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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字長文丨保險金信托的前世今生與未來之路

  • 2022年11月23日
  • 14:23
  • 來源:
  • 作者:保契

壽險業最火熱的是什么?

不是養老社區、不是開門紅,更不是代理人體制機制改革。在行銷一線,最火熱的非保險金信托莫屬。

在今天,保險代理人言必稱保險金信托,似乎一夜之間,保險銷售找到了可解決客戶所有問題的法寶,而信托業則藉此找到了轉型發展的救命稻草。

當然,實事求是地講,于消費者而言,保險金信托的出現,確在一定程度上滿足了高凈值客戶尤其是中產客戶財富傳承的迫切需求,對于促進信托和保險業務拓展的好處顯而易見。

但對于爆火于保險和信托回歸本業,野蠻式生長無法繼續背景下的保險金信托,其是否具備挽救信托和保險業發展于水火的潛力,仍有待時間的檢驗。

01 什么是保險金信托?

目前我國法律法規對此尚未有明確界定,實務中比較通行的表述多引自中信信托于2019年發布的《保險金信托服務標準》中的定義:

“保險金信托是家族財富管理服務的一種,是保險投保人以財富的保護和傳承為目的,以人壽保險合同的權益和資金為信托財產,一旦發生保險利益給付時,保險公司會直接將資金交付于信托公司,信托公司根據與委托人(保險投保人)簽訂的信托合同管理、運用、分配資金,實現對其意志的延續和履行。”盡管被業內認可的定義出現距今不足4年,但早在2014年,我國內地首單保險金信托產品便已由中信集團金融板塊旗下的中信信托和中信保誠人壽于2014年5月聯合推出。彼時,該產品定位為國內首款高端定制產品,包含信誠“托富未來”終身壽險以及兼具資產管理和事務管理功能的保險金信托。

只是,在信托業和保險業正在高速狂奔的那個時代,兩個行業的主體均未對此類短期內難見效益的業務模式給予過多關注,且就消費者而言,相比于更重視資產傳承的保險金信托,投資于肉眼可見的高息高回報理財或類理財產品顯然更有價值。

公開數據顯示,2014年至2017年的四年間,保險金信托客戶數分別為十位、近百位、五百位、千位,增幅可觀。但相對于海量的保險客戶而言,卻可忽略不計。

近三年來,多點散發的疫情、全球政治經濟不穩定因素增多等風險持續疊加,高凈值人群甚至中產群體對財富傳承、債務隔離等方面的關注和需求持續走強。作為兼具保險與信托雙重功能的新型財富傳承工具,保險金信托實現了高速發展。

《中國保險金信托可持續發展之道-渠道深度洞察報告》(2021年)數據顯示,截止2021年6月,我國已有保險金信托2950個,規模約63.03億元。

自2022年5月市場爆出人保壽險與中誠信托聯手簽下億元保費規模的保險金信托大單以來,目前更是已有多個規模過億的保險金信托落地,各家機構推出的保險金信托產品亦在持續迭代。

02 銀行、保險、信托三方托舉起的明星

保險金信托業務的爆火,保險業、信托業以及銀行業均功不可沒。

當然,在這其中,最有動力的當屬信托業。

2020年,《信托公司資金信托管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面世,其旨在壓縮“通道”或“影子銀行”等信托業的“傳統”業務規模,力促其盡快“回歸本源”,開展財富管理、實業投資等服務實體經濟的真正信托業務。

但對于習慣了“快速吃肉”的信托業而言,轉型的難度可想而知,盡管不少信托公司通過各種路徑試水創新業務,但鑒于信托業固有的客戶資源及渠道有限、投研能力不足等問題,轉型遲遲未有進展。

在此背景下,既可收取信托業務設立費,又可通過業務迭代快速獲取資金的保險金信托業務瞬間成為信托業各主體的必爭之地。

對于銀行而言,隨著《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簡稱:資管新規)的逐漸落地,作為銀行重要中間業務收入的傳統剛兌型理財產品逐漸退出歷史舞臺,但高凈值客戶的財富管理需求以及中產客戶的留存壓力卻并未減少。

