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2023年1月1日《體育法》開始實施,國家鼓勵大力發展校外體育培訓。對于因參與體育項目活動中造成的意外傷害的賠償責任如何界定?以下案例可以借鑒!
導讀
8周歲以下的兒童報名參加體育俱樂部的羽毛球訓練班,參加訓練期間,被訓練班的其他未成年學員揮拍擊傷眼睛。受害人應向誰主張賠償?賠償責任如何界定?
一、案情回顧
(一)體育俱樂部舉辦羽毛球培訓班招收未成年培訓學員
某青少年體育俱樂部舉辦羽毛球訓練班,為學員提供羽毛球技能培訓。施某2013年7月出生,汪某2010年出生,二人均為羽毛球訓練班的學員。
(二)事故發生經過:訓練中學員被其他學員球拍擊傷眼睛
2019年7月24日上午,施某參加訓練。10點時,教練安排另一名學員練習擊球,安排施某在擊球學員對面撿球,同時安排汪某在場地邊練習揮拍。
施某撿球過程中,汪某擅自排到擊球學員對面,用力揮打對面過來的羽毛球,擊傷了施某左眼。
施某傷后,分別在幾家醫院進行治療,共住院兩次計48天,花費醫藥費26452.74元。治療終結后經鑒定,施某傷情構成九級傷殘。
(三)訴訟情況:法院判決俱樂部未盡到管理責任賠償學員訓練期間受傷造成的損失約23萬元,汪某家長賠償5萬元
就損失賠償問題,施某的父母作為其法定代理人,將汪某及俱樂部起訴至法院,請求各被告賠償損失35萬元。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
關于本案的侵權責任的承擔。
根據民法典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
施某受傷事件發生時,施某未滿8周歲,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俱樂部作為一個盈利性的教育機構,應當進到保護義務并對其遭受的人身傷害承擔責任。
事件發生時,四個孩子只有一個教練在場地上進行監管,雖然給每個孩子作出不同分工,但應當考慮到這些孩子的受監管程度和能力程度。
教練在與另一名學員擊球時,施某和汪某都在其身后,實際上已經脫離了教練的視線,場邊也沒有其他教練進行管理,應當認定俱樂部并沒有盡到相應的管理和安全保障義務。
同時,羽毛球運動作為有一定危險性的體育運動,俱樂部也沒有配備相應的醫護人員做應急救護,也應當視為其未盡到相應的管理和安全保障義務,故應當由俱樂部對施某的受傷承擔責任。
汪某在事故發生時已經年滿8周歲,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教練安排其在場地邊作揮拍訓練時擅自走到場地后面,并有意識的擊球,雖不是故意傷害施某,但也是過失所致,故其應當承擔一定的侵權責任。
據此,綜合考慮各方的過錯程度,俱樂部承擔80%的賠償責任,由汪某家庭承擔20%的賠償責任。
故判決俱樂部賠償施某合理損失23萬元;汪某賠償3萬元。
二、案件分析點評:
(一)教育培訓機構負有對未成年學員在機構內學習生活期間的安全教育、管理、保護義務
《民法典》第1999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教育機構提供教育培訓服務,對于未成年學員,在教育機構學習培訓期間,負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的義務。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造成損害后果,須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教練員在訓練中,未及時有效管理8周歲以下的無行為能力學員和8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在訓練過程中的訓練行為,導致發生施某受傷的損害后果,法院判決俱樂部酌情承擔80%的責任,符合上述規定的精神。
(二)事故中其他學員的責任承擔問題:未盡到注意義務造成損害后果須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還涉及另外一個學員汪某的責任承擔問題。汪某作為8周歲以上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訓練中的安全應有一定的認知,訓練過程中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導致施某受傷的后果,法院判決其父母承擔20%的責任,符合法律的規定。
三、《民法典》關于教育機構對未成年人的安全保護義務
《民法典》第1199條和1200條規定了教育機構對未成年人在教育機構學習培訓期間的人身安全的保障義務。如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造成損害的,要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修訂后的《體育法》從2023年1月1日開始,國家要大力發展校外體育培訓。校外培訓機構需要對未成年學員的安全保障義務給予足夠的重視,要采取各種措施,保障學員在學習訓練期間的人身安全。
四、一句白話總結:
教育培訓機構需要采取各種措施,保障未成年學員在機構內學習生活期間的人身安全,造成損害需要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五、相關法律規定:
《民法典》
1191條,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
第1199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第1200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六、本案例素材來源于裁判文書網,案例編號: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2021)浙0802民初214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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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錯誤的100個理由:雙方互相訴訟,未及時解封賠償損失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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