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關于人身傷亡的產品責任公約》(Convention on Products Liabil~in Re~ard to Personal Injury and Death) 《關于人身傷亡的產品責任公約》于1976年5月由歐洲理事會(Councl ofEurope)討論通過,自1977年1月27日起由歐洲理事會的成員國簽字,因訂與法國的斯特拉斯堡,故又稱為《斯特拉斯堡公約》。該公約第2條規定:“為本公約之目的:‘產品’--b]~有動產,包括天然動產或工業動產,無論是未加工的還是加工過的,即使是組裝在另外的動產內或組裝在不動產內。”產品包括所有的動產。各國一般將房地產以外的財產稱為動產,但其范圍并不統一。例如有的國家將蜂房作為不動產,另一些國家刑與此相反,將蜂房作為動產c斯特拉斯堡公約將動產分為兩類——天然動產和上業動產。所謂天然動產主要指動物、植物和礦物產品;這些產品水論是否經過加工,都屬于能引起責任的產品。所謂工業動產,一股是指制造品,即從車間里生產出來的產品。這類產品更容易出現缺陷、造成損害。按照公約的規定,即使將工業動產安裝在不動產內或者組裝在其他動產之中,仍然被作為獨立的動產對待,并以此蹲定由誰承擔產品責任。例如,橋梁是不動產,但建筑橋梁所使用的鋼筋、水泥仍可作為動產對待。如果橋粱內鋼筋、水攏等建筑材料有缺陷.致橋梁斷裂、造成人員傷亡,那么,該鋼筋、水泥的生產廠商就應承擔產品責任。
二、《歐洲共同市場產品責任法草案》(Proposal for a C,o~ncilDirective relating to the Approximation of the Lawst
Regulations andAdminLstraive Provisions of the Merrier States Conceming IJabilfor Defective Products) 由于各會員國關于商品制造人責任規定不一,有采用無過失主義的,如法國、盧森堡;有在某種程度上采用過失推定主義的,如德國、比利時、愛爾蘭及英國等;有采用過失責任主義的,如荷蘭、意大利。各國規定的不同,會引起如下問題:(1)不足以保護消費者利益(特別在采用過失責任的國家)。(2)妨害競爭秩序。在采用無過失主義國家.廠商所負的責任較重,產品成本隨之增加;反之,在采用過失責任主義國家,廠商所負責任較輕,成本較低。前者的競爭能力劣于后者,不利公平競爭。(3)影響商品流通。由于各國規定不同,進口商輸人商品、消費者購買商品,產品責任成為考慮因素之一,這在客觀上會影響商品的自由流通,與設立共同市場的目的不盡相符。鑒于各會員國間規范缺陷產品責任法律不一,具有上述弊端,【。磺洲共同體執行委員會(the Con~dssionof血e E~pean Conmlunities)于1974年8月擬訂了一份備忘案(Me~randum on the Approximation of the Laws relating to Produc~Habilits.簡稱E·E·C Draft Direcfive);后于1976年完成最后立法草案,將原來的9條全文修正為15條,并附有立法理由及說明書,經歐洲議會及經濟社會理事會審議后,執行委員會向部長會議提出.稱為“歐洲共同體產品責任指令”(E·E·C DIRECTIVE)。該法律草案能夠調和各會員國產品缺陷的法律,避免產生不當競爭(Distort Competition),影響物品在共同市場之間自由流通,并且能正確改善各會員國工業成本(Costsforlndus~)之差異,這樣對于會員國內產品缺陷受損害的消費者.可以有相同程度的保障與平等的保護。。。《草案》對于“產品”(Ae~icIj)未作明文規定。從立法說明書看,商品為動產(Movebles)并不包括不動產;只是動產的范周包括農產品(A~cuhmsl Product)、工藝品(c。曲PIod。。t),以及用于建造房屋或裝置于建筑物之內者,制造人對于該動產的缺陷所致的損害,亦屬草案的詞整范圍;草案前言講到,所有從事制造過程的生產者都有保護消費者的責任。