在此背景下,提升中間業務收入,留存客戶,提升自身競爭力等等都需要銀行開辟新的財富管理工具,而融合了保險與信托的保險金信托無疑是當下較好的方式之一。

畢竟,保險業務、信托業務均可帶來中間業務收入,而裝入信托資產的資金亦需要托管與投顧,一筆業務,三重收益,且可體現其服務客戶的能力,銀行的意愿自然高漲。

對于保險而言,作為與經濟周期高度同頻共振的行業,其對經濟波動顯然更為敏感,近年來,在內外多重因素的影響下,個人代理人渠道業績持續走弱,銀保經代等渠道雖可通過費用競爭快速獲取保費,但業務質量和結構均存在諸多不足,傳統的營銷方式已難以滿足保險業自身穩健發展的需求。

但不可否認的是,在整體形勢趨于被動的背景下,保險卻有其獨特價值——財富管理領域的保值增值和財富傳承功能。但囿于現有法律法規的限制(比如,受益人的范圍限制等),單獨的保單架構已越來越難以滿足客戶對財富傳承的需求(比如,二婚家庭夫妻對一婚子女的照顧等),而可延長財富管理鏈條、拓展財富管理領域、延展受益人范圍的信托,則成為保險展業過程中的強有力助手。

整體而言,盡管現行的法律法規對于保險金信托并無明確的規范或認可,某種程度上甚至可能被認為是打擦邊球,典型的如,很多時候會被認為是變相突破家族信托的設立標準,但在三大金融行業的合力推動下,保險金信托仍得以在監管真空地帶得到了蓬勃發展。

03 他山之石:美日臺保險金信托——皆為傳承,模式無實質差異

1886年,英國推出第一款保險金信托產品“信托安全保險”,運用信托及保險來規避家族的傳承風險。

隨著保險制度和信托制度的全球化傳播,美國、日本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紛紛開展保險金信托業務實踐。盡管起源于英國,但保險金信托模式的繁榮卻在美國。

當前,全球范圍內保險金信托的主要業務模式包括美國的不可撤銷人壽保險信托、日本的生命保險信托以及中國臺灣地區保險金信托。

雖然名稱各異,但大都以壽險為主要保險品種,核心功能亦在于彌補保險金賠付后分配與管理的短板,通過運用信托制度優勢對保險金進行有效管理及靈活分配,以更好地實現客戶風險隔離及財富傳承等需求。

差異性則主要體現在保險合同與信托合同訂立的先后順序,以及投保人或受益人向信托受托人轉移保險金請求權方式的不同。

1. 美國——萬變不離其宗,保險金信托只為避稅

作為當前世界上保險金信托業務最發達的國家,美國的保險金信托業務主要表現為兩種模式:保險設立在先,以保單及保單所有權設立信托;以及先設立信托,由信托直接去購買保險。

盡管從流程及實踐路徑看,二者有諸多不同,但就其核心作用而言,則并無二致,皆為規避納稅負擔。

在美國現行稅收制度下,有兩種特定情形保險金會被視為被保險人的遺產,從而在被保險人去世時被征收遺產稅:

一是保單所有權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的情形;二是被保險人在保單項下享有變更受益人、退保權等附屬權利。

基于此,其保險金信托業務的設計邏輯均起始于此。即如委托人已持有大額人壽保單,則委托人另行設立信托,由委托人將保單及保單所有權轉移至信托,由信托作為保單的所有權人實際持有保單項下的所有權益,信托據此行使所有權人權利,將保單受益人變更為信托本身。該變更完成之后,保單的所有權人及受益人均變成信托產品,原所有權人只作為被保險人,從而實現了保單所有權人與被保險人的分離。

此外,為了避免被認定為被保險人仍對保單有實際控制權利,該信托通常為“不可撤銷保險金信托”,從而使信托受托人對保險金的受益權成為一種確定的、不可撤銷的權益,進而使保單從被保險人的納稅遺產中剝離出,最終實現避稅之目的。

但鑒于前述模式實踐操作較為繁瑣,通常只被用于已持有大額保單的委托人。除此之外,則是由委托人與信托公司先訂立信托合同,再用信托資產購買保險,且由信托受托人完全享有保單權益,即“信托驅動保險模式”。

