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序言
當意外險(人身險)與責任險(財產險)碰撞,理賠時總是會出現各種各樣的理解問題。因此崔老師寫了數篇發生碰撞時的理賠處理文章。
如:駕乘意外險與車輛三者險碰撞的白話保險法:駕乘意外險理賠指南;游客高原反應死亡,意外險和責任險的保險公司應如何賠償?白話保險法:行人交通事故死亡,意外險與責任險分別如何理賠?
今天,崔老師就結合理賠案例,探討下經常碰撞的的另外一組意外險和責任險:團意險與雇主責任險。
02 導讀
公司為職工投保了建工團意險,職工在工作中受傷,團意險保險公司賠償了保險金,單位主張該保險金從單位應支付職工的賠償金中予以抵扣。
法院能支持此種抵扣主張嗎?其中存在哪些道理?請看以下案例!
03 案情回顧
(一)保險情況:工程公司為工人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
2015年2月,重慶某路橋工程公司(簡稱A公司),通過招標投標方式承包某省道某段改擴建工程(簡稱某工程)。
A公司作為投保人,就承建的某工程,以全體施工及管理人員為被保險人,向B保險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簡稱團意險)。約定,每人意外身故保險金50萬元,附加意外殘疾保險金12萬元和意外醫療保險金2萬元。
(二)職工任某工作中受傷致殘,保險公司賠償14萬元保險金
后A公司將該標段中某段路基工程分包給沒有相應資質的胡某,胡某接受分包后又將其中的抗滑樁工程再分包給沒有相應資質的羅某。其后,羅某雇請任某為其從事挖樁工作。
2016年3月某日,任某在作業過程中,因鋼絲斷裂,掉入坑基中受傷。任某傷后被送入醫院住院治療181天后出院,共支出醫療費13萬元。
經某鑒定機構鑒定,任某構成八級傷殘;傷后誤工期為252日,傷后護理期為252日;任某后期分別行手術拆除骨折內固定費用共預計需人民幣51000元;4、拆除骨折內固定需住院時間預計為120日。
任某向B保險公司索賠后,保險公司向任某賠償意外殘疾保險金12萬元和意外醫療保險金2萬元。
(三)任某與A公司等人因雇主責任賠償金額產生爭議涉訴
因任某的各項損失30余萬元,B保險公司已支付14萬元保險賠償金,就羅某、胡某及A公司如何向任某進行損失賠償產生爭議。
2017年2月,任某將羅某、胡某及A公司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三被告連帶賠償任某包含醫療費等在內的各項經濟損失35萬元。
(四)法院的審理及判決情況
本案歷經三審,一波三折。
一審
1、一審縣法院判決從損失中抵扣保險金14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
(1)責任承擔:羅某、胡某及A公司均應當對任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理由:
羅某自胡某處分包抗滑樁工程后,雇請任某從事挖樁工作,任某與羅某之間形成勞務關系;羅某在不具備相應資質的情況下接受工程分包,且在施工過程中沒有盡到加強安全生產管理、保護提供勞務者人身安全的義務,羅某存在過錯,應當對任某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到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任某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因鋼絲斷裂掉入坑基中受傷,本案三被告均未提交證據證實任某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存在過錯,故任某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
A公司將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給沒有相應資質的胡某,胡某又將涉案工程再分包給同樣沒有相應資質的羅某,A公司及胡某的行為均違反了法律規定,存在過錯,A公司及胡某應當與羅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判決結果:羅某、胡某及A公司連帶賠償任某各項損失20萬元。
