
本案中A公司知道投保事實存在但應屬刻意向何某家屬進行了隱瞞,對此行為如何評價相信讀者自有看法,對此不做評判。
白話總結
在刑事案件中被害,符合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不可預見的特征,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意外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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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錯誤的100個理由:突破合同相對性的起訴及保全,引發了訴責險的賠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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