2. 日本——無法避稅,只為照顧想要照顧的人

日本的保險金信托業務屬于典型的“保險驅動信托模式”,其產品具體類型以保險金受益權信托居多。

以日本市場份額最大的人壽保險信托產品“支援安心生活的信托”為例,該產品保單的投保人兼受益人作為信托委托人,將保險金受益權作為信托財產轉讓予信托受托人,在期滿或發生保險事故后,由信托受托人受領賠償金并按信托合同的約定進行管理運用,向信托受益人(主要為投保人的子女)分配,此時信托財產由保險金受益權變為保險賠償金。

但日本與美國不同的是,在日本,保險金信托亦難以規避遺產稅,因此保險金信托的設立較少考慮納務籌劃。

其主要目的是用于照顧未成年子女或其他需要照顧的家族成員,防止該等家族成員雖一次性獲得了大額保險金的賠付,但因缺乏財務管理能力,無法實行良好管理、規劃這筆錢財而導致生活依然無法得到保障。

3. 中國臺灣地區——自益信托(保險受益人與信托受益人保持必須一致)

我國臺灣地區的保險信托業務模式主要是保險金自益信托,即受益人將保險金轉讓給信托機構,由信托機構按信托合同約定對保險金進行管理、運用及分配。

根據臺灣地區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規定,如果信托的委托人與受益人不一致的,信托受益人在獲得信托利益時須繳納贈與稅。同時,根據臺灣地區《保險法》第138-2條規定,以身故或殘疾保險金請求權設立保險金信托時,投保人必須和被保險人是同一人,且信托受益人只能由保單受益人擔任。

因此,臺灣地區的人壽保險信托業務模式為保險受益人作為信托委托人,同時保險受益人亦為信托受益人的自益型信托。

其操作模式為:投保人(被保險人)首先應購買一份人壽保險,然后在銀行開立信托賬戶,子女(保險受益人)作為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與銀行簽訂一自益型人壽保險信托協議,且須明確約定投保人放棄變更保險受益人。當發生保險事故或保險期屆滿,保險公司經保險受益人申請把保險賠償金交付給受托機構,由受托機構按信托文件的約定進行管理、運用。

簡言之,父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以子女為保險受益人購買人壽保險,再以子女名義設定保險金信托,子女同時為信托的受益人。

當然,就目的而言,其與日本較為類似,因其亦無法實現避稅之目的,故基本只能用于照顧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需要特殊照顧的家族成員。

也正是由于其操作模式較為僵化,靈活性不足,整體發展不及美日兩國。

04 我國保險金信托業務實踐,中產盛行1.0模式,高凈值人群已邁向3.0時代

保險金信托模式的迭代速度某種程度上甚至超過了保險業的反應速度。而在保險金信托業務的倒逼過程中,保險業亦努力構建著新的保險產品開發邏輯。

這就是市場的力量。

從最開始的僅將受益人變更為信托公司的1.0模式,到投保人和受益人均變更為信托公司的2.0模式,再到客戶將現金資產直接裝入信托資產,由信托資產直接投保且作為受益人的3.0模式,三大步的跨越僅僅用了不到五年的時間,甚至很多保險公司可對應的保險產品尚未完成開發報備。

對于保險公司而言,其傳統意義上的保險產品投保人為“自然人”,并不包括信托公司這類“法人”,因此,1.0模式下大部分保險公司無須重新研發產品,即可完成業務對接,但當業務演進于2.0模式時,投保人卻需變更為信托公司這類“法人”機構,因此,其需盡快完成保險產品投保人從“自然人”到“人”的過渡。

在這一過程中,監管開放的“容錯”姿態起到了較好的促進作用。近兩年監管備案產品中可以“法人”投保的產品越來越多,盡管某種程度上這可能突破了《保險法》上“保險利益”的相關規定,但卻極大地促進了行業的發展。

