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
如果在戶外團建期間,員工發生意外受傷,是否構成工傷呢?團建活動中的風險如何規避?請看以下案例!
一、案情回顧
(一)背景:公司組織團建期間,員工滑沙頸部被鐵鏈勒傷,產生損失
A飾品店系陳某個體經營,牛某是該店銷售導購。
2021年6月21日21時,牛某在某景區與同事共同參與游玩活動。在自由活動期間,牛某滑沙時頸部被鐵鏈勒傷,后在場同事撥打了急救電話,將其送往醫院。
經醫院診斷為氣管挫傷(創傷性氣管破裂),頸部損傷等。鑒定為頸部損傷九級傷殘,醫囑建議:加強氣管切開后護理,預防感染,復診等,后續又進行多次治療。
(二)訴訟情況:法院判決受害人自行承擔主要責任,經營者承擔次要責任
后因賠償問題,牛某將A飾品店的經營者陳某訴至法院,請求判決各方賠償其各項損失23萬余元。
因陳某并不認可牛某參與團建活動時受傷,因此法院確定的案件爭議焦點為:牛某受傷是否系參加公司團建而造成?原被告的責任比例如何劃分,以及賠償金額的確定。
法院審理后認為:
結合原告提交的仲裁階段證人的筆錄以及工作期間、參加活動期間的照片,可以證實原告所受傷害系參加A飾品店的團建而造成。
1、關于責任認定:
(1)牛某對自身安全未盡到注意義務,自擔70%責任
根據牛某提起的訴訟為侵權之訴及庭審中牛某陳述的事故發生經過,牛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參與滑沙這類有風險的活動,對自身安全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在本案中具有較大過錯,其自身應當承擔主要責任;
綜合法院查明的事實,酌定牛某對其自身損害承擔70%的責任。
(2)陳某作為個體經營者未盡到組織管理的注意義務,承擔30%責任
《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列〉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四條規定,職工在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中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視為工作原因。
A飾品店后因商場整體撤場進行了注銷。但法院查明,A飾品店系個體,經營者是陳某,牛某系該店員工。
再結合牛某提交的仲裁階段證人的筆錄以及工作期間、參加活動期間的照片可以證實牛某所受傷害系參加已注銷的B飾品店團建而造成。
陳某作為已注銷個體的經營者未盡到組織管理的注意義務,應當承擔次要責任。酌定陳某承擔30%的責任。
2、關于損失認定:
醫療費3.9萬元;誤工費1.3萬元;住院伙食補助費0.2萬元;護理費1.5萬元;傷殘賠償金14萬元,其他費用0.8萬元,損失共計21.7萬元。
故法院判決:陳某賠償牛某6.5萬元。
二、案件分析點評
(一)關于事故責任承擔問題
本案為侵權糾紛案件。
《民法典》第1165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民法典》第1176條規定,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列〉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四條規定,職工在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中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視為工作原因。
對于造成牛某受傷的后果,作為飾品店經營者陳某存在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過錯,根據上述規定,造成損害后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民法典》第1173條也規定,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本案中,法院認定牛某本人對自己的損害后果也承擔一定的責任。
故判決上述侵權人賠償30%的賠償責任,符合民法典的規定精神。
(二)各方責任的風險轉嫁問題
1、參與高風險運動的人員的風險轉嫁
參與高風險運動的人有可能面臨自身安全造成損害的風險,就像案件中的牛某。
如欲規避自身的風險,可通過投保意外保險的方法,進行風險轉嫁及規避。
2、飾品店經營者陳某的風險轉嫁問題
我國《民法典》第1198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陳某作為個體經營者,組織團建外出活動,可通過投保組織者責任保險等進行風險轉嫁。
如果陳某就團建活動向保險公司投保了組織者責任保險,則其對牛某的賠償責任,將由保險公司承擔。
三、一句白話總結
1、參與高風險運動,需要提高對自身安全的注意義務;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人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須對第三者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2、參與人及經營管理人均可通過投保保險轉嫁上述風險。
四、相關法律規定
(一)《民法典》
《民法典》第1165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民法典》第1176條規定,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民法典》第1173條也規定,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二)《工傷保險條例》
《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列〉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四條規定,職工在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中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視為工作原因。
本案例素材來源于裁判文書網,判決書編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2)寧0502民初3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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