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銀保監分局,機關各部門:
《河北省銀行業保險業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年度履職監管評價辦法(試行)》已經2022年第22次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河北銀保監局
2022年12月30日
河北省銀行業保險業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年度履職監管評價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對河北省銀行業保險業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持續動態監管,促使其履職盡責,依據《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河北銀保監局和轄內各銀保監分局(以下簡稱監管機構)對河北省銀行業保險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銀行業保險業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年度履職監管評價。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業機構是指河北省轄內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外資銀行、農村中小金融機構、非銀行金融機構等所有法人及分支機構;保險業機構是指河北省轄內保險公司及所有分支機構。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高級管理人員(以下簡稱高管人員)是指按照《中國銀保監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保監會外資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保監會農村中小銀行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保監會信托公司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保監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和《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等規定,經監管機構任職資格核準,且任現職滿一年以上的銀行業保險業機構高管人員。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履職監管評價是指監管機構在日常監管的基礎上,根據監管工作需要,自主選擇評價對象,對銀行業保險業機構高管人員任職期間的履職行為進行持續性監管,并按照規定程序作出評價結論的監管行為。
第六條 履職監管評價工作應遵循“屬地監管、分級負責、自主實施”的原則,做到依法、客觀、公正和持續有效。
第二章 評價對象
第七條 河北銀保監局負責評價下列高管人員:
(一)政策性銀行河北省分行及省行營業部、外資銀行石家莊分行、政策性保險公司河北分公司高管人員;
(二)國有商業銀行河北省分行及石家莊分行高管人員;
(三)股份制商業銀行石家莊分行高管人員;
(四)河北銀行及其它城市商業銀行石家莊分行高管人員;
(五)河北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主要負責人,河北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石家莊審計中心主要負責人,石家莊轄內縣級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縣級農村信用聯社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負責人,石家莊轄內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主要負責人;
(六)石家莊轄內村鎮銀行、農村資金互助社主要負責人;
(七)信托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消費金融公司等轄內非銀行機構、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石家莊分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主要負責人;
(八)保險公司高管人員、保險公司省級分公司及石家莊轄內保險公司中心支公司(或地市級分公司)主要負責人;
(九)上述之外的轄內其他銀行業保險業機構高管人員,可根據監管需要進行履職評價。
第八條 各銀保監分局負責評價轄內下列高管人員:
(一)政策性銀行和外資銀行二級及以上分行、政策性保險公司分支機構高管人員;
(二)國有商業銀行二級及以上分行高管人員;
(三)股份制商業銀行二級及以上分行高管人員;
(四)法人城市商業銀行高管人員,異地城市商業銀行分行高管人員;
(五)河北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市審計中心、縣級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縣級農村信用聯社股份有限公司、農村商業銀行、村鎮銀行主要負責人;
(六)法人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異地企業集團財務公司分公司主要負責人;
(七)保險公司中心支公司(或地市級分公司)主要負責人;
(八)上述之外的轄內其他銀行業保險業機構高管人員,可根據監管需要進行履職評價。
第九條 河北銀保監局負責的銀行業保險業機構高管人員按以下原則進行評價:
(一)政策性銀行河北省分行及省行營業部、外資銀行石家莊分行、政策性保險公司河北分公司高管人員每年評價一次;
