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廣東(不含深圳,下同)人身保險行業誠信建設,督促人身保險銷售從業人員依法合規、誠實守信執業,保障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是指取得人身保險公司銷售從業人員執業證書,為人身保險公司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員(以下簡稱銷售人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公司,是指廣東省保險行業協會(以下簡稱省保協)的人身保險會員公司。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客戶,是指接受保險公司保險產品保障和風險管理等服務的個人或團體。
第五條 保險公司通過廣東人身保險公司銷售從業人員執業星級評定平臺(以下簡稱星級平臺),記錄銷售人員的誠信信息、新單保費業績和行政監管措施記錄,星級平臺根據本辦法自動評分并產生相應的星級。
第二章 誠信評分規則
第六條 誠信評分上限為12分,下限為-5分。新入行銷售人員的誠信初始評分為5分,獲得表彰的加分,出現失信行為的扣分。
第七條 加分規則
(一)獲保險監管部門或相關政府部門表彰的,每次加2分;獲中國保險行業協會、省保協或銷售人員所屬總公司表彰的,每次加1分;獲各地市保險行業協會、所屬省級機構表彰的,每次加0.5分。
加分以書面表彰決定為依據。因同一事件獲得內部和外部等多個單位表彰時,就高不就低只加一次分。
加分的表彰是指非銷售業績或非增員類表彰。凡與銷售業績或增員類掛鉤的指標分值占比高于50%的表彰,均不加分。
(二)在同一家保險公司連續執業每滿12個月且未出現失信行為扣分的,加2分。
連續執業期限計算自銷售人員執業證書的發證日期起。發生失信扣分的,自星級平臺扣分后的次日起計。
(三)加分累積至總分達誠信評分上限12分為止。
第八條 扣分規則
(一)越權行為扣分
越權行為指銷售人員在執業過程中,未經所屬保險公司和客戶授權及在授權終止后仍然實施的行為。
1.超越客戶授權
(1)未經客戶授權或超越授權,代替或指使他人代替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署投保單、保險合同回執及其他需要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親筆簽署的文件;
(2)未經客戶授權或超越授權,代為辦理投保、保全、退保、理賠、滿期給付、紅利領取、保單貸款等手續;
(3)未經客戶授權或超越授權,代替或指使他人代替投保人抄錄保險風險提示語。
以上行為中,第(1)和(2)項扣7~9分,第(3)項扣4~6分。
2.超越所屬保險公司授權
(1)超越所屬保險公司授權或保險公司授權終止后,未經保險公司重新授權,以保險公司名義訂立合同或辦理相關事項,使客戶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
(2)未經所屬保險公司授權許可,以保險公司人員身份或冒用其他機構及員工名義,違規銷售非保險類金融產品或其他機構的金融產品;
(3)未經所屬保險公司授權許可,采取任何形式私自設立代理網點;
(4)未經所屬保險公司授權許可或超出授權許可范圍,擅自在網絡、報刊、雜志等各類媒體上以所屬保險公司名義發布不實信息或接受采訪,或擅自向各類新聞媒體提供虛假信息,給行業帶來負面影響;
(5)超出執業登記中列明的業務范圍、執業區域等開展保險銷售;
(6)擅自以所屬保險公司信譽或以其他方式做擔保;
(7)未經所屬保險公司授權許可,擅自以保險公司名義招募保險銷售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8)未經所屬保險公司授權,違規制作保險業務宣傳材料。
以上行為中,第(1)至(4)項扣7~9分,第(5)和(6)項扣4~6分,第(7)和(8)項扣1~3分。
(二)不當銷售扣分
不當銷售指銷售人員在銷售過程中,通過采取欺騙、誘導、隱瞞等方式,獲取或輸出不當利益,并造成客戶或保險公司利益受損。
1.銷售誤導
(1)夸大保險責任或保險產品收益,或對保險產品的不確定利益承諾保證收益,或以歷史較高收益率片面宣傳保險產品收益;
(2)將本公司的保險產品宣傳為其他保險公司或其他機構的產品進行銷售,或將本公司的銷售人員宣傳為其他保險公司或其他機構的銷售人員;
