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2023年1月1日《體育法》開始實施,國家鼓勵大力發展校外體育培訓。培訓機構提供培訓項目有哪些注意事項?對于因參與體育項目活動中造成的意外傷害的賠償責任如何界定?以下案例可以借鑒!
導讀
兒童參加舞蹈培訓班訓練時摔倒導致高位截癱,發生巨額醫療費等損失200余萬元。誰應該對其承擔賠償責任?請看以下案例!
案情回顧
(一)不具備舞蹈培訓資質的琴行聘請舞蹈老師舉辦少兒舞蹈培訓班
侯某靜與丈夫李某在F市經營一家琴行。琴行聘請持有北京舞蹈學院舞蹈考級院頒發的教師資格證書俞某艷,擔任琴行舉辦的舞蹈培訓班的指導老師。
林某系2012年4月出生,其父母向琴行繳納培訓費后,成為舞蹈培訓班學員,參加中國舞培訓。
(二)事故發生經過:舞蹈班學員參加培訓時摔倒后身體不適住院被診斷為高位截癱終身護理依賴
2019年11月10日13時至14時30分,林某(7周歲)在培訓班學習舞蹈。當日14時18分左右,林某在練習倒立動作時,雙腿和腰部沒有正常著地,此后又完成了前滾翻動作。
回家午休后,林某出現雙下肢無力等癥狀,當日即至醫院檢查,診斷為截癱(雙下肢癱瘓),醫囑轉外院繼續治療。
后林某一的父母帶領林某前往北京治療。
據北京某醫院于2020年6月2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診斷為:“1.無骨折脫位型脊髓損傷;2.胸10完全性脊髓損傷(AIS=A級);3.截癱;4.神經麻痹;5.神經源性膀胱;6.大小便功能障礙。”建議:“1.堅持康復訓練;2.預防并發癥;3.定期復查。”
后林某又多次進行康復治療。前后發生醫療費、護理費等各種費用損失200余萬元。
(三)訴訟情況:法院判決琴行及經營者賠償學員各項損失207萬元
就林某受傷的賠償問題,林某父母與琴行產生爭議。
林某父母遂代理林某將琴行及經營者侯某靜及李某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三被告賠償各項損失264萬元。
法院審理后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本案的過錯及責任認定;二、林某的損失核定。
1、關于爭議焦點一,本案的過錯及責任認定問題。
《民法典》第1199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因兒童對風險預知和防范的能力明顯不足,故面向兒童開展舞蹈教學并非教學者自身具備舞蹈技能即可,培訓者還應當具備必要的教育、心理、運動損傷預防與處置等知識,進而正確把握教學方法、教學要求以防范損傷事故。
本案中,琴行的經營范圍不包括舞蹈培訓,沒有依法辦理相關的審批手續,其聘請的舞蹈培訓指導老師持有的教師資格證書,也不屬于法定意義的教師資格證,不具備面向兒童開展舞蹈培訓教學應有的資質和能力。
事發時林某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練習的倒立動作具有潛在的危險性,琴行在招收學員、教學培訓中未向林某及其家長告知有關風險,未引導家長購買意外傷害保險,在培訓中未采取適合兒童身心特點的保護措施和教學方法,導致林某在舞蹈培訓過程中遭受人身損害。
經司法鑒定,林某在琴行跳舞時摔倒受傷與其當日出現的雙下肢截癱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故琴行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6條第一款規定:“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無法區分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琴行系個體工商戶,由李某、侯某靜夫妻共同經營,故二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琴行、侯某靜、李某辯稱林某家屬未盡到監護職責,對本案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
關于林某監護人應否承擔責任的問題,法院認為林某監護人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責任,理由如下:
第一,即使開辦舞蹈培訓機構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許可,考慮到雙方當事人在專門知識、獲利程度等方面的明顯差異,不應以此減輕培訓機構的賠償責任,否則將產生同類事故發生后,未取得辦學許可的培訓機構能夠減輕責任,而依法取得辦學許可的培訓機構反而承擔不能減輕責任的結果,有悖法律的指引價值。
故對琴行、侯某靜、李某辯稱林某監護人未確認琴行有無辦學許可證及教師資格等存在過錯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
