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修改后的《體育法》2023年1月1日開始實施,這為保險業帶來哪些機遇和挑戰?
導讀
未成年人在游樂場玩蹦床時,不慎摔倒后發生骨折,損失到底應由誰賠償?本人及游樂場負責人均應承擔什么責任?可投保什么保險產品進行風險規避?請看以下案例!
案情回顧
(一)保險投保情況:游樂場向保險公司投保公眾責任險
A商貿公司在某市的商貿廣場四樓經營有”恐怖王國“游樂場。
2021年9月,商貿公司向保險公司投保公眾責任保險。保險期間1年,總保額500萬元,每人賠償上限32萬元,其中死亡傷殘責任限額3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醫療費限額20000元等。
(二)事故發生經過:未成年人玩蹦床受傷發生損失19萬元
2021年10月4日下午,時年9周歲的王某在其母親陪同下到游樂場游玩,王某在玩蹦床時不慎摔倒受傷。受傷后,王某父親遂將其送至醫院進行治療。
經診斷:
王某左側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脛前縫合口部分皮緣壞死缺損。后經多次住院治療,發生醫療費等各項損失近19萬元。
治療終結后經司法鑒定機構鑒定,王某的傷構成10級傷殘。
(三)法院判決:游樂場80%,王某20%,保險公司代賠王某損失11.2萬元
就王某的損失賠償問題,王某父母與游樂場的經營者A商貿公司產生爭議。
王某父母即將A商貿公司及保險公司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上述被告賠償其各項損失近19萬元。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
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其一是民事責任的劃分;其二為損失認定。
(一)責任劃分
《民法典》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1、游樂場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承擔80%責任
本案游樂場的經營者應當知道蹦床活動本身存在較高的安全風險,其應為相關人員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包括審核入場人員行為能力、對入場人員進行必要培訓、配備安全保障義務人為參與活動的兒童提供必要的安全指導,以及損害發生后及時采取有效措施等等。
游樂場現有的安全措施尚不足以證實其已完全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故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酌定承擔80%的責任。
2、王某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責任,承擔20%責任
王某作為未成年人,對蹦床項目危險程度的認知能力不全,其監護人疏于履行監護職責,對損害發生亦存在過錯,應承擔一定的侵權責任,酌定承擔20%的責任。
3、保險公司公眾責任險代游樂場向王某賠償損失13.2萬元
因游樂場向保險公司投保了公眾責任保險,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經營者的賠償責任由保險公司承擔。因保險合同約定醫療費用責任限額20000元,故該賠償數額未超出保險限額部分由保險公司直接向王某賠償。
(二)損失認定:
王某合理損失經認定為:1.醫療費73927元;2.護理費16639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5000元;4.交通費1000元;5.殘疾賠償金86102元;6.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7.鑒定費1000元,共計188668元。
遂判決,保險公司賠償王某各項損失131792元(含醫療費20000元),游樂場承擔醫療費的不足部分39142元,其余損失由王某及其監護人自行承擔。
案件分析點評
本案是一起兩方責任混合過錯的案件。法院認定受害人自身及游樂場均存在過錯。那么,上述責任劃分有沒有道理呢?筆者個人認為是有道理的。
(一)本案各方責任分析:
1、游樂場的安全保障義務:
我國《民法典》第1198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本案中,游樂場的經營者對其經營場所內的游樂設施負有管理義務,對來該場所消費的人員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因其在經營管理過程中尚存在安全隱患,故對王某受傷損害后應承擔主要責任。
2、受害人參加高風險活動對自身的安全具有注意義務。
《民法典》第1176條規定,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自甘風險,是指受害人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除外。
本案中,法院認為受害人王某作為未成年人,對蹦床項目危險程度的認知能力不全,其監護人疏于履行監護職責,對損害發生亦存在過錯,應承擔一定的侵權責任。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系法院根據實際情況,酌情確定的各方責任的分擔比例。
(二)各方責任的風險規避問題
1、參與高風險運動的人員的風險規避
參與高風險運動的人有可能面臨自身安全造成損害的風險,就像案件中的王某。
如欲規避自身的風險,可通過投保意外保險的方法,進行風險轉嫁及規避。
2、公眾場所的風險轉嫁問題
我國《民法典》第1198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公眾場所的經營管理者可通過投保公眾責任保險進行風險轉嫁。
一句白話總結
1、參與高風險運動,需要提高對自身安全的注意義務;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人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須對第三者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2、參與人及經營管理人均可通過投保保險轉嫁上述風險。
相關法律規定
《民法典》
第1176條 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第1198條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保險法》
第65條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付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本案例素材來源于裁判文書網,判決書編號:
遼寧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22)遼1324民初1758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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