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盟產品責任指令85/374/EEC是歐盟理事會于1985 年發布的第374 號指令, 它是歐盟統一產品責任法律制度的重要內容之一。
指令由二十二個條款組成,內容包括: 1.采用嚴格責任。指令第一條規定:“生產者應對其產品缺陷造成的損害負責”。 2.產品責任的承擔是生產者、進口者及產品供應者。 3.指令的適用范圍是:人身傷害、死亡,500歐洲貨幣單位以上的財產損失, 4.消費者承擔證明損害責任。 5.生產者的免責事項。 6.受害者起訴時效為損害發生后3年。 7.可以規定不少于千萬歐洲貨幣的責任限額。各國按適用本指令時匯率換算本國貨幣。 8.各成員國應在本指令公布后3年內使本國法規符合指令的規定。 在此之前, 歐盟各成員國各自施行不同規則原則下的產品責任制度, 有的采取過錯責任原則, 如荷、意等國; 有的采取過錯推定責任原則, 如德、比等國; 有的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 如法、盧等國, 如此以來, 在統一的歐共體內, 對于同樣的產品侵權案件, 在不同的成員國發生訴訟, 則可能會出現不同的處理結果——這顯然違背建立歐共體的目的。因此, 歐盟產品責任指令的發布實施, 對平平衡歐共體內生產者的產品責任及其訴訟權利, 保障消費者權益, 以及平等維護各成員國經濟利益, 促進歐洲統一大市場的商品流通具有積極意義。 歐盟產品責任指令所調整的產品是指除初級農產品和狩獵產品以外的所有動產產品, 產品亦包括“電”。 歐盟產品責任指令規定, 生產者應當對其產品存在缺陷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生產者是指成品的制造者、原材料的制造者、零部件的制造者以及將其名稱、商標或其他識別特征標示于產品之上, 表明其是該產品的生產者的任何人。在不影響生產者產品責任的前提下, 進口產品的進口者視為生產者并承擔相應責任。而在無法確認生產者的情況下, 產品的供應者視為生產者并承擔相應責任。依據歐盟產品責任指令規定, 兩個或兩個以上對同一損害負責的人承擔連帶責任。 歐盟產品責任指令在為生產者設定了嚴格的產品責任的同時, 亦賦予生產者相當的免責事由。該指令規定, 生產者能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承擔產品責任: (一) 生產者未將產品投入流通: (二) 引起損害的缺陷在產品投入流通時并不存在; (三)產品并非由生產者出于商業或經濟目的而制造或銷售; (四) 生產者為使產品符合政府機構發布的強制性法規而導致產品存在缺陷; (五) 生產者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技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而作為零部件的制造者, 能夠證明缺陷是由于裝有該零部件的產品的設計或制造的指示所造成的, 即不承擔產品責任。 歐盟產品責任指令對產品責任因果關系中的損害要件作出了規定, 即損害是指人身傷亡或對缺陷產品本身以外的任何財產的損害或滅失, 并且該財產是價值不低于500 歐洲貨幣單位的用于個人使用或消費的財產, 該指令并不影響歐共體成員國有關非物質損害(如精神損害) 的規定。 歐盟產品責任指令規定, 成員國應在本國法律中作出產品責任訴訟時效為3 年的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原告知道或應當被合理地認為已經知道損害、缺陷和被告身份時起計算。成員國對時效中止和中斷的規定不受該指令的影響。該指令還規定, 成員國應當在其法律中規定, 指令賦予受害人的索賠權利從造成損害的產品投入流通滿10 年后喪失, 但受害人在此期間對生產者提起訴訟的除外。 由于歐盟產品責任指令把在商業活動過程中, 以銷售、出租或其他形式的分銷為目的,將產品輸入歐共體的任何進口者視為生產者,并規定在不影響生產者產品責任的前提下, 承擔與生產者相同的產品責任, 所以從事向歐洲進出口貿易的我國生產企業和外貿企業, 應格外注意了解歐盟產品責任指令等有關產品責任的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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