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導讀
投保人帶病投保健康險,保險合同有效嗎?發現投保人投保時未如實告知,保險公司如何應對?保險公司解除保險合同的正確姿勢是什么?請看以下案例!
02 案情回顧
(一)投保情況:張某以自己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百萬醫療保險
2018年6月28日,張某以自己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向某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百萬醫療保險。保險公司出具的保險單載明,一般醫療保險金20萬元,惡性腫瘤保險金20萬元,保險期間1年。
當日,張某向保險公司繳納了第一年度保險費996元。
(二)理賠情況: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張某理賠被拒
從2018年12月開始,張某數次住院治療,經醫院診斷為直腸癌,前后累計花費醫療費12萬余元。
2019年5月,就上述發生的醫療費,張某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被保險公司以張某投保前數年中,存在高血壓、便血等病史,投保前6個月內頻繁就醫的情況,但投保時并未如實告知上述情況,因而電話通知張某解除保險合同,拒絕賠償保險金。
(三)續保:保險公司收取張某次年度續保保費
2019年6月30日,保險公司從張某賬戶扣除下一保險合同年度保險費1096元。
因保險公司拒絕理賠,2021年1月,張某將保險公司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保險公司向其給付保險期間的醫療保險金12萬余元。
(四)法院審理:保險合同未解除,保險公司應向張某支付保險金9萬余元
法院審理過程中,案件爭議焦點集中在以下幾點:
1、張某投保時是否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
2、保險合同是否已解除?
法院審理后認為:
第一、保險合同已生效,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內;
第二、張某是否違反履行法定的如實告知義務?
投保單中明確用加粗字體載明了癥狀體征告知、病史告知、診療檢查經歷等內容,投保單中病史告知部分對于高血壓及血尿以及過去六個月是否接受過醫生的診斷、檢查和治療等內容均予以否定,
但經保險公司調查,張某在投保前存在高血壓、便血等病史,且在投保前六個月頻繁就醫,因此認定,張某違反了法定的如實告知義務。
第三、保險公司是否解除了與張某的保險合同?
保險公司提供了與張某電話溝通解除合同的通話錄音。
但因張某并不認可,且通話記錄無法證明通話人享有代表保險公司解除與張某的保險合同的權利,未提交其他證據證明解除了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該解除權也因從保險公司知曉之日起超過了30日的法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保險合同是否已續期?
因張某提交了轉賬記錄證明保險公司已代扣第二年度保險費,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未收取該筆費用或向張某發出了不同意案涉保險合同續保的通知。
因此,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續保有效。
最終判決,保險公司向張某支付醫療保險金94000元。
03 案件分析點評
本案明明是投保人帶病投保,但法院為什么會判決保險公司仍需要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呢?本案又涉及了保險合同的哪些相關問題呢?
(一)保險合同簽訂時投保人負有向保險公司如實告知的義務
1、保險合同簽訂及履行應遵循最大誠信原則
我國《保險法》第5條規定,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該條規定的是保險合同簽訂及履行過程中,雙方均應遵循的保險四大原則之首的最大誠信原則。
2、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應向保險人如實告知
在第16條就進一步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16條規定的是,保險合同訂立過程中,投保人對保險人負有如實告知的義務。該項義務,是最大誠信原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對投保人方要求的體現。
3、如投保人未如實告知,保險人有合同解除權
那么,如果在訂立保險合同過程中,投保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合同有效嗎?
我國《保險法》第16條第二款就規定,如果投保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公司有解除合同的權利。
也就是保險合同是有效的,但是保險公司可以此為由解除保險合同。
本案中,投保人張某在投保時,確實存在未如實告知的情況。表現在:投保單中明確要求回答病史、治療檢查經歷等情況,張某進行了否定的回答,也就是隱瞞了真實情況,導致保險公司做出了錯誤的決策。
但是,即使保險公司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那么應如何行使合同解除權才能真正解除保險合同呢?
(二)保險合同解除權的行使要求
我國《保險法》第16條第四款規定,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
根據上述規定,保險公司解除保險合同的期間,只有30天的窗口期,也就是從得知投保人存在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那天開始后的30天之內,保險公司必須行使合同解除權去解除保險合同;如不行使,過期后合同解除權就消滅不存在了,也就是再也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權了。
本案中,保險公司在得知張某投保時存在未如實告知情況的時候,也派人電話通知了張某要解除合同。
但是此種電話通知的形式,由于無法證明電話人是否有權代表保險公司做出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從而被法院判定無效。
也就是說,保險公司要行使合同解除權,不僅僅要在30天之內,而且要發出書面的合同解除的通知,送達投保人方為有效。
(三)續保帶來的影響
本案還存在一個對保險公司極為不利的因素,即保險公司在派人電話與張某溝通解除合同后的一個月內,保險公司又收取了張某的續期保險合同的保費。
這個事實說明,保險公司解除合同的操作,并沒有在內部系統中完成全部的解除流程,沒有在內部的系統中,做出解除合同的標識,所以才會發生這種一方面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為由解除合同,一方面又收取續期保費的情況。
保險公司收取續期保費的動作,就給人以保險公司也認可雙方未解除保險合同的印象。
(四)經驗教訓
本案特別值得保險公司在發現投保人存在未如實告知情況下,解除保險合同,進行經驗教訓的總結,主要是以下幾個方面:
1、從時間層面:須在30日內解除保險合同
《保險法》賦予了保險公司在發現保險合同存在解除事由之日起有30日的合同解除期限,這30日極為寶貴,一定要嚴格根據《保險法》規定的時間窗口進行操作。
2、從形式層面:須采取有效的解除合同的形式
保險公司要通知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因解除合同屬于合同重大變更,涉及保險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的重大變化,切不可采取電話溝通這種形式,一定要采取書面的可留痕的方式,而且要確保有效送達投保人的方式解除合同。
3、從內部流程層面:須內部流程完成解除操作,避免再收取續期保費情況
保險公司發現保險合同存在解除事由,也向投保人發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本案中,保險公司還存在一個失誤,就是在發現存在合同解除的事由,并且在和張某溝通解除合同的過程中,又收取了第二期的續保保費,給保險公司造成了很大的被動。
也就是保險公司在內部系統中的合同解除的操作并未完成,因此一定要確保完成內部系統的操作,在內部系統要全部進行標記。
不能像本案,一方面保險公司通知解除合同,一方面又收取續期保費。雖然本案的續期保費的收取,應該是系統自動做出的指令。
但對于投保人來講,保險公司內部無論哪一部門對投保人發出的意思表示,都代表了保險公司的意思表示,均傳達了保險合同未解除合同的印象和信息。
04 一句白話總結
保險公司發現已生效的保險合同存在解除事由后應按照時效及規范動作去有效解除保險合同。05 相關法律規定
05 相關法律規定
《保險法》規定
第十六條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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