(二)國有商業銀行河北省分行、石家莊分行主要負責人及30%的其它高管人員每年評價一次;
(三)股份制商業銀行石家莊分行主要負責人,河北銀行主要負責人及其它城市商業銀行石家莊分行主要負責人,30%的其他高管人員每年評價一次;
(四)河北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主要負責人,河北省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石家莊審計中心主要負責人,石家莊轄內縣級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縣級農村信用聯社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負責人,石家莊轄內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主要負責人每年評價一次;
(五)石家莊轄內村鎮銀行、農村資金互助社主要負責人每年評價一次;
(六)信托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消費金融公司等非銀行機構主要負責人,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石家莊分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主要負責人每年評價一次;
(七)保險公司總公司主要負責人及30%的其他高管人員、保險公司省級分公司及石家莊轄內保險公司中心支公司(或地市級分公司)30%的主要負責人每年評價一次。
各銀保監分局應參照河北銀保監局確定的原則,合理測算并確定轄內評價對象的范圍及比例,報河北銀保監局對口機構監管處室備案。
第三章 評價內容
第一節 銀行業機構高管人員評價主要內容
第十條 經營管理業績。重點評價高管人員經營管理能力及年度各項指標進步度情況。主要包括:
(一) 資本充足率、撥備覆蓋率、流動性比率、不良貸款率、貸款損失準備充足率、非同業單一客戶風險暴露等達標情況;
(二)資產規模、盈利水平、中間業務發展等主要經營指標情況;
(三)業務指標系統內排名及進步度;
(四)受表彰及處罰情況;
(五)服務實體經濟情況;
(六)職能定位涉及的小微、三農、金融扶貧等普惠金融政策執行情況。
第十一條 內部管理情況。主要包括:
(一)黨的領導與公司治理融合情況;
(二)行政許可事項合規情況;
(三)對下級高管人員違法違規行為的問責;
(四)對員工的教育培訓;
(五)法人治理與績效考核情況;
(六)金融服務質量及消費者權益保護監管評價情況。
第十二條 風險管理水平。重點評價按照審慎經營法規制度管理風險情況。主要包括:
(一)風險管理制度的制定及制度執行力;
(二)案件數量;
(三)現場檢查發現問題數量;
(四)不良貸款真實性;
(五)完成不良貸款控制目標及清轉和化解不良貸款情況;
(六)信貸投向和信貸政策落實;
(七)信貸審批。
第十三條 配合監管工作情況。主要包括:
(一)非現場監管或現場檢查配合;
(二)監管資料報送;
(三)對監管機構的整改意見落實;
(四)向監管機構報告制度的執行;
(五)參加監管機構組織的有關會議和活動情況。
第二節 保險業機構高管人員評價主要內容
第十四條 經營管理業績。重點評價高管人員經營管理能力及年度各項指標進步度情況。主要包括:
(一)財產保險公司的結案率、億元保費投訴量、萬件保單投訴量等主要經營指標情況;
(二)人身保險公司的退保率、退保金額及增長率、滿期給付金額及其增長率、營銷員13個月留存率、億元保費投訴量、萬件保單投訴量、承保費用率等主要經營指標情況;
(三)受表彰及處罰情況;
(四)服務實體經濟情況;
(五)職能定位涉及的小微、三農、金融扶貧等普惠金融政策執行情況。
第十五條 內部管理情況。主要包括:
(一)黨的領導與公司治理融合情況;
(二)行政許可事項合規情況;
(三)對下級高管人員違法違規行為的問責;
(四)對員工的教育培訓;
(五)金融服務質量及消費者權益保護監管評價情況。
第十六條 風險管理水平。主要包括:
(一)風險管理制度的制定及制度執行力;
(二)案件數量;
(三)現場檢查發現問題數量;
(四)被采取非處罰監管措施數量。
第十七條 配合監管工作情況。主要包括:
(一)非現場監管或現場檢查配合;
(二)監管資料報送;
(三)對監管機構的整改意見落實;
(四)向監管機構報告制度的執行;
(五)參加監管機構組織的有關會議和活動情況。
第四章 評價方式
第十八條 履職監管評價主要采取日常監管方式進行。通過查閱相關資料、書面征詢相關功能監管處室意見、對多種來源獲得的日常監管信息的匯總,作出年度履職監管評價結論。必要時,可進行現場檢查或結合座談、走訪、列席會議等方式,以及調閱銀行業保險業機構年度經營目標分解情況、高管人員履職報告等材料。
第十九條 監管信息的具體來源:
(一)現場檢查資料;
(二)非現場數據分析;
(三)準入管理系統信息;
(四)來訪、舉報、投訴事項;
(五)相關功能監管處室掌握的其他信息;
(六)內外部審計部門的審計報告;
(七)監管機構從其他渠道獲得的信息。
第二十條 監管機構按照監管權限,根據監管工作需要,自主決定評價對象,對轄內銀行業保險業機構高管人員進行履職監管評價。評價時間可根據監管工作情況選擇在次年的6月底以前完成。
各縣(市、區)監管組應配合各監管機構完成對轄內銀行業保險業機構高管人員的年度履職評價工作。
第五章 評價程序
第二十一條 監管評價程序主要包括評價準備和評價實施。
第二十二條 評價準備
(一)成立評價小組。以各監管部門為單位成立評價小組。
(二)制定操作方案。包括評價對象、評價內容、方式、程序及時間安排等。
(三)準備相關資料。根據監管信息的具體來源準備監管評價的相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 評價實施
評價小組按照制定的評價方案實施監管評價。根據高管人員目標完成情況、現場檢查、非現場監管及日常監管情況,從其依法履職情況、重點風險防控、監管配合程度、發展轉型及履行社會職責、內控管理、經營指標及監管目標完成情況等方面進行全面評價。日常監管中對高管人員進行的質詢談話、約見談話等有風險提示或監管要求的內容,可視整改情況列入履職評價。
第六章 評價結論
第二十四條 評價小組將相關監管信息進行匯總,對年度履職情況作出寫實性的鑒定性意見。