原告任某的各項合理損失共計約34萬元,其中醫療費127959.4元、后期取內固定費用51000元、住院生活補助費15050元、護理費28848.6元、殘疾賠償金71064元、誤工費28848.6元、鑒定費3840元、精神撫慰金15000元。
因A公司投保了建工團意險,任某已實際從保險公司領取了保險金14萬元,其損失已得到部分賠償,故A公司主張從任某因傷所受損失中扣減保險賠償金的請求,予以支持。
故判決:
羅某、胡某及A公司連帶賠償任某醫療費等各項損失合計20萬元。
二審
2、二審中級法院判決維持一審判決結果
一審判決后,任某認為不應將保險金從損失中扣除,提出上訴。
(1)二審的爭議焦點:
任某基于A公司為其購買的建工團意險以及附加險獲得意外傷害保險賠償金,該保險賠償金能否抵扣A公司應當承擔的人身損害賠償款。
(2)法院認定:
任某與A公司不具有勞動關系,A公司沒有為任某投保意外傷害保險和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義務,然其于2015年2月為在工程標段中從事管理或者作業的人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是為了防范施工人員在從事危險工作時可能存在的巨大風險,一旦發生,可以依法減輕其賠償責任,如果不折抵賠償款,將打擊其為施工人員購買保險的積極性。
同時,人身損害以填平損害為原則,如果不能折抵賠償義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將會導致受害人獲得的賠償超出其實際損失,這無論是從公平角度還是從利益平衡角度來看,背離了司法的正義。
綜上,A公司購買的人身意外險的保險金應當折抵其對受害人的賠償款,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再審
3、再審高級法院判決撤銷原判決,判決羅某、胡某及A公司賠償任某各項損失32萬元。
二審判決后,任某仍然不服,向高級法院提出再審,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結果。
高級法院經審理后認為:
(1)案件爭議焦點
為任某基于建工團意險以及附加險所獲得的保險金能否抵扣A公司、胡某、羅某應當連帶承擔的人身損害賠償款。
(2)法院的觀點:人身險與財產險法律基礎不同,不存在抵扣關系
結合案件事實及各方當事人的訴辯觀點,法院認為:
A公司就涉案工程投保的建工團意險屬于人身保險,在201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修正后已不再是強制性保險,亦不具有轉移企業事故風險的功能。
人身保險適用定額給付原則,當保險合同約定的情形出現時保險公司即應按照相應的標準給付保險金,這不同于由保險人代替致害人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責任保險;責任保險適用損失補償原則,故人身保險投保人的投保行為并不能當然免除其作為侵權責任方的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據此,人身保險中的被保險人在遭受人身意外傷害時,除了可以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保險人請求獲得保險金外,還有權依法向侵權責任方請求獲得人身損害賠償款。
上述兩種請求權產生的法律基礎和法律關系不同,不是相互替代的關系,人身保險中的被保險人可以同時行使。
本案中,保險公司在任某出險后向其賠付了14萬元意外保險金。
A公司、胡某、羅某對任某在提供勞務過程中遭受的人身傷害應依法承擔的連帶賠償責任,并不能因A公司為任某投保了建工團意險而獲得相應的免除,故12萬元的意外殘疾保險金不能抵扣A公司、胡某、羅某應承擔的人身損害賠償款。
本案再審中,任某同意對2萬元意外醫療保險金與人身損害賠償款進行抵扣,本院尊重當事人對自身民事權利的處分。
綜上所述,任某基于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所獲得的120000元意外殘疾保險金不應抵扣A公司、胡某、羅某應承擔的人身損害賠償款。故判決如下:
撤銷原一、二審判決;羅某胡某及A公司連帶賠償任某醫療費等各項損失32萬元。
04 案件分析
本案本是一起普通的雇主損害賠償案例,但因其中涉及了意外險,導致案件結果撲朔迷離,歷經三審,最終高級法院糾正了一二審法院的判決結果。
一二審法院的判決,反映了日常生活中對保險的認識誤區,非常具有典型意義。
本案例的雇主并未投保雇主責任險,但本案例實質上反映了團體意外險與雇主責任險在理賠上的區別。
