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契銳評
2022年,險資投資收益整體下行,但就具體細分領域而言,類固收類產品的收益并未受到太多影響。典型的如,資產支持計劃。
就保險業的資產支持計劃而言,收益穩定的底層資產主要集中于小微貸款這類P2P業務。隨著P2P野蠻發展時代的終結,具備放款資質的銀行、信托公司及個別持證消金公司接棒成為小額貸款的主力軍。
與銀行相對充沛的自有資金不同,信托及消金公司的放貸業務需要強大的第三方資金支持。比如,信托公司通過發行單一資金信托項目可直接實現對借款人的放款功能,但信托項目的放款資金卻需募資,而類似于私募的募資方式則可包裝為資產支持計劃,向合格投資人募集資金。
從盈利模式來看,其與傳統的P2P區別并不明顯,仍以高額的息差實現高收益。根本區別,在于其比P2P有著更強的增信方式和更有效的催收手法。
對于催收,實踐中方式千差萬別,但萬變不離其宗,在此不作進一步論述。值得行業關注的是增信。
要談增信則需先看其募資渠道。目前,主流的資金供給仍是險資。險資通過資產服務機構設立資產支持專項計劃,通過認購信托資產的方式實現投資目的。
對于經營風險的保險公司而言,其對風險是天然厭惡的。也正是基于此,對于增信,通常會通過兩種方式實現:
第一種是資產服務機構的擔保。但鑒于放款體量太過龐大,此類擔保占總資產的比例通常在10%-30%的范圍;
第二種是信用保證保險。這是保險公司的專業所在,更是利潤來源。盡管因信用保證保險暴雷的險企已為此付出慘重代價,但時過境遷后,小額借貸已回歸監管視野,整體風險明顯更為可控。因此,此類資產支持計劃背后通常都有信用保證保險的加持,其對放貸風險的增信比例通常可達70%以上,目前主流的則是在90%左右。
業內流傳的是,只要催收手段到位,信用保證保險的賠付率非常可控。
換言之,在還款相對有保障的背景下,保證保險則可成為保險公司的一筆重要保費來源。但眾所周知,此類保單的銷售多是強制搭售。
Part.1 草蛇灰線,風險正加速
用了近800字的篇幅闡述險資投資的一個細分品類,當然不是為了說明險資投資收益穩定性的基礎邏輯,真正目的在于提示風險。
對于底層資產涉及小額貸款的投資品類而言,監管政策的不確定性無須多言,這也正是險資以及信用保證保險得以牢牢抓住此類產品主動權的核心所在。
但一切或許都將被改變。
日前,《法律適用》刊發劉貴祥大法官2023年1月10日在全國法院金融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對此,業內外近期已引發廣泛關注。畢竟講話中涉及“約定利率”“違規收取利息”等與大眾生活息息相關的問題。
但就保險業而言,講話則更值得關注。
因其明確,金融機構貸款強制搭售保險的合同可能無效。再加之,法律界普遍認為該講話內容后續將以最高法紀要等方式印發并用以指導審判實踐,而這也就意味著前述類固守類投資品類則可能陷入僵局。
“金融規章一般不能作為認定金融合同無效的直接依據,但可以作為判斷是否違背公序良俗的重要依據或裁判理由。”這是引發業內恐慌的核心。
現實中,公序良俗是一個極度抽象、彈性的條款,換言之,這是一個極難適用的規則。對此,劉貴祥說“規章中關于維護金融市場基本秩序、維護金融安全、防控系統性金融風險的禁止性規定,可以用來識別是否違反公序良俗。”
這也就意味著在承擔創新職能的金融業務模式中,規避監管、違反金融監管政策但法律、行政法規無明確禁止性規定的情形將成為歷史。
而在此之前,我國法院以“違背公訴良俗”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判例數量非常少見。畢竟每一份合同背后都夾雜著市場競爭、業績壓力等驅動因素,為保護金融市場的穩定性,處于合規灰色地帶但暫無明確否定合同效力案例的交易,基本都可“過關”。
Part.2 不可低估的威力
在政策市中,市場總是充滿不確定性。
就前述資產支持計劃等穩賺不賠的類固收投資品類而言,一旦講話落地為最高法紀要等審判指導意見,其需面對的可能是交易架構的重塑,這種重塑成功的關鍵則在于是否可再次找到夾縫中生存的契機。
影響之所以如此巨大,無外乎內外兩重因素。
從外部看,劉貴祥在“關于進一步深化對金融審判理念的認識問題”專章中重點論述了以個案審判防范風險的審判思路,其明確金融糾紛是出現風險的前兆,而司法機關則要強化個案裁判對金融風險防控的影響。
最大的變化就是對金融規章的認定上。
如前所述,合法但不合規的協議通常都會被放行過關,司法判決中并不會因與監管規章相違背而否定合同的效力。但劉貴祥明確“向社會公開發布的金融監管規章,是金融交易的行為規范,交易主體應當遵守,人民法院依此裁判符合社會,特別是金融市場交易主體的預期。”
換言之,今后的個案審判中,金融規章大概率會被作為審判依據通過“公序良俗”予以適用。
仍以開篇資產支持計劃為例來看,強制搭售信用保證保險以保證投資項目收益穩定的前提,但就行業監管而言,搭售顯然是明確的禁止性行為,規章或類規章已下發多份,比如:
《關于在線平臺“搭售”保險的風險提示》中對默認勾選、勾選不顯眼、要求消費者必須購買相關保險產品方能享受某些優先服務等做了專項風險提示;
《銀行保險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管理辦法》明確銀行保險機構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過程中,應當保障消費者自主選擇權,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強制捆綁、強制搭售產品或者服務;
《中國保監會關于嚴格規范非保險金融產品銷售的通知(2015年修訂)》中明確,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銷售非保險金融產品,應當向客戶進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風險提示,不得采取違背客戶意愿搭售產品的方式銷售非保險金融產品,不得向客戶銷售超出其需求和風險承受能力的非保險金融產品。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廣東監管局 《關于2021上半年轄內保險業消費投訴情況的通報》中則提示,信用保證保險投訴激增,投訴達2726件,主要反映對保證保險合同不予理賠、被誘導投保或強制搭售保證保險產品等問題。
當然不止信用保證保險,檢索公開處罰案例,健康險、意外險、萬能險等均存在強制搭售行為,盡管監管處罰反映出的只是一家公司某分支機構的行為,但當一個事項可以被處罰時,也就意味著這已是行業普遍現象,這也是監管處罰的警示意義之所在。
當金融監管規章可被作為認定合同效力的依據時,行業的灰色地帶必將進一步被壓縮,而對于早已適應了“創新”的保險業而言,干干凈凈地創新不知是否能走得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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