(3)對與保險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政策作虛假宣傳;
(4)阻礙投保人履行《保險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誘導其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5)誘導、唆使投保人為購買新的保險產品而終止原有保險合同,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保險公司合法權益;
(6)使用保險產品的分紅率、結算利率等比率性指標,與銀行存款利率、國債利率等其他金融產品收益率進行片面對比;以銀行理財產品、銀行存款、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等其他金融產品的名義宣傳銷售保險產品;
(7)以贈送保險名義宣傳銷售保險產品,實際并未贈送;
(8)以保險產品即將停售、限售為由進行宣傳銷售,實際并未停售或限售;或利用已停止使用的保險條款、費率進行不實宣傳;
(9)阻礙投保人接受回訪,誘導投保人不接受回訪或不如實回答回訪問題。
以上行為中,第(1)至(5)項扣7~9分,第(6)至(9)項扣4~6分。
2.隱瞞重要信息
(1)隱瞞提前解除人身保險合同可能產生的損失,隱瞞保險產品的保險期間、交費期限及不按期交納保費的后果;
(2)隱瞞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隱瞞萬能保險、投資連結保險的費用扣除情況;
(3)隱瞞人身保險合同猶豫期起算時間、期間及投保人猶豫期內享有的權利,隱瞞人身保險合同觀察期的起算時間及對投保人權益的影響;
(4)隱瞞保險新型產品保單利益的不確定性;
(5)與客戶串通隱瞞保險標的實際風險狀況,或對客戶隱瞞保險標的風險狀況、隱瞞影響保險合同效力因素等行為不制止且不告知保險公司;
(6)唆使或縱容客戶隱瞞住所地或工作單位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
以上行為中,第(1)項扣7~9分,第(2)至(5)項扣4~6分,第(6)項扣1~3分。
3.獲取或輸出不當利益
(1)利用職務或職業便利,在客戶服務和保險銷售活動中為其他機構、個人或本人牟取不當利益;
(2)挪用、截留、侵占保險費或保險金;
(3)給予或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利益。
以上行為中,第(1)和(2)項扣7~9分,第(3)項扣4~6分。
4.偽造資料行為
(1)代客戶體檢,或與客戶串通安排他人頂替體檢,或擅自安排他人頂替客戶體檢,或偽造、修改客戶體檢報告;
(2)擅自印制、偽造、變造、隱匿保險單證,或擅自偽造、變更保險合同;
(3)偽造保險公司或客戶的公章、印鑒;
(4)偽造客戶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擅自更改客戶的真實信息,縱容、唆使、協助客戶提供虛假投保信息或虛假證明材料等;
(5)在保險銷售行為可回溯管理過程中,弄虛作假、不按規定進行錄音錄像與整改、對視聽資料進行任何形式的剪輯等違反保險監管部門或保險公司相關規定的行為;
(6)偽造、變造、轉讓執業證書。
以上行為中,第(1)至(4)項扣7~9分,第(5)和(6)項扣4~6分。
5.不當競爭
(1)在執業過程中,詆毀其他保險公司或銷售人員、保險產品,利用保險監管部門及相關政府部門的處罰決定攻擊同業;
(2)采用不實宣傳或易引起誤解的方式自我夸大;
(3)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進行不計成本的低費率或高費用競爭。
以上行為均扣1~3分。
6.其他不當銷售
(1)利用職務或職業便利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2)嚴重干擾、報復投訴客戶;
(3)在客戶明確拒絕投保后繼續干擾客戶。
以上行為中,第(1)和(2)項扣4~6分,第(3)項扣1~3分。
(三)不當業務活動扣分
1.業務活動欺詐
(1)唆使投保人通過退保、部分退保或保單貸款等操作,進行保費套利;