第二,雖然兒童練習下腰、倒立動作時導致脊髓損傷的事例時有發生,但尚未成為眾所周知的常識,在通常認知中,中國舞培訓有別于足球、籃球等對抗性體育運動,屬于相對安全的藝術類活動。現并無在卷證據證明林某存在不適宜學習中國舞的特殊身體情況,且即使確需對學員進行醫學方面的檢查,也應由培訓機構判斷學員是否適合舞蹈訓練。
因此,在琴行未明示有關風險的情況下,不能苛責林某的法定代理人預見舞蹈培訓的風險,琴行、侯某靜、李某據此主張減輕責任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
第三,琴行在《家長須知》第4條中列明的注意事項為“學習時間段,若家長不能全程陪同,請提前告知任教老師”,根據雙方提供的監控視頻,也未見到家長在舞蹈室內陪同學員學習。
事發當日,林某家屬發現林某身體不適后即聯系琴行并將其送至醫院檢查,故對琴行、侯某靜、李某關于林某家屬未盡到陪同義務且未及時關心林某身體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
2、損失認定問題
林某的合理損失認定為:1.醫療費306751.41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0元;3.營養費15450元;4.定殘前護理費50678.47元;5.定殘后護理費330180元;6.殘疾賠償金912400元;7.殘疾輔助器具費335175.99元;以上7項共計316800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9.交通費15065.88元;10.住宿費41026.70元;11.傷殘鑒定費6200元;12.證據保全公證費1260元,病歷復印費244.80元。
共計2078433.30元。
最終判決,琴行、侯某靜、李某向林某賠償各項損失共計2078433.30元。
上述判決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案情分析點評
(一)教育培訓機構負有對未成年學員在機構內學習生活期間的安全教育、管理、保護義務
《民法典》第1999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校外教育培訓機構提供教育培訓服務,對于未成年學員,在教育機構學習培訓期間,負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的義務。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造成損害后果,須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琴行舉辦的舞蹈培訓班在訓練中,發生了8周歲以下的無行為能力舞蹈學員摔倒受傷,造成學員高位截癱,發生了巨額的醫療費等各項費用支出的后果。
法院判決琴行及經營者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符合上述規定的精神。
(二)校外培訓機構舉辦相關培訓應該具備舉辦培訓的相關資質和能力
本案中,培訓機構并不具備舉辦舞蹈培訓的資質和能力,結果導致一個未成年的孩子高位截癱,終身護理依賴,一生命運就此發生了改變,教訓不可謂不深刻。
現在國家教育雙減后,鼓勵舉辦課外的素質教育培訓。但是校外培訓機構舉辦相關培訓,也應該具有相關的資質,并需要根據主管部門的要求履行審批手續。
尤其像本案中涉及的中國舞蹈培訓等有一定風險的培訓項目,培訓機構不但要進行資質審批,還應該對學員父母進行風險相關提示說明等,并謹慎履行其他對學員訓練期間的安全保護義務,才能盡量減少此類悲劇事件的發生。
《民法典》關于教育機構對未成年人的安全保護義務
《民法典》第1199條和1200條規定了教育機構對未成年人在教育機構學習培訓期間的人身安全的保障義務。如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造成損害的,要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修訂后的《體育法》從2023年1月1日開始,國家要大力發展校外體育培訓。校外培訓機構需要對未成年學員的安全保障義務給予足夠的重視,要采取各種措施,保障學員在學習訓練期間的人身安全。
一句白話點評
教育培訓機構舉辦培訓應具備必要的資質和履行審批手續;并要采取各種措施,保障未成年學員在訓練期間的人身安全;可通過投保保險的方式轉嫁相關的賠償風險!
相關法律規定
《民法典》
1191條,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
第1199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第1200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本案例素材來源于裁判文書網,判決書編號: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閩01民終2810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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