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情簡介
趙某與被告白某于1992年12月結婚,先后生育兩個女兒一個兒子。因婚后雙方為家庭瑣事經常爭吵,白某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雙方離婚。
2016年4月1日法院經審理后作出判決,判令雙方離婚;夫妻共同財產房產一套由白某競得,需支付趙某補償款170萬元。
該判決書2016年4月17日發生法律效力。判決書中記載,二人的女兒、兒子庭審中證實自從2008年3月二人已不再共同生活,家庭生活開支完全由白某燕承擔。
2016年4月8日,趙某亮與重慶某小額貸款公司及某普惠金融公司簽署貸款及擔保合同,貸款金額為200萬元,貸款期限從2016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某普惠金融公司對上述貸款承擔保證責任。
2017年3月,因趙某違約未按期歸還利息,某普惠金融公司作為擔保人代償后取得追償權,隨即起訴趙某要求歸還上述代償款項。
后趙某與某普惠金融公司經法院達成調解協議,協議約定趙某于2017年9月1日前歸還某普惠金融公司代償款160萬元。
趙某認為該債務系其與白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形成,為夫妻共同債務,因此以白某為被告,提起離婚后夫妻財產糾紛訴訟,請求法院判令白某承擔上述代償款項50%即80萬元的償還責任。
為防止訴訟期間白某轉移財產逃避判決履行,趙某即在起訴同時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要求保全白某的房產。
根據法律規定申請人須提供保全擔保,趙某即向保險公司投保訴責險做保全擔保。
保險公司經審查趙某提交的訴狀、保全申請書、借款法院調解書、雙方的離婚判決書等證據資料后做出拒絕承保的決定。
02 分析點評
本案為離婚后財產糾紛案件。本案的關鍵在于對趙某對外借款性質的認定。
因借款及擔保合同簽署時間為2016年4月8日,雙方離婚判決下達時間為2016年4月1日,生效時間為4月17日,也就是當時雙方離婚判決尚未生效,借款仍發生在雙方的夫妻關系存續期間。
根據《民法典》第1089條的規定,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即,如屬共同債務自然應由雙方共同償還,即使雙方已經離婚,一方償還后也可以向另一方追償另一方應承擔的份額。
但我國《民法典》第1064條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定,明確強調“夫妻共同生活所負”這一關鍵衡量標準,具體到本案而言,趙某的訴請依據顯然是不符合的。
第一、雙方從2008年3月開始已不再共同生活。本案原被告雙方原為夫妻,2008年3月趙某離家出走,2010年因夫妻感情破裂白某提起離婚訴訟。雖法院未判決二人離婚,但二人子女均已證實二人不再共同生活的事實。
第二、借款發生于離婚判決下達后,用于雙方共同生活不符合常理。雙方2015年11月開始第二次的離婚訴訟,直至2016年4月1日法院判決二人離婚。
判決于4月17日生效。借款合同簽署時雖離婚判決尚未生效,但借款到位時離婚判決已生效,當時雙方已離婚。
需要強調的是,兩次離婚訴訟均由白某提起,因此該借款明顯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該債務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三、本案趙某無證據證實該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也就是說,本案原告趙某訴請法院判決被告白某燕承擔80萬元借款的訴請勝訴概率很低,因此保全錯誤的概率很高,故保險公司作出不承保的決定。
03 總結
無證據證明個人所負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離婚后財產糾紛案件違背“夫妻共同生活所負”這一關鍵衡量標準,大概率會導致保全錯誤,應拒絕承保。
04 相關法律法規及參考資料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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