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修改后的《體育法》于2023年1月1日開始實施,這會為保險業帶來哪些機遇和挑戰呢?
導讀
公司組織團建游玩,員工參與自費項目意外受傷,損失應由誰承擔?相關方可投保哪些保險產品進行風險規避?請看以下案例!
案情回顧
(一)背景:公司購票組織員工團建,員工又參與自費項目中受傷骨折,產生損失5萬元余
1、保險投保情況:旅游公司向保險公司投保公眾責任保險
2020年9月22日,旅游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公眾責任險。保險合同約定,保險期間1年,每次事故每人賠償限額為80萬元等。
2、A公司組織團建,員工在游玩中意外受傷
2021年9月13日,A公司組織團建活動,通過旅行社購買了某景區的門票,并為參與團建的員工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險。
張某系A公司參與團建的員工。當天,張某自費購買了景區之內、門票游樂范圍之外的彩虹滑道項目的票,在彩虹滑道項目的游玩過程中受傷骨折。
經診斷為:右側外踝骨折。發生醫療費等各項損失五萬元余。
(二)法院判決:張某承擔30%責任,旅游公司承擔70%責任,保險公司公眾責任險賠償張某損失3.2萬元,意外險賠償張某2萬元,受害人自擔部分損失
就張某的損失賠償問題,張某將經營景點的旅游公司及保險公司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上述被告賠償其各項損失四萬元余。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一為責任承擔,二為損失認定,三為保險公司的保險賠償問題。
1、關于責任承擔問題
《民法典》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是民事責任的劃分。
(1)旅游公司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承擔70%賠償責任
本案的經營者旅游公司在經營過程中未能全部履行安全保障義務,是張某在滑滑道過程中受傷原因之一,經營者應對此承擔部分民事責任。
酌定旅游公司承擔70%的責任。
(2)張某存在過錯,自擔30%的責任
縱覽本案事件發展全貌,張某作為成年人應對其是否適合參與該項目應有合理預判,成年人在參與危險性項目時應當有一定風險預見性和危險防范意識,且張某在參加彩虹滑道項目時,現場張貼有警示標志,并有工作人員告知其注意事項,故張某應對其在活動中發生風險自行承擔30%的民事責任。
2、關于損失認定
張某的合理損失為:1.醫療費18736.14元;2.誤工費15474元;3.護理費8217.75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250元;5.后續治療費9000元;6.鑒定費2860元;7.交通費100元(酌定);以上共計54637.89元。
3、關于保險賠償問題
(1)公眾責任險代旅游公司向張某賠償損失約3.2萬元
因旅游公司向保險公司投保了公眾責任保險,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經營者的賠償責任由保險公司承擔,也就是保險公司應按照70%的責任比例賠償張某損失。
(2)意外險賠償醫療費和傷殘賠償金20000元
同時,A公司為員工張某投保了員工意外險,并已獲賠意外險醫療費10000元、傷殘賠償金10000元。
扣除張某從保險公司獲得的意外險醫療費10000元,故張某的上述損失為44637.89元。
根據依法認定的過錯責任承擔比例,保險公司公眾責任險賠償張某各項損失31246.52元,其余損失由張某自行承擔。
案件分析點評
本案是一起兩方責任混合過錯的案件。法院認定受害人自身及旅游公司均存在過錯。那么,上述責任劃分有沒有道理呢?筆者個人認為是有道理的。
(一)本案各方責任分析:
1、旅游公司的安全保障義務:
我國《民法典》第1198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本案中,旅游公司作為項目的經營者,對其經營場所的游樂設施負有管理義務,對來該場所消費的人員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因其在經營管理過程中尚存在安全隱患,故對張某受傷損害后應承擔一定責任。
2、受害人參加高風險活動對自身的安全具有注意義務。
《民法典》第1176條規定,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自甘風險,是指受害人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除外。
本案中,法院認為受害人張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應當完全能夠辨認自己的行為以及行為所可能產生的后果,應當意識到滑道項目本身具備一定的風險性,其應當能夠判斷其自身狀況是否適合從事此項運動,其本身應注意防范危險的發生,張某自身未加高度注意、忽視風險亦是導致受傷的主要原因。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系法院根據實際情況,酌情確定的各方責任的分擔比例。
(二)各方責任的風險規避問題
1、參與高風險運動的人員的風險規避
參與高風險運動的人有可能面臨自身安全造成損害的風險,就像案件中的張某。
如欲規避自身的風險,可通過投保意外保險的方法,進行風險轉嫁及規避。
2、公眾場所的風險轉嫁問題
我國《民法典》第1198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公眾場所的經營管理者可通過投保公眾責任保險進行風險轉嫁。
一句白話總結
1、參與高風險運動,需要提高對自身安全的注意義務;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人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須對第三者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2、參與人及經營管理人均可通過投保保險轉嫁上述風險。
相關法律規定
《民法典》:
第1176條??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第1198條??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第465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案例素材來源于裁判文書網,判決書編號:
山東省濱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22)魯1691民初1521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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