(2)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通過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虛構保險合同或夸大保險事故損失等手段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或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3)通過偽造出勤、培訓、會議或業務活動等信息,組織或參與團隊套取保險公司相關獎勵或經費等利益。
以上行為中,第(1)和(2)項扣7~9分,第(3)項扣4~6分。
2.泄露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指銷售人員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買賣、提供或公開在執業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或個人(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保險銷售人員及被招募人員等)隱私。
以上行為扣7~9分。
3.組織/參與“代理退保”活動
指銷售人員以牟取非法利益為目的,以維護保險消費者權益為由,惡意投訴舉報或者組織、指使、教唆、誘導客戶非正常退保,謀取非法利益。包括以下3種情形:
(1)將客戶信息提供給第三方從事“代理退保”;
(2)以“全額退保”“保險維權”等為幌子誤導客戶,慫恿客戶退保并從中獲取利益等;
(3)參與或誘導客戶編造理由、偽造證據、提供虛假信息進行惡意投訴或誣告等。
以上行為均扣7~9分。
4.其他不當業務活動行為
(1)唆使、伙同客戶或其他人員沖擊、圍堵保險公司職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嚴重影響公共秩序;
(2)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的機構或個人發生保險業務往來,包括但不限于銷售非法境外保單;
(3)盜取或惡意毀壞保險公司的重要數據、設備等;
(4)對合作機構的培訓、檢查、支持或管理未盡到義務,致使合作機構或其銷售人員出現違法違規行為,使得客戶或保險公司利益受損。
以上行為中,第(1)和(2)項扣7~9分,第(3)項扣4~6分,第(4)項扣1~3分。
(四)違約招募扣分
違約招募指銷售人員在進行人員招募及業內流動過程中,隱瞞、欺騙、輸出、獲取不當利益。
1.違約招募
(1)通過線上線下方式發布虛假招募信息,對保險銷售工作內容與委托報酬等進行不實包裝或夸大宣傳,誤導被招募人員;
(2)在招募活動中,冒用保險公司名義或用個人名義向被招募人員收取押金或保證金;
(3)通過攻擊或詆毀其他保險公司,慫恿、誘導保險銷售人員脫離其所屬保險公司。
以上行為均扣1~3分。
2.不當簽約/離職
(1)簽約過程中弄虛作假,隱瞞、偽造或提供虛假個人資料、保證人信息,隱瞞個人金融違法犯罪記錄,代替他人簽署保險代理合同或勞動合同等相關文件,未經他人授權代替辦理解約手續等;
(2)未按法律規定或保險代理合同、勞動合同約定辦理離職手續,未按要求歸還所領取的保險單證、公物及所欠款項。
以上行為均扣1~3分。
(五)其他失信行為扣分
1.未按照行業規定要求,完成行業執業培訓等相關培訓內容;
2.在執業過程中,違反刑法規定,有與履行職務相關罪名的行為;
3.在執業過程中,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保險監管部門規范性文件規定的行為;
4.其他依據省保協相關自律制度應予報送的行為,或在本辦法以上所列各類各款具體情形之外,銷售人員違反所屬保險公司相關管理規定,保險公司根據其內部管理規定,應向省保協報送的執業失信行為。
以上行為中,第1項扣1~3分;第2項扣7~9分;第3項違反法律的行為扣7~9分,違反法規、規章或保險監管部門規范性文件規定的行為扣4~6分;第4項視情況扣1~9分。
(六)原則上按失信行為扣分范圍的中值數扣分。保險公司可根據實際情況,酌情從輕或從重扣分。每次扣分分值為整數。
(七)從輕扣分的情形
1.積極協助調查,妥善處理善后事宜;
2.未給客戶或保險公司造成損失,或在銷售人員的協助與配合下,相關損失已挽回。
(八)從重和加重扣分的情形
1.拒不配合或故意干擾調查的;
2.在同一事件中存在多個失信行為,按其中對應較高的扣分層級分值從重扣分;
3.給客戶或保險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在50萬元(含)以上的,可高于對應扣分范圍基礎上加扣1~3分。