1. 保險金信托1.0模式

在1.0業務模式下,委托人向保險公司投保,將其持有的保單受益權或保險金(年金險)作為信托財產委托給信托公司設立信托。經被保險人同意,將保單受益人變更為信托公司,當保單觸發賠付責任后,保險公司直接將保險金賠付給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作為受托人,按照信托合同中約定管理和運用信托財產(保險金),向受益人進行分配信托收益。

該模式最引人關注的是,其打破了銀監會在《信托部關于加強規范資產管理業務過渡期內信托監管工作的通知》(下稱:《通知》)明確的家族信托設立標準。

根據《通知》,“家族信托財產金額或價值不低于1000萬元”,但當保險金可以注入信托資產后,保險的杠桿作用得到了無限放大,典型的如,定額終身壽險,千萬保額或許只需要50萬元的保費。

換言之,這一小步邁出了信托的一大步。

2. 保險金信托2.0模式

在2.0模式項下,委托人作為投保人購買保單后,經過被保險人同意,將保單投保人、保險受益人均變更為信托公司。委托人將現金等資產裝入信托專戶,保單存續期內,由信托公司作為投保人使用信托財產繳納后續保費。信托公司作為保險受益人在獲得賠付的保險金后,按照信托合同約定對其進行管理和分配。由于投保人變更為信托公司,避免了委托人作為投保人可能產生因身故、離婚導致的財產分割,或因債務導致的被強制執行保單現金價值,以及委托人未及時交付保費被退保等情況,滿足更多高凈值客戶的資產保全與傳承的需求。

公開報道顯示,這一模式最早可追溯到2019年,彼時,信美相互與中航信托合作首單保險金信托,在該保險金信托中,愛心人士為8歲的小諾捐贈了一筆善款并為其投保信美相互的教育金保險,中航信托同時作為投保人和受益人,實現保單與委托人(原投保人)債務風險的隔離。

3. 保險金信托3.0模式

在3.0模式下,信托公司直接作為保單投保人及保險受益人。委托人以其自有資金設立家族信托,指令信托公司作為投保人,使用信托資金為被保險人購買保險、交納保費,同時指令信托公司作為唯一的保險金受益人。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約定,管理運作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資金,以及未來保險公司理賠的保險金,并向信托受益人分配信托收益。該模式使得保險成為信托財產資產配置的組成部分,進一步發揮保險金信托在實現財富管理方面的作用。

當然,這種模式的利弊表現更為明顯。

弊端在于,其無法利用保險的杠桿功能,根據現行監管規定(前述《通知》),其首先要注入1000萬元以上現金類資產進入家庭信托而不能借用保險的杠桿作用;好處則是借由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實現委托人債務風險隔離。

換言之,目前的3.0模式僅適用于高凈值人群。

當然,除前述3類模式外,信托公司在傳統業務模式上亦創新推出“家庭保單”“保險金信托+遺囑”“保險金信托+養老”“保險金信托+慈善”等多種保險金信托業務類型,只是鑒于場景的特殊性,在一線保險營銷中應用較少。

05 保險金信托功能及優勢

目前,市場普遍認為,融合了保險杠桿功能和信托債務隔離、受益人范圍拓展功能的保險金信托業務具有“1+1>2”的價值。認為其可以更好地發揮保險的確定性與信托的靈活性制度優勢,為私人財富傳承多樣化需求提供了工具和方案。

1. 保險優勢之鎖定收益及金融杠桿

建立一個安全且能長期持續穩定的現金流是財富規劃中不可或缺的內容,相較于資產增值,資產安全更為重要,而具有收益鎖定功能的保險則成為財富規劃方案中最重要的一個工具。

典型的如增額終身壽險,除3.5%逐年遞增的保險金額外,觀察其現金價值表亦保持了接近3.5%的增長,同時,鑒于其分期繳費的特點,每年的繳費壓力不大最終可獲得千萬保額,特殊情況下(比如,保單中約定的保費豁免功能)即使其未足額繳納保費,亦可獲得高額保額。

而對于定額終身壽險而言,即使僅交付第1年保費,合同生效后被保險人身故,保險公司依然賠付高額保險金。

就信托產品而言,雖然受托人能夠通過其資管能力為信托資產保值增值,但其依然存在運營風險,而根據《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資管新規)“賣者盡責,買者自負”相關要求,信托公司對其產品收益并不具有“剛性兌付”的義務和能力。

