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30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4年第5號發布根據2014年2月14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修改〈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規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及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行政許可的實施,提高保險監管效率,維護公民、保險機構、其他法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許可,是指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的授權,對公民、保險機構、其他法人或者組織的申請,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第三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四條 中國保監會可以制定規章,授權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許可。派出機構在規章的授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
中國保監會可以制定規范性文件,委托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許可。派出機構根據中國保監會的委托,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以中國保監會的名義,中國保監會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條 中國保監會制定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許可。派出機構制定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許可,也不得對實施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第六條 中國保監會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但應當遵循下列要求:
(一)不得增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的其他條件;
(二)明確列舉行政許可的條件;
(三)明確列舉需要申請人提供的材料;
(四)不得列舉與申請行政許可事項無直接關系的條件和材料。
第七條 中國保監會制定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予以公布,并及時在中國保監會文告或者全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第八條 保險行業特定資格的考試,由中國保監會統一實施,公開舉行。派出機構不得另行增設考試。
中國保監會應當事先公布資格考試的條件、辦法、考試科目以及考試大綱。通過考試、符合其他法定條件的,中國保監會應當發給加蓋中國保監會印章的資格證明。
保險行業特定資格的許可程序,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許可,需要申請人采用格式文本的,應當向申請人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的格式文本。
中國保監會應當在機關網站上,公布行政許可事項以及行政許可申請書的格式文本,方便申請人查詢下載。
第十條 中國保監會辦公廳和派出機構辦公室是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機構(以下簡稱受理機構)。受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統一受理屬于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職權范圍內的行政許可申請;
(二)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全進行初步審查,并可以就是否受理提出建議;
(三)受理社會公眾對保險行政許可有關問題的咨詢;
(四)督辦行政許可事項的處理;
(五)統一送達保險行政許可決定、保險行政許可證件。
第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在機關網站上公布受理機構的地址和聯系方式。
第十二條 受理機構應當配備專職工作人員,在固定的辦公場所內,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第十三條 受理機構應當在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辦公場所內,陳列下列材料,供公眾查閱:
(一)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
(二)實施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程序和期限等規定;
(三)需要申請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
(四)格式申請書的示范文本。
申請人要求對前款規定的公示內容予以說明的,受理機構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十四條 受理機構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并要求申請人在更正處簽名確認;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制作補正材料通知書,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五)申請事項屬于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受理機構不能當場作出是否受理決定的,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后,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收文回執和列明材料名稱的清單。
第十五條 受理機構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應當出具加蓋行政許可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受理機構應當將收到完整材料之日作為受理憑證上的注明日期。
第十六條 受理機構應當在補正材料通知書、受理決定或者不予受理決定的作出之日,告知申請人領取有關書面憑證。
申請人拒絕領取的,受理機構可以郵寄送達。
第十七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第十八條 申請人在行政許可申請受理之后、行政許可決定作出之前,提交補充申請材料的,行政許可的期限應當自受理機構收到補充申請材料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十九條 申請人在行政許可申請受理之后、行政許可決定作出之前,撤回行政許可申請的,應當向受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應當及時終止對行政許可申請的審查,并將行政許可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
第二十條 中國保監會授權或者委托派出機構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初審的,應當同時授權或者委托派出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和行政許可證件。
派出機構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完成初步審查,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提交中國保監會。中國保監會不得另行要求申請人提供申請材料。
第二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授權或者委托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延長行政許可的法定期限。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應當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需要頒發保險許可證件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向申請人頒發保險許可證件。
第二十四條 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的行政許可決定、保險許可證件,由受理機構統一送達。
受理機構應當在行政許可的決定作出之日起10日內,送達申請人。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頒發保險許可證件的,受理機構應當在決定作出之日起10日內將保險許可證件送達申請人。
上述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
第二十五條 受理機構送達行政許可決定、保險許可證件,應當直接送達,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
受理機構直接送達的,必須有送達回證,由申請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受理機構郵寄送達的,必須保留郵寄憑證。郵寄憑證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二十六條 受理機構無法直接送達或者郵寄送達行政許可決定的,可以公告送達。
受理機構應當通過機關網站或者報紙,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
第二十七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在中國保監會文告或者機關網站上公開。
第二十八條 被許可人要求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機關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在法定期限內,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制定實施行政許可的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第三十條 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應當在20日內組織聽證。
第三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逐步建立健全監督制度,通過核查反映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有關材料,履行監督責任。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填寫記錄單,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公眾有權查閱該記錄單。
第三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按照監管職責分工,對被許可人實施有效監督。
派出機構應當對轄區內的被許可人實施有效監督。
被許可人異地從事保險違法行為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派出機構進行查處。負責查處的派出機構應當將被許可人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抄告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和被許可人所在地的派出機構。
第三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加強對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
(一)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中國保監會的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調整行政許可的條件或者標準的;
(三)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
(四)準予行政許可的行為對公共利益或者保險業發展有重大損害的;
(五)被申請人的資格、條件發生重大變化,不符合行政許可的法定條件或者標準的。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應當依法辦理行政許可的注銷手續:
(一)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賦予公民保險行業特定資格,該公民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三)被許可的法人或者組織依法終止的;
(四)行政許可被撤銷、撤回或者行政許可資格被依法吊銷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實施行政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行政許可事項活動記錄單 |