因任某的起訴主張就是雇主的賠償責任,如果三被告投保了雇主責任險,任某的主張就是雇主責任險的賠償范圍。
故崔老師結合雇主責任險,對本案進行分析評價如下:
一二審法院對于意外險存在認識誤區,再審法院的判決符合《保險法》的規定
(一)建工團意險屬于人身保險,雇主賠償責任屬于法律責任兩者法律基礎不同
1、建工團意險與雇主責任險介紹
建工團意外險,全稱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是建筑工程施工現場從事管理或作業并與施工企業建立合法勞動關系的人員,遭受意外的一種人身保險。建工團意險的投保人通常為用工單位,被保險人為職工。
而雇主責任是雇主對雇員在工作中受到傷害應承擔的法律賠償責任。保險公司的雇主責任保險產品,承保的就是雇主對雇員的法律上的賠償責任。
這兩個產品在保障范圍上存在交叉關系。但經常會發生碰撞。一起事故既有可能屬于團意險的賠償范圍,又有可能屬于雇主責任險的賠償范圍。
2、建工團意險與雇主責任險的區別:
(1)被保險人不同:
兩者的投保人均可以為雇主,但兩者的被保險人不同。
建工團意險的被保險人為雇員,而雇主責任險的被保險人為雇主。
(2)保險標的不同:
建工團意險的保險標的為人的身體、健康;而雇主責任險的保險標的為雇主對雇員的法定賠償責任。
(3)性質不同:
建工團意險為人身險,雇主責任險為財產險。
(4)賠償方式不同:
建工團意險為定額給付,根據投保金額進行賠付,多保多賠;而雇主責任險為損失補償。損失的計算方式,會根據侵權責任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進行計算。
(二)建工團意險的投保無法有效規避雇主的賠償責任
因建工團意險為人身險,雇員發生保險事故后,由雇員或繼承人向保險公司主張保險賠償金;
而雇主責任險為財產險,系雇員向雇主的一種權利主張,二者存在于不同的保險法律關系中,可重復存在,不是代替關系。
也就是員工主張了建工團意險的保險賠償金,仍可以向雇主主張雇主的賠償責任。二者不能互相抵扣。
在保險實踐中,很多單位出于規避風險的目的,會為員工投保團體意外保險,希望以此來規避雇主對員工的法律責任。
但事實上,正如本案例高級法院的判決中所提到,二者的法律基礎不同,無法互相替代。
之所以大家會有可互相替代的印象,甚至連法院都會做出這樣的判決,崔老師分析,其中存在以下幾個原因:
首先,因為早期,建筑行業要求建筑施工企業強制為員工投保建工團意險,宣傳的口號就是規避建筑施工企業的風險。
其次,由于信息不對稱造成。很多建筑工人及家屬為偏遠地區農民,保險法律知識欠缺,并不了解意外險與雇主責任其中的存在的不同,在發生死亡等意外后,家屬感覺拿到了相應的賠償即可,并不會深究到底是意外保險金還是單位的賠償金。
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很多建工企業,將團意險保險金作為了向家屬承擔的雇主賠償責任的賠償金。很多家屬在拿到賠款后,出于樸實本分的理念,會簽署權益轉讓書,將團意險項下的保險賠償金的索賠權轉移給雇主。
但隨著保險法律知識的普及,越來越多的雇員,就像本案的任某一樣,明了了團意險與雇主責任其中的區別,即使拿到了保險金,也仍然會要求雇主承擔雇主賠償責任。
故在目前形勢下,雇主如果仍然只為雇員投保團體意外保險,已經無法有效規避自身應承擔的雇主賠償責任的風險。
本案中A公司如投保的是雇主責任險,就完全可以將賠償責任轉嫁給保險公司,不需要在保險公司賠償后,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了。
05 一句白話總結
(一)對于雇主而言,如需要通過保險規避雇主對雇員的賠償責任,轉嫁賠償風險,需要投保雇主責任險。
(二)對于雇員而言,應清楚團意險的保險金與雇主賠償責任二者并行不悖,可分別主張,雇員及家屬沒有必要將團意險的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雇主。
本案例來源于裁判文書網:
1、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鄂28民終1338號民事判決書
2、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鄂民再214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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