對此,新華信托宣告進入破產程序消息值得關注。

2. 保險優勢之降低門檻

相比家族信托動輒千萬元準入門檻,保險金信托以保單的保額/保費作為設立門檻,采用“首付+分期”模式,降低了設立信托的起步門檻,受到中產家庭的關注。

根據《信托部關于加強規范資產管理業務過渡期內信托監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號,下稱“37號文”),家族信托財產金額或價值不低于1000萬元,實踐中要實現私人定制的家族信托門檻更高。

單就保險金信托而言,《信托法》及監管機構沒有規定嚴格的設立門檻。實務中信托公司出于管理成本考慮,一般要求保險金信托的準入門檻達到100萬即可設立,且是以終身壽險的總保額(按照1:150的杠桿比例,實繳保費可能會非常低)或年金保險交付的目標保費計算,且鑒于保費的分期特性,更進一步變相降低了保險金信托的設立門檻。

此外,高凈值客戶一般已配置多份不同險種的保單,將其中年金保單或終身壽險保單直接對接信托,或通過將家庭多個現有保單組合、增加保單保額方式設立保險金信托,既可以為客戶提前做出資產保護隔離安排,也為未來的財富傳承籌劃留下空間。

3. 信托優勢之風險隔離

人壽保險的財產權利可分為現金價值、身故保險金、生存保險金(年金)。根據浙江、上海等地法院相關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執復71號等典型判例裁決,實務中認為法院有權凍結、扣劃被執行人所購買的人身保險產品的財產性利益。

因此,鑒于保單現金價值歸屬于投保人,如投保人出現債務風險,保險的風險隔離效果則會被挑戰,保險受益人的利益也無法得到保障。

而根據《信托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第九十五條等相關規定,在信托設立后,信托財產即與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其他資產相區別,若委托人遭遇破產,除設立信托前其債權人已對信托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外,債權人不能主張對信托財產強制執行。

因此,保險金信托基于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和資產隔離功能,作為“債務防火墻”更能充分保障信托當事人的利益。

在保險金信托的交易結構中,保險的財產性利益以保險賠款的形式給付指定的受益人,財產權合法地在投保人和受益人之間發生轉移。保險金進入信托賬戶后,保險金的名義所有權發生了轉移,可以實現理賠后保險財產與委托人責任財產的隔離。實務中可以為企業家客戶防范企業債務風險波及家庭資產,以及防范婚姻財產混同等問題提供解決方案。

需要提示的是,法院在案件執行過程中一般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向保險機構發起財產查詢通知,實務中有些地區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中有一個是被執行人,保險機構都會反饋相應的信息。因而如需實現理賠前保險財產與委托人責任財產的隔離,將需要在前述基礎上在合適時間將投保人進行變更。

4. 信托優勢之靈活分配,防止揮霍

相比人壽保險金一次性領取和身故受益人的設定,保險金信托可以有更為靈活及個性化的收益分配方案,可以根據委托人、受益人的實際需求按時間、按事件、按條件分配,讓保險金信托在法律框架內具有更加強大的傳承功能。

在照顧未成年子女、防止揮霍、隔代傳承等方面,均可以通過信托文件定制傳承分配方案,以實現委托人的意愿。

同時相較于家族信托,保險金信托的受益人安排也更為靈活。根據37號文家族信托受益人應包括委托人在內的家庭成員,但委托人不得為唯一受益人。

但鑒于法律法規的不完善,目前保險金信托仍不受此規定約束,分配方案設計相較家族信托更為自由。比如對于獨身不婚等群體來說,受益人范圍的拓展更能實現其關愛照顧身邊重要人士需求。

5. 稅收籌劃

合理避稅是人壽保險信托在境外市場廣受歡迎的重要因素。盡管我國目前還沒有開征遺產稅、贈與稅等稅種,但未雨綢繆,提前合理規劃財產傳承依然是私人財富管理領域值得關注的重要事項。保險金信托可以結合保險和信托在稅務籌劃方面的優勢,從多個維度進行合理籌劃。