第二十五條 評價結論分為優秀、稱職、基本稱職、不稱職四個等次。
第二十六條 確定為優秀等次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管理業績突出。年度各項指標優秀,在本系統績效考核排名靠前,普惠金融政策執行情況良好,完成當年全部普惠金融工作監管目標;
(二)內部管理良好。黨的領導與公司治理有機融合,行政許可事項合規,業務操作規范,對員工教育管理嚴格,金融服務質量及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開展情況良好,消費者權益保護監管評價結果為二級及以上,消費者投訴率低;
(三)風險管理規范。風險管理制度完善且執行到位,未發生被評價人應負有管理、領導、監督責任的案件或案件風險,現場檢查發現問題少、程度低;
(四)配合監管到位。材料報送及時,無明顯錯誤、失誤,數據準確。各項報告制度執行嚴格,各類整改意見落實到位,按要求參加監管機構組織的有關會議和活動。
第二十七條 確定為稱職等次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管理業績較好。年度各項指標完成較好,普惠金融政策執行情況較好,完成當年主要普惠金融工作監管目標;
(二)內部管理較好。黨的領導與公司治理融合較好,行政許可事項合規,業務操作較規范,對員工教育管理較好,金融服務質量及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開展情況較好,消費者權益保護監管評價結果為三級,消費者投訴率較低;
(三)風險管理較好。風險管理制度較完善且執行較好,案件風險較少,現場檢查發現問題較少、程度較低;
(四)配合監管較好。材料報送較及時,各項報告制度執行較好,各類整改意見落實較好,能夠按要求參加監管機構組織的有關會議和活動。
第二十八條 高管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確定為基本稱職等次:
(一)經營管理業績一般。各項經營指標一般,在本系統考核排名靠后,普惠金融政策執行情況一般,未完成當年主要普惠金融工作監管目標;
(二)內部管理一般。黨的領導與公司治理融合一般,行政許可事項較合規,業務操作規范情況一般,對員工教育管理一般,金融服務質量及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開展情況一般,消費者權益保護監管評價結果為四級,消費者投訴率較高;
(三)風險管理一般。風險管理制度不完善或執行一般,發生案件,案件風險性質較為嚴重,現場檢查發現問題較多、程度較重;
(四)配合監管一般。材料報送不夠及時,各項報告制度執行一般,各類整改意見落實不夠到位,基本能按要求參加監管機構組織的有關會議和活動。
第二十九條 高管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確定為不稱職等次:
(一)經營管理業績差。機構無法正常經營,普惠金融監管要求落實不到位、造成惡劣影響的;
(二)內部管理差。黨的領導與公司治理融合差,黨的建設嚴重弱化,內部管理存在嚴重缺陷,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社會關注度高、影響惡劣的;
(三)風險管理差。嚴重違反審慎經營規則,導致重大涉刑業內案件,現場檢查發現問題嚴重,被采取重大監管強制措施;
(四)配合監管差。向監管機構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報表、報告等文件、資料,造成惡劣影響,或阻礙、拒絕、對抗依法監管,情節嚴重。
第三十條 高管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評價結論不得確定為優秀:
(一)對本系統發生的案件或重大案件風險負有管理、領導、監督責任的;
(二)本次監管評價周期內受到過監管機構行政處罰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監管評價,經提示后仍然拒絕參加的,或者拒不配合監管評價工作的。
第三十一條 監管機構對銀行業保險業高管人員履職評價結論為優秀及基本稱職等次的比例,應根據實際情況嚴格掌握。
第三十二條 監管機構應將評價結論反饋被評價高管人員本人,征求本人意見。
第三十三條 高管人員對評定結論等次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評定結論的監管機構申請復核。
第三十四條 意見反饋后,各銀保監分局應以正式文件形式,將年度履職監管評價結論報告報送至河北銀保監局各對口機構監管處室,由各監管處室匯總后,河北銀保監局向該評價對象的上一級管理機構進行通報。無上一級管理機構的,向其本級機構通報并抄送該機構的組織人事主管單位。
第三十五條 高管人員履職監管評價被確定為基本稱職等次的,監管機構可依照有關規定對該高管人員和其任職機構采取以下一項或多項監管措施:
(一)監管談話;
(二)責令限期改正;
(三)針對所存在的問題進行現場檢查;
(四)監管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監管措施。
第三十六條 高管人員履職評價被確定為不稱職等次的,監管機構可依照有關規定建議上一級管理機構或組織人事主管單位撤換該高管人員。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主要負責人指“行長、總經理、首席執行官、總裁、主任、首席代表等高管人員”。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河北監管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河北省銀行業保險業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年度履職監管評價辦法(試行)》(冀銀保監辦發〔2020〕1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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