因而,最終的成品(Finisbed Product)、零件或提供未加工之物品,如果有缺陷亦應負商品制造人的責任。 三、《歐洲共同體理事會指令(85/374/EEC) 歐洲經濟共同體國家經過長期討論.亦根據《羅馬條約》第條規定、歐共體理事會建議、歐洲議會之意見及經濟暨社會理事會意見,作出1985年第374號指令(Direcd85/374/EEC).又稱《歐洲經濟共同體產品責任指令》(E·E-C DePmdud),建立有關各會員國產品缺陷的法律、規章及行政命令。該指令前言指出,由于各會員國已存的分歧可能使競爭扭曲影響物品在共同市場的自由流通,并對受到缺陷產品損害的消費者給予不同程度的保護,[3’因而,各會員國法律對于生產者因缺陷產品所致的損害,所課以的責任規定有調和的必要指令共有22條,是歐共體成員國共同遵守的準則,因為理事會指令并非具有法律上冉動生效的性質(Onesdf--Indigenous),故該指令規定,會員國必須在指令公布后3年內轉換(‰南n刪ion)為會員國的國內法。…指令第2條規定:為本指令之目的,產品指除初級農產品和狩獵產品(蹦Ⅲ獅A畫砌tLld Producb and cⅢn鸕)以外的所有動產(M。vebk),即使已被組合在另一動產或不動產之內。電器產品(Ekctncity)也包括在內。“初級農產品”是指種植業產品、畜牧業產品(s眥k—Farmmg)、漁業產品,但經過加工過程的這類產品(初級產品)仍為本指令適用的對象;“狩獵產品”一般指捕獲的野生動物,隨著環境保護主義運動的發展,這類產品越來越少。此外,對于最終產品、零件或未加工的產品的使用,也確保消費者不受缺陷產品損害。 四、《歐洲共同體理事會指令(87/357./EEC)》 歐洲共同體理事會隨后在1987年建議,針對有關保護消費者身體健康與安全的法律規定必須調和。指令開宗明義地指出,各會員國“產品責任法”的法律規定或有關行政規章(Legal Pmm-∞s。,Re目血Ⅱmm),對于何為危害消費者身體、健康的“產品”在內容、范圍或適用領域存在著不同。這種情況除無法確保消費者權利外,也造成共同市場中物品自由流通的障礙(B盯i∞b Free№veflleTlt nf c00ds)與不公平競爭的條件(u”eqd c(im[村ilivet~onditbⅡs)。基于排除共同障礙、建立歐洲共同市場的考慮,必建立保護消費者的新理論(hnpetIl呂),調整歐洲共同市場各成員國就生產缺陷商品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指令以7個條文的內容作為各會員國制定國內法的依據。【,’指令對于危及消費者健康及安全的食品課以商品制造人“無過失責任”。指令所講的“產品”是指危害消費者身體健康和安全的、外表與內容不符的食品(第l條第l項規定)。對雖非食品,但形狀、味道、顏色、外觀、包裝、標志、容量和大小,容易使消費者特別是兒童誤認為食品,而將之放八嘴中,吸允或吞下,并可能導致危險和引起窒息、中毒或消化道穿孔等情形的物品(第2項規定),商品制造人對消費者因這類制品造成的損害須負“無過失責任”. 五、《產品責任法律沖突規則公約》(CoflvE~ltion on Conflict 0fL21ws Rules for Product LJability) 《產品責任法律沖突規則公約》又稱《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公約》,于1972年在海牙國際私法會議上制定,1973年10月2目正式開放簽字.1977年10月1日生效。也稱《海牙公約》。該公約是目前國際上惟一的產品責任方面的統一的沖突法公約,公約第2條第】款規定:“產品”一詞包括天然產品和工業產品,無論是加工的還是未加工的,也無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無疑,這一規定使得產昂的概念更加廣泛,它包括了所有可以使用或消費的有流通價值的物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