一是遞延納稅。目前,我國稅收相關法律法規并沒有對信托收益稅收做出明文規定,實務中信托公司不進行代扣代繳,而是由信托受益人就其各自所得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自行承擔相關稅費。通過信托分配條款的靈活定制,避免將保險理賠款一次性發放給保單受益人,信托公司可以根據信托受益人當時其他收入的金額,靈活安排信托資產及其收益的分配時點,避免適用較高的稅率,實現遞延納稅。

但需要提醒注意的是,根據我國《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五)款,包括人壽保險賠款在內的保險賠款免交個人所得稅,而目前保險金信托受益人在收到信托利益時是否免征個人所得稅尚無明確規定。

二是稅收優惠政策。一旦遺產稅開征,我國高凈值家庭的財富傳承將面對沉重的稅務負擔。《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屬于被保險人遺產三種情形,除此之外,在受益人指定明確且沒有喪失或放棄受益權的情況下,保險金并不會成為被保險人的遺產,因此不屬于遺產稅征收范圍。在保險金信托中,保險金及其未來增值的部分在分配時不屬于委托人的遺產,因此從資產性質角度應被征收遺產稅可能性不大。

此外,現階段包括美國、日本、韓國等在內的多數國家采用的都是開征遺產稅的同時開征贈與稅的模式。以美國為例,高凈值人士將其相應免稅額度內的資金贈與信托公司用于交付保費,待日后保險理賠事由發生,理賠金成為信托資產時,信托利益將按照信托合同約定直接分配給信托受益人且不涉及任何贈與稅的問題。

06 保險金信托需重點關注的風險點及防范措施

1. 保險合同可能因法定情形歸于無效而導致信托無效的風險

1)因不具備保險利益導致合同無效

《保險法》第31條規定:“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四)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

因此,若合同訂立時,被保險人非投保人本人,且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則保險合同無效,進而可能導致信托終止。

實務中,對于保險利益的審查屬于保險人義務。保險公司應在承保前核實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存在保險利益,如果保險公司不能提供此種證明材料,法院可能會認定保險公司沒有履行該核實義務,從而要求保險公司承擔一些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此,保險金信托業務實踐中,應當注意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是否屬于直系親屬,并注意審核證明資料。若被保險人非投保人直系親屬時,應要求投保人簽署保險合同之前取得被保險人承諾同意的書面同意文件。此外,保險公司和信托公司的《合作協議》中可明確要求對被保險人的范圍進行限制,如僅限于投保人本人或父母、子女之間,以降低審查難度。

2)因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導致合同無效

《保險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險人死亡給付的保險金總和不得超過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限額。”

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作為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保險公司亦不得承保,否則保險合同無效。另外,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以死亡保險標的的保險金額總和不得超過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限額。

實務中,被保險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主要指被確定為無民事能力、無法辨別自己的行為的精神病人,即使是該精神病人的父母作為投保人亦不允許,法定的例外情況僅限于未成年子女這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之情形。

因此,就信托公司而言,為防止該類風險的發生,可以在簽署信托合同之前要求委托人對被保險人的情況予以說明并提供相應證明材料,并將被保險人情況不違反該條約定作為委托人的陳述與保證,增加委托人的違約成本。

3)因保險金額未經被保險人認可導致合同無效

《保險法》第34條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按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限制。”

因此,除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外,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

實務中,被保險人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來進行金額確認,該等確認可以在合同訂立時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訂立后追認。但從審慎經營、避免事后糾紛角度的出發,在保險合同簽署前,應取得被保險人的同意并確認投保及金額的書面文件。

2. 保險合同被解除而導致信托無效的風險

1)保險合同被投保人解除的風險

《保險法》第1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關于規范人身保險業務經營有關問題的通知》(保監發(2011)36號)第四條“關于猶豫期”第(三)款規定:“在猶豫期內,投保人可以無條件解除保險合同,保險公司除扣除不超過10元的成本費以外,應退還全部保費,并不得對此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在保險金信托中,由于信托財產的確定性是基于保險合同的真實、有效性,所以如果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的,保險受益人亦不再享有保險金受益權,這將直接導致信托財產滅失和信托的終止。因此,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權將極大損害保險金信托業務的有效性和正常存續。