(九)扣分以保險公司導入的信息及失信行為認定材料為依據。
第九條 失信行為的認定
失信行為由銷售人員所屬保險公司認定;銷售人員已解約的,由行為發生時其所屬保險公司認定。
保險公司認定失信行為應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做到程序規范、事實清楚、依據充分,同時充分保障銷售人員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第十條 誠信信息應在表彰生效或失信行為認定后15日內導入星級平臺,行政處罰記錄須在處罰生效后15日內導入。
第三章 執業星級評定
第十一條 銷售人員的執業星級分為六類:五星級、四星級、三星級、二星級、一星級和無星級。新入行銷售人員初始星級為三星級。
第十二條 執業星級評定標準
(一)同時滿足以下條件時,評定為五星級:
1.誠信評分在10分(不含)~12分(含)之間;
2.在同一家保險公司連續執業5年;離職前為五星級的人員入職新公司再次評級時,在新公司連續執業不低于2年;
3.最近12個月(指從當前日期往前追溯的12個月,下同)無行政監管措施記錄;
4.從上年1月起至當前月之間的任意連續12個月的新單保費業績在人民幣10萬元(含)以上。
(二)同時滿足以下條件時,評定為四星級:
1.誠信評分在7.5(不含)~12分(含)之間;
2.在同一家保險公司連續執業2年;
3.最近12個月無行政監管措施記錄;
4.從上年1月起至當前月之間的任意連續12個月的新單保費業績在人民幣5萬元(含)以上。
(三)三星級及以下執業星級的評定:
誠信評分在5分(含)~7.5分(含)之間的,評定為三星級;誠信評分在2.5分(不含)~5分(不含)之間的,評定為二星級;誠信評分在0分(不含)~2.5分(含)之間的,評定為一星級;誠信評分在-5分(含)~0分(含)之間的,評定為無星級。
第十三條 獲政府表彰人員的執業星級評定
因表現突出獲得省市級及以上政府部門表彰、且最近12個月無行政監管措施記錄的,經所屬公司推薦(以下簡稱推薦公司)可直接評定為五星級并賦予誠信評分12分。
上述人員評級后,出現行政監管措施記錄、誠信扣分導致誠信評分低于10分,按第十二條標準重新評定執業星級。與推薦公司解約時,執業星級恢復至三星,誠信分數不變。
第十四條 業內流動人員的執業星級調整
四星級、五星級銷售人員與所屬保險公司解約后,原誠信評分不變,執業星級恢復至三星。
三星級及以下的銷售人員在業內流動時,原誠信評分及星級不變。
第四章 執業星級評定的應用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指定相關部門作為銷售人員執業星級評定管理的統籌部門,負責督導本公司所轄各級機構、各類渠道銷售人員執業星級評定所需信息的收集、錄入和管理等工作,制定相關工作機制,并設置一名聯系人員與省保協對接工作。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及時、準確、完整地向星級平臺錄入銷售人員的執業星級評定信息,并對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執業星級評定信息記錄在星級平臺生成后不得隨意更改。
第十七條 星級平臺各使用單位應嚴格按照《廣東省保險行業協會數據安全管理規定》(粵保協發〔2021〕72號),加強數據信息安全管理,規范信息查詢使用權限與程序。對授權使用人員進行登記,并要求其定期更換登錄密碼。使用人員發生變更時,應及時做好交接和密碼更換工作。
第十八條 保險公司在錄用具有保險從業經歷的人員前,可通過星級平臺查詢其此前的從業信息及執業星級,對“二星級”及以下的人員加強關注。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廣東保險銷售從業人員誠信信息記錄管理辦法(2019年版)》(粵保協發〔2019〕42號)同時廢止,《廣東人身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流動管理辦法(2017年修訂版)》(粵保協發〔2017〕77號)與本辦法沖突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省保協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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