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9日,裁判文書網公布的判決書,披露出天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門峽中心支公司和王**之間的糾紛。
2021年11月份,原告王**作為乙方,與被告天安保險公司作為甲方簽訂《銀保渠道保險銷售從業人員代理合同》, 2021年12月15日,原告王**辦理入職手續,職級為客戶經理二級。
期間,王某林在2022年3月銷售福天利產品保費共計53萬元,銷售傳家寶產品保費共計9萬元。同年4月,銷售傳家寶產品保費共計2萬元。
然而,在賣出上述保險產品后,王某林卻并沒有拿到相應的代理傭金及底薪。判決書顯示,天安人壽僅在2022年5月向王某林支付5496.41元。
但是合同履行期間,原告王**本人未參與被告天安保險公司的培訓和會議及考勤打卡,相關記錄均由王*慶代替。
2022年4月21日,天安保險公司下發《天安人壽三門峽中支銀保渠道銷售隊伍風險排查報告》,在報告中提出原告王**就職情況存在異常,屬于虛假人力,要求在2022年4月30人以前解除與原告王**等人的代理合同。
2022年5月30日,原告王**的妹妹王*慶和王*等人到被告天安保險公司索要其保險銷售代理費。通過錄音可反映,被告天安保險公司及工作人員知道王*慶一直代王躍林參加培訓、會議及考勤打卡的情況。
2022年5月31日,被告天安保險公司在報紙上刊登《解除合同聲明》,主要內容為通知王**等人,根據《天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銀行保險業務人員管理基本辦法(2021版)》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嚴重違反公司相關考勤制度,連續無故曠工三日的,公司可解除合同。因王**等人在未辦理任何手續的情況下,長期曠工,現決定與王**等人解除代理合同關系。請王**等人在接到此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到公司辦理離職手續。
原告王**與被告天安保險公司簽訂的《銀保渠道保險銷售從業人員代理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王**與被告天安保險公司形成委托代理關系,被告天安保險公司為委托人,原告王**為被委托人。
王*慶代原告王**參與考勤打卡和銷售保險活動屬于被委托人王**的轉委托行為,被告天安保險公司對此事實知曉但未提出任何異議,且被告天安保險公司在已銷售的保險項目中已獲取實際利益。故被告天安保險公司應支付原告王**委托費用(即合同約定的傭金)。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九百二十八條、第九百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天安保險公司應支付原告王**費用共計30820元,扣去被告天安保險公司已支付給原告王**的5496.41元,還余25323.59元應予支付。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文章來源:根據裁判文書網裁判文書編輯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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