因此,在信托文件中應明確“信托成立后,除《信托合同》另有約定外,未經委托人、受托人協商一致,委托人和受益人不得擅自解除、撤銷和終止本信托”,同時在信托合同中將“投保人在保險合同項下的猶豫期已屆滿”“投保人出具無正當理由不得解除保險合同的承諾函”等作為信托生效的條件之一,從而對委托人單方解除權予以限制。

2)保險合同被保險人解除的風險

① 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導致合同解除

《保險法》第16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第32條規定:“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并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實務中,保險公司通常會對大額保單進行人工核保,整體風險較為可控,但為規避風險,受托人亦在開展此類業務時可以對委托人提供給保險公司的信息進行復核,并要求委托人出具書面承諾確認提供的信息真實無誤,同時,信托文件中亦可以將該事項作為委托人違約事件,加大委托人的違約成本。

② 未按約定繳納保費導致合同解除的風險

《保險法》第36條規定:“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后,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自保險人催告之日起超過三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或者超過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被保險人在前款規定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但可以扣減欠交的保險費。”第37條規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并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后,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滿二年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合同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根據上述規定以及實務操作,人壽保險的保費繳納具有自愿性,投保人不繳納保費的,保險人無法強制要求投保人支付。投保人逾期未繳保費的,保險合同效力中止,若投保人未繳保費超過兩年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實務中,針對上述情形,除可使用包含“保費自動墊繳”條款的產品外,建議在信托合同中將按期繳納保費明確約定為委托人的義務,且投保人逾期未繳納保費且超過一定期限的,受托人有權單方面終止信托。另外,亦可以在信托合同中約定在發生逾期情形下,受托人可以信托財產為限代為繳納保費等等。

③ 因道德風險而導致合同解除的風險

《保險法》第27條規定:“未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請求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外,不退還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其虛報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規定行為之一,致使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或者支出費用的,應當退回或者賠償。”

上述規定中所涉及的行為即是實務中認定的“騙保”行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道德風險是保險金信托業務最大的風險,由于受托人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騙保”行為難以查明,無法控制,如果“騙保”行為發生,在保險公司已經支付保險金且受托人已按照合同分配的情況下,面臨著保險人要求退回已支付保險金的風險。

實務中,因“騙保”行為多發生在保險合同生效后,觸發理賠時才可發現,因此,為最大程度降低“騙保”所帶來的風險,可在信托合同中,明確關于“騙保”行為的受托人免責條款,即在信托合同中明確“騙保”的違約處理約定。

3. 因保險受益人變更導致信托財產滅失的風險

《保險法》第41條規定:“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并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后,應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注或者附貼批單。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由此可見,在保險期間,被保險人和投保人可以變更保險受益人。

作為信托財產的交付方式、信托成立并生效的條件之一,保險受益權應當在保險合同猶豫期屆滿后轉讓于受托人,在法律形式上即表現為受托人成為保險合同項下的保險受益人。如果在信托存續期間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的,將直接導致信托財產的滅失,從而對信托帶來不利影響。

針對這一風險,信托公司通常要求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確認并承諾,保險受益權已轉讓于受托人,作為信托財產設立保險金信托,除非經受托人書面同意,不得隨意變更保險受益人,否則,委托人應承擔違約責任并賠償受托人因此遭受的全部損失。需注意的是,變更受益人系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項下核心權利,因而不適合在保險合同中限制。

07 結語

保險重在風險管理和生命保障,而信托重在風險隔離及財富傳承。

保險金信托將兩個古老的制度巧妙地結合起來,在我國私人財富增長及財產傳承需求背景之下將會煥發新的生命力,迎來更多關注和創新。

但如前所述,我國保險金信托發展尚處于初級階段,該領域法律及監管政策尚不清晰,不同業務模式下保險及信托各主體地位如何轉換銜接、是否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權利義務如何安排、能否順利實現財富傳承目的等問題,則需要各方更加深入的探討,亦需監管盡快出臺相關管理辦法,消除真空地帶中的不確定性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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